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英 大成上海分所高级合伙人
贾倩倩 大成上海分所
来源/微信公众号 馨泽家族办公室
普加乔夫虚假信托案是近年来国际上影响力较大且十分典型的案件,其判决有助于规范家族信托的设立及运作,具有深远的启示意义。因此笔者团队特以本案的英国皇家法院判决书[2017]EWHC 2426(Ch)(以下简称“判决书”)为依据,详细梳理事实背景、案件要点、法律适用与管辖权、争议焦点以及法官的释法要点等方面,以分析虚假信托的实质,对家族信托的运作进行风险提示。
一、案件事实背景
案情简述:
作为俄国著名寡头,谢尔盖·普加乔夫为人低调,曾与叶利钦及普京关系密切。其名下拥有大量与国家命脉有关的产业,包括银行、煤矿与造船厂等,于1992年创立的产业银行(Mezhprom)曾是俄罗斯最大的私人银行之一。受2008金融危机影响,普加乔夫控制的银行遭遇经营困难,虽有俄国中央银行援助,最终仍破产,普加乔夫也逃往英国。俄破产清算机构DIA(Deposit Insurance Agency)经调查认为普加乔夫将大量资产转移至国外并放入2011-2013年设立的五个新西兰信托中,相继在俄国与英国发起对普加乔夫的诉讼。
虽然与普加乔夫有关的诉讼案件陆续有数十个(判决书披露的部分见下文图6),为聚焦信托,本文仅针对英国皇家法院于2017年下半年做出判决的关键案件进行分析。在对普加乔夫设立的信托予以审查后,皇家法院认为普加乔夫对信托的控制力不是信托权利而是个人权利,实质是假借信托手段隐蔽地保留财产控制权并误导第三方,信托设立的相关人士也都无法独立于普加乔夫的意志行事,因此判决五个信托为虚假信托,DIA胜诉。
信托的基本要素包括委托人、受托人、独立的资产以及受益人。普加乔夫凭借俄国寡头的优势纵横商界十余年,资产相当可观,他自己作为委托人把巨额财产相继放入五个信托中,指定亲信运营信托,并以其家族成员作为受益人。为便于对案件有清晰的梳理与了解,下列图示将根据判决书依次说明普加乔夫的主要家族成员、资产、亲信人士、信托结构、事件发展时间线与主要案件等相关背景。
主要家族成员(图1):
在家庭方面,普加乔夫与法律意义上的妻子育有两个儿子并均已成年,且二儿子也有两个孩子。夫妻分居十年后,普加乔夫与托尔斯泰夫人同居并生育三个子女,但由于普加乔夫未与妻子办理离婚手续,双方也未再结婚。
普加乔夫2008年主要资产(图2):
注:上图的OPK公司即下图的OPK vehicle,是普加乔夫用以持有俄国主要资产的公司,其下另设有信托公司。
普加乔夫亲信人士(图3):
与许多高净值人士的选择相同,普加乔夫也设立了家族办公室以管理其资产,团队中的数名高管通过运营多家公司来管理资产并设置信托,具体关系如下图:
上述人士帮助普加乔夫运营的五个信托结构如下(图4):
注:五信托中仅信托1的受益人被明确披露,其余四个信托受益人虽尚未披露,但判决书显示:四信托受益人相同,仅与信托一略有不同。另外,五信托的性质、委托人与保护人都相同。
五个信托持有法国、瑞士和伦敦境内高达9500万美元的资产,契约条款均由新西兰律师Mr Patterson起草,受托人为新成立的新西兰公司。五信托结构大同小异:
性质:自由裁量权信托
设立时间:2011-2013年之间,银行破产清算后。
委托人:普加乔夫
酌情受益人:普加乔夫及其家族成员
受托人:均为新成立的新西兰持牌公司(经过更换)
保护人:普加乔夫是所有五个信托的“第一保护人”,并以其长子作为其在任何意外情况下的保护人权力继承人。
资金来源:法国、瑞士和英国境内高达9500万美元的资产,最终来源可能是产业银行(Mezhprom)。
普加乔夫事件的发展时间线梳理如下(图5):
主要争议解决案件(图6):
2013年12月2日,俄罗斯清算机构DIA在莫斯科提起了对普加乔夫的诉讼,胜诉的俄罗斯法院判决于2014年7月11日被英国法院根据跨境破产法案(Cross Border Insolvency Regulations)所承认。当日,英国法院签发了对普加乔夫资产的全球冻结令。
