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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与企业诉讼风险提示】
学校的教学环境、活动设施必须符合安全性要求,以保障学生生命健康不受损害。若因可归责于学校的原因导致学生生命健康权受损,按照投保的校园方责任险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学校以免除己方责任为条件与家长签订人道主义援助补偿协议,应主要认定其所具有的补偿性,而非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在学校怠于请求保险赔偿时,不应依据该协议剥夺受害人的保险索赔权。
该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7),其典型性在于确立了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的调解协议或“赔偿”协议的补偿性质,这一审判倾向,贯彻了有利于保护弱者的审判理念。使得学生除却获得学校的补偿款外,可以在学校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向保险公司索赔。从保险公司的角度看,诉讼中以学生或学生家长不是保险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或者已经在调解协议或补偿协议获得赔偿为抗辩的,不能成立。
【案涉核心法条】
《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案情简介】
2013年1月6日6时左右,仇某之子参加所在班级组织的跑步活动时摔倒在地,被送至医院进行抢救。病史录中载明“跑步时跌倒后十余分钟,由老师用汽车于6时25分送入本院……于7时30分宣布死亡,诊断:猝死(院外死亡)。”另查明,省教育厅作为投保人在人保江苏分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由江苏省人民政府通过财政将保险费缴纳至人保江苏分公司,被保险人为江苏省范围内的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普通教育机构(包括小学、中学等),其中人身伤害每人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为30万元,2013年1月6日在该险种保险期间内。
2013年1月24日,仇某与其儿子所在的高级中学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确定仇某之子是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意外死亡,高级中学对其的死亡无任何责任,鉴于其为在校学生,仇某家庭生活困难,高级中学出于爱心关怀和人道援助一次性援助付给仇某人民币15万元。仇某及其近亲属不得就其儿子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再向高级中学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不得申请仲裁或起诉。后,仇某从高级中学处领取该15万元。
仇某后向法院起诉称:教育部门已为其儿子购买学生人身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高级中学应提供索赔的相关证据,协助仇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但高级中学不予配合且推卸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江苏省分公司给付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金30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我方不是仇某之子死亡事件中的侵权人,与仇某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仇某要求支付30万元无法律依据。仇某选择的是保险合同之诉,但仇某其不是保险合同相对方,其通过合同之诉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仇某之子系自身原因死亡,与学校没有任何无关联,校方不存在任何过失或疏忽。学校基于人道主义考虑补偿仇某15万元,仇某承诺不再向学校主张任何赔偿,并承诺不再起诉,基于其已经放弃了诉权,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班主任在学校统一安排的时间之外,组织学生跑步,场地、设施存在不安全隐患,对此并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的相应后果应高级中学承担。第二,因并未尸检,仇某与高级中学并非确定仇某之子是否因自身原因意外死亡的主体,亦非确定高级中学应否承担责任的主体,结合案情,对高级中学在仇创身故一事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酌定为50%。第三,涉及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保险人高级中学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但被保险人高级中学怠于请求人保江苏分公司赔偿保险金,故仇某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人保江苏分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判决:人保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仇某保险金3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仇某与高级中学达成的协议确定“自身原因意外死亡”没有专业的医学根据。第二,高级中学的教师在不适宜的室外活动时间及在学生未做好准备活动时,让学生做跑步运动,在校的相关教学活动应为职务行为,造成的相应后果应由高级中学承担,高级中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高级中学给付仇玉亮15万元款项在涉案协议中明确为人道主义援助款,并非赔偿性质的款项,双方达成的协议中未涉及到赔偿责任问题和有关保险索赔权问题,即仇玉亮没有明确表示放弃保险赔偿的权利。依据《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仇某有权向人保江苏分公司主张权利。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评析】
涉及到校园学生伤害类的保险合同纠纷中,有如下特点:
第一,法律事实为发生在学校的学生伤害事故。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此类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此时学校的范围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的范围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法律责任方面,学校往往存在一定的过失责任。校方责任及责任大小属于司法自由裁量范围,常见的请求权基础为:《伤害学生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第9条、《侵权责任法》第38条、39、40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等均规定了学院应当承担责任的常见类型。
第三,学校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了责任保险。《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保险条款一般约定在被保险人(学校)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程中,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发生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保险条款中约定情况,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现就本案中出现的疑难问题进行分析:
1.在校方的免责方面,证明标准较高,贯彻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审判取向。
第一,未做尸检情况下,死亡原因的推定,对校园方不利。本案中,原两审法院认为,仇某之子在学校统一组织的体育活动过程中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实客观存在。仇某与高级中学均非确定自然人如何死亡的医疗专业技术机构或司法专业医学鉴定机构。涉案仇创的病历中没有反映仇创是何种疾病死亡。保险公司以仇某与高级中学达成的协议确定“仇创是自身原因意外死亡”没有专业的医学根据。由此可知,当事人之间就责任承担的意思表示,并不能成为学校免责的正当理由。
第二,公安其机关或教育机关的对事故行为责任的认定并不一定会被法院采纳。本案中,公安局和教育局都未认定学校存在责任,原审法院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作出独立判断,重新认定了学校承担50%的责任。这种自由裁量在该类案件中并不鲜见,(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09号案件中,也曾作出类似认定,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在公安机关已经作出第三人全责的情况下,法院认为,虽然学校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交通责任,但学生不同程度的受伤是由于其统一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园外活动引起的,且学校存在管理上的过失,从而认定学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2.确立了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的调解协议或“赔偿”协议的补偿性质。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高级中学给付仇某的15万元款项在涉案协议中明确为人道主义援助款,并非赔偿性质的款项,双方达成的协议中未涉及到赔偿责任问题和有关保险索赔权问题,即仇某没有明确表示放弃保险赔偿的权利。依据《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仇某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由此可知,原审法院认为学校以免除己方责任为条件与家长签订人道主义援助补偿协议,应主要认定其所具有的补偿性,而非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在学校怠于请求保险赔偿时,不应依据该协议剥夺受害人的保险索赔权。应当说,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审判的整体倾向是有利于保护学生,但是对学校的赔偿协议和保险公司的理赔之间的衔接问题,认识存在差异。
第一,如本案中认定的,学校是“赔偿”协议是补偿性的,保险公司应另行在学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内进行保险理赔。
第二,有的法院认为,在经过学校的赔偿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学生所获赔偿总额应当等于学校应当承担责任范围。此类认定在实践中比较常见。
第三,特殊情况下,有的法院认为,不以赔偿主体区分学校和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性质,而是以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确认侵权行为赔偿与保险理赔可以同时并存。如江西高院的(2017)赣民申37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虽然对调解赔偿的50000元进行了理赔,但原告并未放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其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校园方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原告提起的诉讼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而之前的诉讼是侵权责任纠纷,两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请求、法律关系亦不相同,因此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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