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相约意识的打架致人死亡,但无法确定加害人的罪名探讨
张天鸿 张天鸿   2018-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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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审判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有关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处罚。但实践中,对于无相约意识,无纠集行为,无聚众斗殴特性的短时间内打架斗殴,并在打架斗殴过程中致人死亡,最终却无法确定直接加害人的,对于这一情况,参与打架斗殴的人员,罪名究竟该如何确定较为恰当,似乎是一个值得深究和探讨的问题,现笔者就近来亲办的案件进行以下拙文,与诸君探讨。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30日,甲与乙等五人在某某酒吧喝酒过程中,乙与丙在酒吧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五人被酒吧老板劝离酒吧,出门后准备找旅店住宿,后丙独自走到丁门市门口,在走进丁门市后,丙在介绍完自己后,准备敬酒丁等人,即被丁甩凳子打过来(打空了),后乙等人陆续到达丁门市进行劝架,随即双方发生口角,发生抓扯,甲看到抓扯后也参与劝架,后在进行劝架过程中,双方进一步发生抓扯,升级为打架,甲被丁一方人员等人殴打后,甲摸到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进行胡乱挥舞,后戊在混乱中腹部中刀,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医鉴定:戊系他人用单刃锐器刺杀胸部,致心脏破裂失血死亡。现甲被以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


论证条件:

 

1、“凶器”上无戊的血迹(生物检材),无法确定戊的伤口系本案“凶器”造成。


2、“凶器”未与戊伤口进行伤口吻合比对,无法确定戊伤口形状及深度系本案凶器所造成。


3、其余同案被告人无一人看到戊系谁加害,且均否认自己动刀。


4、据甲供述:当时酒喝多了,记不清了,挥没挥到人我记不清了。(按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本案却无证据证明甲就是凶手,不能排除同案被告人同样具有作案嫌疑)。


产生的问题:基于以上案情简介及论证条件,本案系无相约意识,无纠集行为,无聚众斗殴特性的短时间内打架斗殴,并在打架斗殴过程中致人死亡,最终却无法确定直接加害人是谁。对于甲究竟该以何种罪名定罪量刑较为准确?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探讨意见:


第一种意见:按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却无证据证明甲系直接加害人,应当认定无罪。


第二种意见:《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无法查清直接加害人的,共同加害人全部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再区分主从。


第三种意见:无法查清直接加害人的,共同加害人全部转化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再区分主从。


对于以上三种不同的探讨意见,在审判阶段,又存在以下争议难点:


对于第一种意见,本案中对于被害人戊死亡的结果,虽然却无证据证明甲系直接加害人,不能排除由他人造成的可能,按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这只能缩小解释的说:甲对于被害人戊的死亡结果,并不是他杀的,定故意伤害并致人死亡的说法欠妥。但从共同犯罪角度讲,犯罪结果却是各被告人共同作用造成的,都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故无罪的说法,不能成立。


对于第二种意见,审判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直接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对于本条的适用,实践中往往要注意满足这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即行为人要有与对方互殴的犯罪故意,而且聚集了多人(三人以上)与对方斗殴。二是造成人员死亡的结果,即死亡的结果必须是在聚众斗殴中当场发生的。三是直接行为人及直接责任人必须清楚明确。但对于本案,笔者认为并不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甲、乙、丙等人的行为,虽然都具有斗殴的行为成份,但需厘清的是,在斗殴之前各方均未邀约,未组织,也未有互殴的犯罪故意,虽有打架事实,但并不具备聚众斗殴罪的行为要件。《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这是对犯罪结果的一种转化型规定,本案大前提聚众斗殴罪条件不满足,故不能机械的适用该规定进行转化。甚至于对于无法查清直接加害人的,共同参与人全部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或者直接责任人以故意杀人罪处罚,其余人员以聚众斗殴罪处罚。这显得过于机械的理解与适用。


对此,北京二中院判决李悦、王峥等聚众斗殴案[(2008)东刑初字第82号、83号;(2008)二中刑终字第1169号、1170号]裁判要旨: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不能单纯以结果定罪;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无法查清直接加害人的,共同加害人全部转化为故意伤害。笔者同意该判决不能单纯以结果定罪的观点,本案犯罪过程中,系无相约意识,无纠集行为,无互殴故意犯罪的短时间内打架斗殴,每个人参与程度可能有所不同,主观故意也可能完全不同,在造成死亡结果时,各人对犯罪结果的原因力不同,行为力不同,参与程度不同,有的甚至根本没有动手,或者动手了,但情节并不严重。在无法查清直接加害人的情况下,对所有参与人员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或者直接责任人以故意杀人罪处罚,其余人员以聚众斗殴罪处罚,显得较为草率,人为拔高了处罚力度,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对于第三种意见,需注意本案并非事先有组织、有邀约、有斗殴意思的聚众斗殴引发的致人死亡案件,排除了结果转化的情形。对于死亡结果,无法查清直接加害人,并且无法查清共同加害人的,其他积极参加者行为与死亡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力度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从有利于被告人甲的角度出发,不能排除本案存在实际侵害人,只是尚未承认的可能。从现有证据讲,确无证据证明甲系直接造成被害人戊死亡的人,不能证明戊死亡原因与甲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若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只对甲予以定罪处罚,并不能满足致人死亡系甲造成的证据支撑依据,造成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结果。


但客观上讲,本案确实已造成被害人戊的死亡,虽不满足聚众斗殴致人死亡转化的法定情形,但从共同犯罪角度讲,犯罪结果却是各被告人共同作用造成的,从公平正义的精神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共同加害人全部转化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似乎也有一定的道理。


但以上三种意见,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均存在不同的考虑,不同的理解,在本案开庭前、开庭时和开庭后,就本案被告人甲究竟该适用何种罪名,控辩审三方也持有不同看法和意见,目前意见也未能一致,但各有观点保留。本案究竟该适用何种罪名定罪处罚,确实值得商榷。


结语思考: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适用的前提是以聚众斗殴罪定性,并在斗殴时致人死亡的,才适用本款规定。但本案的特殊性就在于,甲、乙、丙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特性特征,打架过程中又致人死亡,但又无法查清直接加害人,对于此类案例情形,究竟是该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其余人员按照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亦或是适用如本案所指控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又或是适用其他罪名定罪处罚。可能目前争议诸多,观点诸多。本文乃基于此争议为是,故行此文,与诸君探讨,以期从中解惑。

 

编排/郗博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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