2014年10月30日,英国法院判决本案5个新西兰信托的受托人提供信托契约文件,使信托的具体安排公开。2015年英国法院要求普加乔夫上交所有护照,但普加乔夫私藏了一本法国护照,并于当年6月逃到法国。2016年被英国法院以藐视法庭罪判处两年有期徒刑,由于普加乔夫不在英国境内,该判决没有执行。
2016年10月,海牙国际仲裁法庭受理了普加乔夫对俄罗斯政府提起的自2010年以来将其约120亿美元资产非法国有化的诉讼。2017年7月,仲裁庭做出了部分裁决 (interim award),要求俄罗斯政府暂停对普加乔夫的引渡程序,但是否赔偿普加乔夫仍有待最终的裁决。
2017下半年,债权人起诉普加乔夫与信托公司的案件即本文所分析的案件公布判决,五个信托被认定为虚假,无法实现资产隔离的效果。
二、案件法律分析
(一)诉讼案件管辖权
首先,因为普加乔夫在事发后逃往英国,俄国债权人选择在英国起诉,各方一致同意适用英国法,所以本案英国法院有权管辖。
其次,俄国对普加乔夫司法程序的启动早于英国,参照俄国判决,英国法院根据2006年的跨境清算条例(Cross Border Insolvency Regulations 2006)承认了俄国对产业银行的清算。(p35,注:此数字指判决书原文第35段,下同。)
另外,为协助俄国依Article 14进行的法律程序,俄国债权人又在英国以PART 8 - Alternative Procedure for Claims为由提起诉讼(p39)。综上,根据判决书英国对几起诉讼案件的管辖权主要依据为上述法律规定。
(二)信托本身的适用法律
成文法:主要为新西兰法与英国法
其一,由于五个信托都在新西兰设立,信托文件1.4条规定适用的法律为新西兰法;因受托人为新西兰公司,委托人为非新西兰居民,所以适用的法律主要为新西兰信托法中关于外国信托的规定(p326)。
其二,又因新西兰法规定受托人有权随时以书面决议形式更改信托管辖法律,在英国法院的审判中各方同意:就审判程序相关目的而言英国法与新西兰法律的适用效果相同(p112)。
判例法:英联邦法
英美法系国家大量的判例法在整个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判决书中为进行说理也引用了大量判例。同时鉴于英联邦国家的特殊性,双方代理律师与法官在进行法律辩论时援引了其他英联邦国家的信托规定,判决书有专门一部分列出了英联邦的判决(p195-202),包括泽西岛、开曼群岛、巴哈马、伯利兹等离岸地,相关法律的联合适用在此案中并不冲突。不完全统计如下(以重要性排列):
原告为说明“Illusory Trust”的概念援引百慕大判例Re AQ Revocable Trust [2010] 13 ITELR 260. (p155)
英国皇家法官为解释“Sham trust”援引著名判例Snook v London and West Riding Investments [1967] 2QB 786以及新西兰判例 Official Assignee v Wilson [2008] 3 NZLR 45,认为不是信托虚假,而是声称设立信托的行为或文件虚假。(p145)
随后,英国皇家法官为进一步解释为确定文件虚假的方式是重点考察相关方意图,援引判例 Hitch v Stone [2001] STC 214.(p147)
原被告双方援引泽西岛判例 Re the Bird Charitable Trust and the Bird Purpose Trust [2008] JRC 13, (2008) 11 ITELR 157,以说明慈善信托中委任新受托人及替换保护人的权利,但法官认为该案中的信托与本案信托不同。
为确定保护人对受益人有信托责任,英国皇家法官援引了新西兰法院的判决书,其中回顾了上述泽西岛判例、权威判例 Vatcher v Paull [1915] AC 372 (PC)、以及两个新西兰上诉法院与虚假信托有关的判例Kain v Hutton [2008] 3 NZLR 589 (SC), Clayton v Clayton ([2015] NZCA 30).
