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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权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具体来说,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任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是受到一定限制的权利。相邻权实质上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和延伸。
目前,因邻里矛盾产生的相邻权纠纷不在少数,通过【无讼案例】检索相关已结案件自2001年至2016年底共22335件,自2012年至2015年极速增长,2012年729件,2013年1513件,2014年5178件,2015年6463件,短短四年间共计13883件相邻权纠纷案件。从最初熟人社会到当下陌生人社会,相邻权纠纷是不容忽视的矛盾。
一、法律规定
纵观相邻权纠纷处理的法律依据,首先,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分析该法条规定,相邻权纠纷主要产生在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处理的原则应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处理的结果一般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其次,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民事权利第九十七条至第一百零三条对相邻权也做了规定。
此后,在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章,也用九个条文分别从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也即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处理相邻关系的依据(法律、法规,如无规定可依当地习惯);以及用水、排水相邻关系、相邻关系中通行权、利用相邻土地、通风、采光和日照的规定;相邻不动产之间禁止排放、施放污染物、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使用相邻不动产时避免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368-2005):住宅建筑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等部门规章也对相邻关系做了规定。
二、采光、日照纠纷之分析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是非常典型、常见的相邻关系纠纷类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相邻关系案由下将相邻采光、日照纠纷分别列为第四级案由。现在,笔者就以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为例,分析此类相邻权纠纷处理方式,用归纳的方式,对一般性的相邻权纠纷处理提供一定的思路。
首先,我们要区分采光与日照,二者是不同的概念,采光对应的是自然光的概念;而日照对应的仅为阳光、太阳照射的概念。日照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对太阳光利用的权利,而采光权通常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从室外取得适度光源的权利,采光权比日照权的范围更广。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采光与日照权利是受法律保护,且保护是有边界的,该边界即为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368-2005):住宅建筑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等。
有边界内,就存在边界之外的情形,那么对于边界之外一些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但实际影响了邻人采光与光照的行为,该邻人作为权利人应当有一种义务作为权利的限制,这种义务即为忍受上述影响采光、光照的行为,我们称之为“忍受义务”,“忍受义务”的有无及程度高低取决于影响行为的合法性,根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分析影响行为的合法性用以确认“忍受义务”。
最后,如有“忍受义务”的一方,即便影响行为恶化了其日照或采光,只要恶化后的日照或采光时间符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最低日照时间,其便没有禁止权,无权要求排除妨害,也无权要求赔偿损失;反之,如没有“忍受义务”的一方,其拥有禁止权,且对方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述分析仅仅停留在概念层面,下文将通过相邻日照权、采光权的两个案例,分别分析处理的过程——“忍受义务”、禁止权及法律责任。
(一)相邻日照关系处理
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6)苏01民终20号“南京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常生相邻关系纠纷”即为相邻日照关系处理的典型案例,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本案中,南京市城市规划编制研究中心出具日照分析图表明,紫峰大厦建设前,203室房屋在大寒日的连续日照时间为一个半小时以上,不足两个半小时,累计日照时间为一个半小时以上,不足三个半小时;紫峰大厦建成后,203室房屋在大寒日的连续日照时间为一小时以上,不足一个半小时,累计日照时间为一小时以上,不足两小时。
据此可以认定,紫峰大厦建成后,对涉案房屋采光及日照时间减少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正当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因紫峰大厦建成后,使得被上诉人的房屋日照时间明显减少,并且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而上诉人作为紫峰大厦的建设单位和原所有权人,就紫峰大厦给相邻权利人造成妨碍的,理应给予被上诉人陈常生补偿,故原审法院根据涉案房屋日照减少程度、以及日照减少对被上诉人家庭生活、人员健康、房屋价值影响等综合因素,酌定上诉人补偿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虽上诉人建设紫峰大厦时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向其主张侵权行为。因上诉人建造的紫峰大厦对涉案房屋的采光与日照造成的影响持续存在,故被上诉人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从上述判决中可以分析出处理日照权纠纷的思路:
首先,确定“忍受义务”的边界,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确定南京市的住宅建筑日照应满足大寒日大于等于两小时的标准;
其次,对影响行为做合法性分析,通过南京市城市规划编制研究中心出具日照分析图确认本案因为紫峰大厦建设的原因致使日照低于该标准,不符合规定,同时给权利人造成妨碍,处在“忍受义务”的边界之外;
最后,因为紫峰大厦已经建成,在确定法律责任的时候,权利人不能要求排除妨害,但有权要求新建建筑内的人予以补偿,因此,酌定紫峰大厦补偿权利人10万元。
(二)相邻采光权纠纷处理
相邻采光权案例多见于邻里矛盾,多因破坏结构、晾晒装置、阳光房搭建引起的矛盾。这里引用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一审、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汪满容与李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之所以具有代表性,就是因为案情基本上就是很多小区都存在的部分业主圈占公共通道、改建平台等行为。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上诉人对涉案平台进行改造,该平台属于建筑区划内的公用部位,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按照平台的原有性质和用途进行使用,上诉人的改造行为在客观上影响了其他业主对该公用部位的使用,改变了该部位的原貌,上诉人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认为其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开发商口头承诺其可以使用涉案平台,上诉人对涉案平台系有权使用。本院认为,上诉人购买的物业并不包含涉案平台,该平台并非上诉人专有部分,对上诉人的此项观点不予采信。
其次,上诉人对涉案平台及其周边栏杆的改造对被上诉人的通风采光造成影响,且该影响时间持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述改造行为已经侵害了被上诉人的通风采光权,且上诉人的上述改造行为并非为其生产、生活所必需。因此,上诉人有责任恢复上述环境至其改造前的状态。
第三,上诉人认为原涉案平台南侧的玻璃防护栏存有安全隐患,上诉人的改造行为能够消除安全隐患。本院认为,该玻璃防护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即使该护栏在客观上仍然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对该护栏进行改造,上诉人的改造行为也应不侵害其他业主的权利。但上诉人的改造行为客观上影响了被上诉人的通风权,上诉人仍然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
第四,关于通风井,该通风井的存在是该建筑规划的客观产物,与上诉人的改造行为是否侵害被上诉人的权利无关。”
因为采光与日照并非同一概念,不能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第5.0.2.1条确定一个影响采光权标准的边界。但从上述判决的说理部分可以明确的是处理采光权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共同确立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为原则,同时结合实际情况做出分析,权利的行使应有法定的界限,侵占公有部位,影响相邻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系权利滥用,应当承担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
结合笔者近日代理的一起影响采光权的案件为例,庭审过程中双方为是否影响采光争执不下,主审法官当机立断,当下就去勘验现场,测量搭建阳光房前后两户之间的距离,考察整个小区的其它情况,通过对比户型相同其他业主的情况确认是否影响采光。
不仅如此,在此类案件中还可以申请专家证人出庭、申请鉴定机构鉴定,总之需要结合具体情况来判断一方业主是否存在滥用权利的情况,这里完全可以考虑到当地习惯,从而判断另一方采光权受到影响的业主是否有“忍受义务”,根据实际情况,由影响另一方采光权的业主向其承担法律责任——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三、结语
总之,相邻权纠纷处理应当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为总原则。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对一般性相邻权纠纷处理归纳出一种思路:
如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如上述多次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对行为的边界做出规定,依其规定,进而可以明确“忍受义务”的有无及程度,从而确认一方的法律责任;
如没有明确规定,需要通过勘验现场,结合具体情况分析,根据总原则,同时当地习惯也能成为判断标准,把握权利边界,最终得出有利于生产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结论。
编排/李玉莹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