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解析 | “追砸运钞车案”,押运员防卫过当是否妥当
周浩 周浩   2018-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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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27日上午,东莞市骏安押运有限公司运钞车在执行押解任务途中,遭到黄某持砖块等物追砸,致使押运车倒视镜损坏,无法正常押运。运钞车护卫员兼车长梁某多次口头警告无效后,对仍继续砸车的黄某开了一枪。随后,梁某立即指挥同车人员报警并拨打120通知医护人员到场施救,黄某因伤势较重死亡。


日前,东莞中院公开宣判“追砸运钞车案”。法院认定,押运人员梁某开枪射击行为属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从判决结果来看,法院采取了折中论,肯定了梁某行为的防卫性质,同时认定梁某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特殊防卫是否存在适用余地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就特殊防卫作出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有观点认为,黄某追砸运钞车的行为,可以解释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正在进行行凶”,从而适用特殊防卫,不负刑事责任。那么,本案能否作此解释?“行凶”一词本不是规范的法律术语,内涵与外延均不明确。目前,学理上普遍认为,特殊防卫条款采取“列举”+“概括”立法模式,基于同类解释规则,“行凶“的理解应当比照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比如杀人、抢劫、绑架、强奸。具体而言,“行凶”的认定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危及人身安全,限于公民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二是具有暴力性;三是达到严重程度,即可能造成人身严重伤害,甚至危及生命。


《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5期)李小龙等被控故意伤害案中,也涉及“行凶”作何解释。法院认为,“行凶“不应该是一般的拳脚相加之类的暴力侵害,持械殴打也不一定都是可以实施特殊防卫的“行凶”。只有持那种足以严重危及他人的重大人身安全的凶器、器械伤人的行为,才可以认定为”行凶”。


本案中,黄某持砖块等物追砸运钞车不符合“行凶”的认定:首先,其危及的是运钞车的安全驾驶,影响运钞车内的财产安全;其次,即便其潜在威胁到押运员的人身安全,追砸运钞车的行为也尚未严重危及押运员的生命、健康等人身安全;此外,黄某手中的砖块等物不是那种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凶器、器械,还不符合暴力侵害的程度。因此,本案无法适用《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特殊防卫的规定。


二、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


《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之间是一般法条和特殊法条的关系,无法适用特殊防卫的情形下,需要判断本案是否符合正当防卫中的限度要件,即梁某系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押运过程中,黄某持砖块等物不断追砸运钞车,显然是一种持续存在的不法侵害,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即不法侵害在前,防卫人有权予以制止。因此,押运员梁某开枪致使黄某死亡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便成为本案的关键。


第一,是否可以使用枪支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能够以其他手段保护守护目标、押运物品安全的,不得使用枪支;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应当以保护守护目标、押运物品不被侵害为目的,并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第六条规定,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遇有下列紧急情形之一,不使用枪支不足以制止暴力犯罪行为的,可以使用枪支:(一)守护目标、押运物品受到暴力袭击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的紧迫危险的。


可以看出,上述规范中第五条明确了押运人员使用枪支的限制条件:一是,确有必要,非使用枪支不足以制止危险;二是,最小损害,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伤亡、财产损失。规范第六条则列举了使用枪支的具体情形,即守护目标受到暴力袭击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的紧迫危险。


本案中,值得探讨的是:第一,运钞车后视镜、副驾驶座外侧车窗受到追砸的情况下,守护目标(现金)是否受到暴力袭击或者受到暴力袭击的紧迫危险;第二,案发时,押运员是否不存在其他救济手段,非使用枪支不足以制止现实危险。我们认为,首先,运钞车作为交通运输工具,同守护目标(现金)合二为一,运钞车面临不断追砸情形下,以及危及守护目标的安全;其次,黄某持砖块等物不断打砸运钞车,由车身到车窗,已经涉及暴力袭击守护目标,致使守护目标有遭遇暴力袭击的危险,并且在人流密集的空间范围内,这种危险不断升高;再次,黄某不断追砸运钞车,押运员报警并报告所属公司调度室,黄某仍追上砸击车窗玻璃,运钞车继续前行躲避。黄某继续追上运钞车,打砸驾驶座外侧车窗玻璃的,押运员多次口头警告无效后,使用枪支系制止侵害的唯一手段,驶离现场已然不具有可行性。


第二,使用枪支应符合最小损害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关于银行守库、押运人员在执行任务中使用武器的规定》要求押运人员对不法侵害人开枪射击只限于使其失去侵害能力;除特别紧迫的情况外,应先口头或鸣枪警告。


可见,押运员使用枪支,应当符合一定限度,满足最小损害要求,竭力避免人身伤亡,即只限于使其失去侵害能力。本案中押运员却一枪致命,未限于使黄某丧失侵害能力,从结果来看,显然超越了必要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遵循客观判断的逻辑,站在押运员面临的场景下,以理性第三人的判断视角,一方使用砖块,一方使用枪支,并且押运员受过规范培训,这种击毙行为也超越了必要的限度。


至此,押运员在可以避免黄某身亡的情况下,使用枪支致人死亡,超越了必要限度,造成不必要的损害,行为与结果上均不相当,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防卫过当。


三、认定防卫过当,如何选择罪名


防卫过当未能阻却违法性,此时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抑或过失,罪名上可以选择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学理上存有争议,通说主张,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不能是直接故意,而只能是过失和间接故意。也有观点认为,若坚持防卫意识必要说,必然阻却犯罪故意,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便只能是过失。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造成重伤结果的防卫过当,多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承认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为故意。造成死亡结果的防卫过当,则多被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认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为过失。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决的邓玉娇案,便是在防卫过当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只能出于过失,本案防卫过当的结果正是致人死亡。此外,致人死亡的防卫过当行为,从理论上或许可以分为行为人出于防卫目的,是制止不法侵害;超越防卫目的,造成不必要损害的部分,则是危害社会。一半是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目的,一半是造成不法侵害的犯罪故意。但是,防卫行为通常是在一刹那间发生,时间上非常短促,行为人出于制止不法侵害的同时,要求其主观上具有追求超越必要限度造成他人死亡的故意,则显然不太现实。相反,行为人追求防卫目的的同时,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造成不必要结果的发生,则具有可行性,即对于死亡的结果持有过失。


本案判决的逻辑符合司法实践的常规做法,即押运员防卫过当致人死亡,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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