英国皇家法官认同被告援引 New Zealand Maori Council v Foulkes [2016] 3 NZLR 337证明:受托人办公室才有权委任或移除受托人。
原告援引开曼群岛判例 Re Circle Trust 9 ITELR 676,以证明保护人行为受信托责任限制。
原告援引两判例以证明权利被视为个人而非信托权利的情况:一是 Re Z Trust [1997] CILR 248 (开曼群岛)-此案中委托人与管理委员会一同修改信托文件被视为个人权利;二是 Rawson v Perlman [1990] BOCM 31 (巴哈马群岛)。
英国皇家法官在考虑保护人对受益人是否有信托义务时,同时也援引了上述3)、4)与5)中判例的相关内容。
英国皇家法官援引JSC BTA Bank v Ablyazov [2016] EWHC 3071,以说明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423条的原则即信托设立的真实目的。(p443)
(三)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围绕原告的以下法律主张展开:1)Illusory Trust,2)Sham,3)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423条:唯有在债务人在设立信托时的真实和主要目的是破坏债权人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方可依据第423条对信托财产提出主张(p73)。其中前两项是主要论据,第三项是备选论据,当第一和第二条主张无法得到支持时,原告再把希望寄托于第三项以进行财产主张。
在第一个主张中,原告认为信托契约中对保护人角色的规定,无法使普加乔夫放弃对信托中财产的实益所有权,所以称之为“虚幻信托”。在第二个主张中,原告认为信托及其约定是虚假信托因而无效,相关财产未能如契约声称的那样被放入信托中。在第三个主张中,原告认为即使信托有效地将普加乔夫与相关财产所有权剥离,上述信托也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四)法官释法要点
判决书中,英国皇家法院的法官对原告的三个主张依次进行了分析。
主张一:Illusory Trust
法官认为,Illusory Trust即虚幻信托应被表述为“信托的真实效果”更为合适。经过对信托条款的详细审查,法官判定信托无法将普加乔夫剥离于信托财产的实益所有权。具体原因如下:
在信托条款方面,五个新西兰信托条款赋予普加乔夫极大控制权,例:归属于受托人的以下权力和裁量只能在保护人提前十四(14)天前收到书面通知且给予的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行使:(p115)
确定早于80年的分配日期;(注:信托条款规定分配日是在信托执行80年后)
信托资金的收入和/或资本的分配;
信托资金的投资;
宣布任何人不再是自由裁量受益人和/或不能成为自由裁量受益人;
信托契约的变更;
释放和撤销本契约文件赋予受托人的权力。
在信托性质方面,法官认为自由裁量权信托使得其酌情受益人对财产不具有所有权,且普加乔夫的信托中所有酌情受益人均可以被移除,其他人可以被加入,因此该五个新西兰信托并非为受益人的利益所设立。
在信托财产方面,尽管被告主张五个信托涉及的财产仅占普加乔夫总财产的一部分,是其意图为子女保留的财产,但法官认为鉴于信托的财产都是不动产,且不动产更显眼、更难以被转移或掩盖,因此才被放入信托当中。这也从侧面证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目的存疑。
