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读 | 如何区分民间借贷、委托理财和代理关系
徐景津 徐景津   2019-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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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旨在探讨法律主体之间的经济往来如何在诉讼程序中合理确认案由。现实生活中,法律主体A向法律主体B支付了款项,收到的字条以及签订的协议形形色色。总体来说大致分为借条、借款协议和欠条、欠款协议两大类,其中欠条、欠款协议则要依据具体的事实情况来认定法律主体A与法律主体B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而确认双方法律纠纷的案由。

 

对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具体可分为如下三类:

 

一、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属于最为容易确认的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法律规定较为简洁,深层含义是指只要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不符合其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则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1、直接通过借款协议确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形

 

本项标题所述为常规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只要法律主体之间签订了明确的借款协议或法律主体一方向另一方出具了借条,其中债务人一方实际收到了债权人支付的款项,就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2、通过其他形式确认但实质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形

 

(1)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案例: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民初813号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买卖房屋契约》,但该买卖合同的实质在于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买卖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只是获得实现债权的保障,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故对《买卖房屋契约》的效力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载明“房屋款于契约签订之日起已一次付清”及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6万元利息收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结算后的利息6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分析:本案中的《买卖房屋契约》实际是在借款合同的基础上签订,其作为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一部分。认定的核心在于从法律主体双方的意思表示出发,判断双方在签订《买卖房屋契约》时是否已经构成了房屋买卖的合意。本案中《买卖房屋契约》中阐述了利息的相关内容,足以认定双方在签订时的目的在于为之前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障。因此,虽然《买卖房屋契约》与民间借贷合同在名称以及实际内容上均无任何关联性,但法院从法律关系的实质出发,将其确认为民间借贷的担保合同。

 

(2)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案例: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845号

 

法院认为:从该协议书的内容上看,该协议虽名为投资,但实际原告按月收取固定回报,并不承担经营风险,三被告对原告的利益分配方式亦不持异议,这与投资行为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属性,有实质区别,该协议实为借贷法律关系。

 

分析:本案协议书排除了法律主体双方共担合作风险的情形,其实质在于原告所得的回报与合作结果无关。即使被告签订该协议书的本意是获得投资,但作为原告的本意则是借款,双⽅并⽆投资合作的合意。原、被告双方实际发生了资金融通的行为,签订了投资协议,但投资的合意未能达成。对于被告来说,既然认可了利益分配,那么对于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的合意可以视为已经达成,进而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3)以其他名义签订协议但实为借贷的情形

 

除了上述以买卖和投资签订协议但实际被认定为民间借贷的情形之外,还存在以回租、联营、融资租赁、证券回购、补偿贸易等形式签订协议但实为借贷的情况。

 

综上所述,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确定,并不受制于法律主体之间所签订协议的名称甚至是内容,而应由协议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意以及合同的本质内容来判断,只要足以确认协议签订双方针对民间借贷的事宜达成合意并且债权人已经将款项实际支付给债务人,即可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一旦在诉讼过程中认定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就要确认民间借贷案由同时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其中主要是针对于利息的限制性规定。

 

二、委托理财

 

法律中明确规定的委托理财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同时该法第四条对受托人的资质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但现实生活中的委托理财则更为广义,同时包含个人或公司接受客户的委托,通过投资行为对客户资产进行有效管理和运作,在严格遵守客户委托意愿的前提下,在尽可能确保客户委托资产安全的基础上,实现资产保值增值的一项业务。

 

关于委托理财广义的理解中排除了对受托人的资质限定,同时其他民事法律中亦未禁止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从事委托理财行为。因此,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委托理财协议仅仅调整协议双方的利益关系,并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未扰乱金融市场管理秩序,应当认定有效。在有效的前提之下,核心的问题在于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及超出利率部分的收益如何认定。涉及保底条款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而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规定资质的受托人从事委托理财活动,属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基于信任委托进行投资理财行为,其被调整主体与立法本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相悖,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保底条款应属有效约定。此外,对于超出利率部分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委托理财协议双方的意思自治,不能适用民间借贷的利率限制。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303民初521号判决中支持了前述观点。同时,该法院针对民间借贷与委托理财的关系作出了论述,“首先,借贷合同一般指单纯的以出借资金,赚取固定利息为目的,而对其他投资收益没有预期,也不关注。双方投资合同中虽有固定利息之约定,但利息并非借贷合同之专有,其他债权性投资均有利息存在的空间;并且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标准仅为五年期银行利息,比现行一般的民间借贷利率尚低,并且还加附条件。其次,双方合同中并未体现出借贷的意思表示,而是约定投资国家项目,约定了投资收益分成条款。可见,原告的目的并非单纯的通过出借资金,赚取固定利息,主要欲通过投资国家项目获取高额回报,达到资产增值之目的。最后,从合同的签订过程看,原告亦确实对涉案的投资项目进行过考察,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系通过委托理财形式,实现资产的增值及投资回报。这当然无可厚非”。可以看出,在区分委托理财与民间借贷时仍旧是以协议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意以及合同的本质内容来确认

 

综上所述,司法实务中对不具备受托人资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委托理财协议予以认可,其中的保底条款和超出利率的投资回报约定亦同时有效。

 

三、代理关系

 

代理关系在本文中特指代理理财关系,实际上属于委托理财的分支。代理关系与委托理财的区别主要在于理财协议中是否明确了代理关系的意思表示合意,同时被代理人对委托理财是否自负盈亏。基于本文对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的描述,代理理财协议作为其分支应当属于有效的协议,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约定的自负盈亏亦属于有效约定。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3民终1440号判决中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将50万元交给被上诉人进行个人理财,在理财期间被上诉人不承担本金及月息的任何风险,一切后果由上诉人本人承担”,“委托理财合同并未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称理财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判决系对代理理财协议及自负盈亏约定的有效确认。

 

结合本文对民间借贷、委托理财和代理关系的探讨,同时基于民事法律规定中的意思自治原则,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一定要在协议或单方出具的文书中对意思表示进行明确,否则在出现纠纷时会增加审理难度,同时不利于保护协议双方的利益。

 

编辑/代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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