实务干货 | 公司被承包经营期间产生了债务,承包人是否偿还?
孙本召 孙本召   2019-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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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对承包经营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作出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承包经营公司所建立的合同关系,属于无名合同的范畴。即便如此,这并不影响司法实践中该类合同的大量存在。但是,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主体,其必然要在社会性活动中以自己名义从事某些行为。那么在公司被承包经营期间,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举债,债权人能否主张由承包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呢?

 

对于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处于承包经营期间产生了债务,如承包协议中约定了由承包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由承包人与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李忠凯、周立新与佛山市钜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鸿公司)、广州市金汇景海鲜酒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7)粤01民终22291号},认为虽然钜鸿公司直接供货的对象为金汇景公司,但是李忠凯、周立新与金汇景公司于2012年2月2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李忠凯、周立新整体承包金汇景酒家;承包期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承包经营期间,李忠凯、周立新对金汇景酒家独立自主地经营、自负盈亏,独立享有与经营管理过程中的债权与债务,并负责承担由此引发的经济、安全和法律责任等。”的约定,以及金汇景酒家董事会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的决议“延长李忠凯、周立新的承包期至2017年8月31日”,因李忠凯、周立新实为基于金汇景公司的直接授权而实际经营金汇景公司,并分享经营收益,其应承担相应的成本支出。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李忠凯、周立新对本案金汇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否应认定承包人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需要审查案涉事实是否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二十条规定,如不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承包人对于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

 

如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郭合山诉邢台益新海绵铁制造公司、郭俊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9)冀05民终3824,认为郭合山按照约定向邢台益新海绵铁制造公司支付了借款,故邢台益新海绵铁制造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发生时,虽然郭俊忠是该公司的法人,但不是公司的股东,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没有证据证明郭俊忠的行为有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郭俊忠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应于更正。关于郭俊忠是否违反了其与前南峪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前南峪村委会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无法与本案一并审理,应另案主张。

 

就类似争议的案件中,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裁判观点。原则上,公司处于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由公司偿还,与承包人无关。这要区分承包人是否属于公司的唯一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加以分析。

 

一、如果承包人成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该规定,承包人在签署承包经营协议后,公司发生股权变更事实,承包人已经成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如果该承包人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个人财产的,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对一人公司出现债务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特殊规定。

 

这主要是因为一人公司天然地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况,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意志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一人公司的意志,因此,更容易发生财产混同与业务混同的情形,导致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结果发生。考虑到一人公司债权人难以掌握公司的财产状况、举证困难的实际情况,如果将举证责任完全交由公司债权人承担,显然不公。根据这一条文的规定,在发生债务纠纷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自身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身的财产,则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如果承包人不是一人公司的股东,但由于承包人管理着公司,并实际掌控着公司的经营,承包人事实上属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承包人作为实际控制人是否承担偿还责任,要审查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十九条和二十条规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是关于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掌握为以下三种情形。

 

1.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的赔偿责任。此处“法定期限”,一般是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即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造成损失范围”,是指造成公司财产减少并进而使公司不足以清偿债务,从而使债权人未获清偿的范围。

 

2.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主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此处“怠于履行”是指应当履行而不履行,即未按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无法清算”,是指无法全面、客观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从而导致作为对外债务担保的公司财产的范围无法确定,并进而使债权人无法以公司财产获得清偿;“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指清算义务人和公司对公司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即债权人可以先以公司剩余财产受偿,然后就未获清偿的部分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清偿,也可以直接请求清算义务清偿公司全部债务。

 

3.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根据《公司法》及其他法规相关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解散后依法进行清算是清算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如其未履行清算义务即将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如果案涉事实,不存在上述三种情形的,承包人虽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不能仅因为其实际控制着公司对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而认定由其承担偿还责任。

 

三、特殊情况下,承包人亦可对公司于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法律不是万能的,未能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民事主体参与社会活动时,在未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要最大化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承包经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公司和承包人,不存在第三方主体参与,并且基于承包人对债务认可,自愿同意偿还债务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认定由承包人与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合同签订的主体不是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系由公司的股东与承包人所签订,在债权人未向股东主张权利,股东未参加诉讼不是案件当事人的情况下,承包人又不同意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此时因案涉债务与承包经营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认定由承包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编辑/da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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