主张二:Sham
至于虚假信托指控,英国皇家法官经过审查信托相关的证人证言认为,普加乔夫作为保护人,其在信托条约中规定的权利是具有信托性质的,但其控制权置信托责任于不顾,受托人也配合普加乔夫用信托制造虚假表象的意图。根据信托条款及相关证据可判定普加乔夫信托的受托人权利被限于形式,当第一任受托人不易控制后普加乔夫更换了受托人,导致负责信托资产运营的人在获得普加乔夫之批准之前不会作出任何决定;因此这些契约构成虚假信托。
主张三:破产法第423条
因为信托契约已经被认定为虚假,法官不再对原告的第三个主张进行深入分析,只强调普加乔夫清楚自己财产的危险境地,并设立信托以掩盖其对财产的控制权。上述分析以及其他种种证据表明,普加乔夫出于不合法目的对五个信托实施了过度的控制,其财产所有权并未真正转移入信托,且受托人只是其操纵的傀儡,并无实际支配信托财产的权利,因此信托被认定为是虚假与无效的。
三、律师视点
(一)普加乔夫案例点评
1、控制权的尺度,控制权与资产隔离的博弈
信托中委托人的控制权必须被谨慎地行使,否则会影响信托的性质。很多委托人都有对控制权失去的顾虑,笔者在此建议: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要有理性的选择,为了实现资产的安全隔离和家族财富的代代相传,控制权的适度放弃是家族信托制度设计的必要选择,目的是给家族财富泽荫后代更长远的保驾护航。“信托”二字可理解为信任与托付,既然设立信托就应对受托人给予必要的信任,在权力制衡方面,即使要增加保护人的角色,也建议不要仅由委托人担任,而且保护人的主要职责在于监督,其权利的设计应在专业人士的帮助下保证与受托人权利有清晰的界限,这些都是信托能经得起考验的必要因素。普加乔夫作为叱咤俄国商界多年的寡头与总统关系密切,权力十分可观,因此在设立信托时控制欲过强情有可原,但其控制权直接导致了五个信托被击穿,信托中的财产无法得到庇护,资产隔离难以实现。
在受托人权利方面,对信托资产进行管理属于受托人的权利范围,然而普加乔夫的控制权使得五个新西兰信托的受托人无法行使权利。信托资产的管理并非由受托人酌情进行,而实际上是由普加乔夫家族办公室的人操作,与受托人没有关系。另外,信托资产的处分都需经过普加乔夫同意,体现了他强大的控制权。在从信托中提款被原本的受托人拒绝后,普加乔夫将受托人变更为更易控制的新公司,使得受托人形同虚设。受托人的信托责任是信托的基础,无理由地剥夺受托人的决策权、随便替换受托人等都是信托中的不利因素,容易导致信托被认定为可能只是一个虚假信托,失去财产隔离的效果。
资产独立也是信托的关键,应当对信托资产的独立予以重视。普加乔夫的信托资产被其随意调用,导致与个人资产有不同程度的混同。资产在被转入信托以后,普加乔夫的团队仍然继续直接管理这些资产,并与普加乔夫的个人资产进行交叉管理。同时信托还向普加乔夫个人提供大量贷款,进而与其个人财产混同。信托资产独立是信托设立的起点,只有信托资产独立才能起到资产隔离与传承的作用。
信托是为受益人的权益而设立,应当以受益人的权利为本。普加乔夫的控制权使得只有他同意的情况下受益人才可以享受信托资产的益处,这与没有设立信托效果相同。普加乔夫并没有为受益人之利益而将资产独立于其控制以外的意图,这是虚假信托被认定的另一个原因。
综上,在普加乔夫的所有信托中其权利都不是信托责任(fiduciary in nature),而只是个人权力(personal power)、可以为个人私利而行使。同时,整个信托资产仍是其个人资产的组成部分。上述安排构成赤裸信托(Bare trust)。
2、设立信托的时间点与信托目的之把握
