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慧娟 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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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经济形势的严峻,公司债券违约事件频发,公司债券类纠纷案件急剧增长。公司债权类纠纷主要有两种:公司债券交易纠纷和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所谓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公司债券的买卖、转让、质押等产生的纠纷;所谓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是指公司证券持有人与买受人因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的成立、履行、内容等发生的各种纠纷。笔者通过梳理案例并结合自己处理过的案件归纳以下在公司债券类纠纷常见的争议焦点问题。
一、管辖问题
对于诉讼案件而言,管辖法院的确定往往是首当其冲,也是至关重要的环节。对于公司债券类纠纷案件常见的管辖问题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一)《募集说明书》中的仲裁条款能否阻却债券持有人诉讼
在债券发行人公布的《募集说明书》中一般会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约定:“任何因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引起的或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有关的争议或纠纷均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任何一方有权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该条约定能否阻却债券持有人的诉讼?显而易见,该仲裁条款对债券持有人不适用,理由如下:
首先,上述仲裁条款约束的应为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当事人,即债券发行人和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并非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当事人;再者,债券持有人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为债券发行人未按期履行偿付本金和/或利息义务引起的,并非因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引起或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有关的争议或纠纷。
综上,债券持有人提起的诉讼,不受《募集说明书》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二)管辖法院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债券发行人多为很有经济实力和地方背景的企业,对于债券持有人而言,一般不会选择被告所在地起诉。那么,如何认定合同履行地?笔者作如下梳理:
1、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的合同履行地
对于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而言,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做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鉴于我国证券回购业务事实上存在着场内和场外交易的两种情况,因此,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场所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二、在上述交易场所之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该《批复》系针对证券回购合同纠纷的合同履行地作出的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属于证券回购合同纠纷的一种类型,因此,在认定合同履行地时应根据场内交易还是场外交易来区别认定该纠纷的合同履行地,进而确定管辖法院。
2、公司债券交易纠纷的合同履行地
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不同于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不受《批复》的约束。在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中,如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债券持有人应向其自身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予以立案审理。
二、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在公司债券交易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债券持有人并非自然人或公司法人,而是基金,但基金却又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实践中都是基金管理人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既而,债券发行人经常会以基金管理人非债券持有人为由,主张基金管理人主体不适格,要求法院驳回起诉。债券发行人的这一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答案明显是否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九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第(十一)项的规定:“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进行规范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章的原则制定”,基金管理人以自己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起诉,系法律赋予基金管理人应尽的职责,债券发行人主张基金管理人主体不适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逾期利息和逾期违约金支付问题
(一)逾期利息能否被法院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债券发行人一般会在《募集说明书》中作出格式化约定:“存续期内利率固定不变,不计算复利,逾期不另计利息”。简单分析该文义,所谓“逾期不另计利息”应为债券逾期后不再计收期内利息。故债券持有人若在有此约定的情形下主张逾期利息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二)逾期违约金能否被法院支持
虽然《募集说明书》约定“逾期不另计利息”,但该条款并不是对违约金所做的约定,该约定不能免除发行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义务,逾期利息和逾期违约金是两种不同的概念。违约金的性质不仅具有补偿性质,为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减少恶意违约行为,有限的惩罚性也是违约金设定的应有之意。那么,在何种情形下,法院会支持债券持有人逾期违约金的主张?笔者分以下情况讨论:
1、在《募集说明书》明确约定逾期违约金
如果《募集说明书》中明确约定逾期违约金,且明确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只要违约金换算年利率不超过24%,法院一般都会按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予以支持。
2、违约金约定不明确
如果《募集说明书》中明确约定逾期违约金,但并未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债券持有人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都会予以支持。
3、没有约定违约金
如果《募集说明书》中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的,债券持有人主张逾期违约金,法院在这种情形享有相对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样,此种情况下,对律师专业性性要求就会更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角度去说服法官:
(1)抓住违约金相关条款,强调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对等性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按照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如在《募集说明书》中明确约定了债券持有人违约时的违约金标准,却未约定债券发行人逾期支付本息时的违约责任,债券持有人主张参照债券发行人为己方所设定的违约责任,要求债券发行人承担对等的违约责任,法院会慎重考虑债券持有人的主张。
(2)梳理债券发行人以往发行的类似债券,归纳其交易习惯
同样,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如在债券发行人发行的其他性质相同的债券都约定了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金标准,唯有债券持有人发生纠纷的债券没有约定违约金,那么该公司债券类纠纷未约定违约金事实上不符合该债券发行人的交易习惯。债券持有人主张参照债券发行人发行的其他性质相同的债券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承担违约责任,法院会酌情认定债券持有人的主张。
四、逾期违约金计算基数问题
当出现债券发行人既逾期支付期内利息同时逾期兑付本金时,以本金为计算基数还是以本金和利息合计为计算基数也可能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
司法实践中,债券发行人可能会以“逾期不另计利息”为由,抗辩不应将利息纳入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但笔者认为,债券发行人的这一抗辩明显将“逾期利息支付”和“逾期支付期内利息”的概念相混淆。虽然,根据《募集说明书》约定,逾期利息无需支付,但当债券发行人出现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利息时,债券持有人有权要求债券发行人就该部分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期内利息支付违约金。此外,如果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不包括逾期支付的期内利息,就意味着债券发行人对逾期支付期内利息的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这将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
综上,笔者认为,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主要看逾期的金额是什么性质。如果债券发行人仅逾期兑付本金的,则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即为本金金额;如果债券发行人既逾期支付期内利息同时逾期兑付本金的,则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即为本金和利息的合计金额。
五、律师费承担问题
关于“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能否被法院支持这一问题,如果合同仅约定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会以律师费承担没有合同依据且不属于违约产生的必然损失为由,驳回债券持有人关于律师费的主张。
但也有少数法院认为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因而支持债券持有人的这一主张。笔者更倾向于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理由主要有以下三方面: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法律依据;债券持有人聘请律师代理其诉讼是否正当合理;当事人在本案中存在的过错。
(一)关于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应当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律师费理应包括在损失的范围内。
此外,201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该《若干意见》的规定表明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不再局限于特定类型案件、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已拓展适用于各类型案件。
综上,在公司债券类纠纷案件中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并非无法可依。
(二)关于债券持有人聘请律师代理其诉讼正当性、合理性
关于公司债券类诉讼往往涉案金额高,管辖、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等存在争议,需要具有很强的法律专业性。如债券持有人无专业法律人士介入,在缺乏法律专业知识、诉讼技能的情况下很难准确、完整地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更难以应对债券发行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抗辩和反诉(如有),进而无法最大程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债券持有人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实现,聘请专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与正当性,法院认定在该类案件中律师费不是必然损失明显与常理不符。
(三)关于当事人在本案中存在的过错
如果债券发行人故意否认案件事实、提出管辖异议等,系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造成债券持有人资金被继续拖延占用、司法资源被不必要的浪费。据此,笔者认为,债券持有人有权作为无过错方提出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
以上就是笔者对公司债权类纠纷案件常见法律问题的归纳与解析,如有纰漏还望各位读者批评指正。
编辑/dai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