信托设立的时间点非常重要,可能直接影响到对信托合法性的判断。本案中的五个新西兰信托均在产业银行资不抵债后才设立,设立的时间点本身就存疑,其资金来源也继而会受到质疑。因此,要把资产保护作为一个提前筹划、持续跟进和不断维护的过程,若普加乔夫尽早设立相关信托,并尽量规范化进行运营,其信托也不会被如此轻易击破。
信托目的之合法性是信托有效的基础。信托的设立目的不应是为了逃避债务,而是为传承家族财富和受益人的利益服务,必须服从于受益人的整体利益要求。如果信托的设立人或保护人对信托有太多控制而致使其不受上述受益人权益的限制,信托文件赋予的权利可能被视为个人权利,导致信托被认定为虚假信托。
四、国内家族信托误区与启示
虽然家族信托在国内日益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但仍属于较为新兴的事物,其基本理念并未被广大客户足够的理解。笔者在与客户交流的过程中发现存在许多共性的误区,亟需进行澄清与解读,下文将主要分析以下四点。
首先是存在不清楚家族信托的功能,一味关心投资回报率的误区。信托固然有帮助财产保值增值的作用,但其主要功能在于资产隔离、家族传承以及灵活分配。尽管信托资产在理财过程中有一定的投资回报率,其仍与金融机构的其他理财产品有根本区别,投资回报率不应是决定是否设立信托的重点。因此,设立信托需本着资产隔离与家族财富传承之目的进行,即使对信托资产运营的回报率有要求,也建议咨询律师商讨信托条款,并在合同中规定明确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
缺乏提前筹划家族信托的意识、事到临头才考虑设立家族信托是第二个误区。家族信托设立的时间点再怎么强调也不为过,越早设立对财富的传承越有益处。很多客户在遇到问题后才想起咨询家族信托设立的可能性,反而延误了最佳时机,导致家族信托的优势无法发挥。普加乔夫本人设立了家族办公室管理自己的财富,但并未明智地选择及早设立信托,因而其仓促设立的信托在之后也没有起到隔离财产的作用。随着家族信托设立门槛的逐渐降低,提前进行家族信托规划并不断完善才是隔离与保护财产的必由之路,咨询专业人士为家族信托的设立及运营保驾护航确有必要。
希望对家族信托保留过度控制权是第三个误区。国内高净值客户往往也是成功的事业开拓者,在创业以及财富积累过程中习惯了事无巨细地进行把控,同样也很可能希望全面掌控信托财产,然而如前所述越多的控制权会给信托的独立性带来越大的挑战。在设立与维持信托时充分咨询律师的意见、合理设计信托条款、并给予受托人必要的信任,在法律要求的范围内适度放弃控制权,才能使家族信托经得起司法检验,成为财富传承的可靠工具。
意图利用家族信托进行逃税与避税是对家族信托另一大误区。在税收政策较为优惠的离岸地设立家族信托可能会带来税收减免的效果,但这不应当成为设立家族信托的主要目的。随着CRS覆盖面的扩大,开曼等传统离岸地也需要向合作国家与地区交换信息,因此未来离岸家族信托在避税方面的作用很可能会被削弱,信托作为工具只能合法合理地对税收进行筹划,而非被用作逃税的手段。逃税的不合法目的也可能导致家族信托被刺穿或者归于无效,对财富传承造成巨大风险。
对家族信托的误解可能存在其他多种情形,上文仅列举了常见的几大误区,并一一进行分析与解读,具体情况还需咨询律师以获得有针对性的答复。笔者在此提醒财富人士应在专业人士的帮助下尽早做出规划,合法合理地运营信托,确保信托目的合法、信托资产独立、委托人与保护人的控制权适度、受托人的权利得以行使,受益人的利益得到保护,这样才能使家族信托为财富传承助力。也相信随着普加乔夫虚假信托等各种案例的普及,公众对家族信托的了解与接受程度会增加,信托的设立与运营会更普遍更合规,家族信托的发展会更欣欣向荣,财富的传承将愈发厚泽,绵延不断。
编辑/dai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