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娣 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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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一时成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争相探讨学习的重要内容,当浏览到第52条时,不要困惑于“可以推定”、“从宽认定”、“不易把握过苛”等貌似严打“高利转贷”行为的字眼。会议纪要的本质不是立法,也不是司法解释,而是在阐释既有法律规则和还原法律精神的基础上统一裁判思路。因此,对于民间借贷行为有效与否的判定仍应以法律规定为依据。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52.【高利转贷】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要点概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也即当出借人从金融机构获取的贷款种类为信用贷款时,才有可能会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按照贷款信用程度划分,可将贷款分为以下三种:
1.信用贷款: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
2.担保贷款: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
保证贷款,指按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抵押贷款,指按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质押贷款,指按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3.票据贴现: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信贷资金也即信用贷款,指不需要提供任何担保即可取得的贷款,并以自己的信用程度作为还款保证。若出借人通过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向银行贷款,贷款资金虽来源于金融机构,但与信贷资金的获取渠道和对金融机构带来的潜在风险存在差异,若贷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金融机构可通过普通诉讼程序或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就担保物优先受偿进而实现债权,并不会加剧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也不属于扰乱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导致合同无效的范围。
【案情简介一】
刘根锁系金港二分公司职员。2007年,金港二分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刘根锁借款50万元,约定年息12%,并向刘根锁出具了借条。刘根锁通过其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50万元出借给金港二分公司,贷款期限自2007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截至2017年7月19日,该笔银行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金港二分公司应依约支付刘根锁利息167 950.23元,但其一直未予偿还,故刘根锁将借款人金港二分公司及总公司金港公司诉至法院。
金港公司辩称:本案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情况,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法院判决】
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相关司法解释规范的主体主要限定在享有信贷配额和使用信贷资金的企业,本案中刘根锁系以其自有房屋为抵押进行贷款,涉案借款的资金虽来源于金融机构,但不同于基于个人信誉取得的信用贷款,故对于金港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后续发展】金港公司与金港二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金港公司与金港二分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
【再审阶段】金港公司与金港二分公司在再审中称“刘根锁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给王喜鹏个人,该行为已涉嫌高利转贷罪,属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借款合同应属无效”。
【争议焦点】刘根锁与金港二分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所规范的对象为出借人利用自己的信贷额度和信贷条件,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高利转贷他人,严重扰乱信贷资金市场秩序的行为,目的是维护国家对信贷发放及利率的管理,防范高利贷转贷行为给金融市场带来风险。本案中,刘根锁系以其个人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向银行贷款,案涉借款的资金虽来源于金融机构,但与信贷资金的获取渠道存在差异,且贷款风险应属自担,并不属于扰乱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致合同无效的范围。故金港公司的上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二】
哈尔滨宏泽公司因某项目急需资金,于2013年11月20日向费铮翔出具《借款函》,借款5000万元,借款起始日以到账日为准,借款期限1年,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费铮翔于当日向宏泽公司汇款5000万元,宏泽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宏泽公司未予偿还。费铮翔向法院起诉。
宏泽公司辩称,费铮翔的资金系通过股权质押方式获取证券机构的信贷资金,年利率为8.3%,其以年利率18%的高利转贷给他人牟利,属于典型的“高利转贷罪”违法犯罪行为,该转贷合同行为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行为。
【争议焦点】
宏泽公司与费铮翔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制的系借款人套取信贷资金转贷牟利的行为,目的在于维护信贷秩序,防范金融风险。
宏泽公司主张费铮翔的贷款系通过股权质押方式由证券机构获得,但证券机构与自然人之间偶发的借贷行为不属于信贷业务,故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调整的范围。《贷款通则》第九条规定,金融机构的贷款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无需提供担保。由于该项贷款是否能够按期收回完全取决于借款人的信誉,因此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要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经营状况、管理水平等严格审查,从严掌握,以降低风险。如果允许借款人以信用贷款方式获得信贷资金后,随意转借他人牟利,则会加剧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扰乱金融秩序。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专门就此进行规制,规定因此而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即便宏泽公司所述费铮翔的贷款系通过股权质押方式由证券机构获得属实,不考虑该借贷行为的性质,仅从类型上看,该借贷因存在股权质押担保,也不属于信用贷款,不能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制的范围。因此,宏泽公司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总结】
从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判思路及《会议纪要》的精神可知: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不必因《会议纪要》第52条对借款人举证责任的分配而恐慌,若出借人以取得的担保贷款向借款人出借资金,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制的合同无效的范围。
【案件来源】
1、京0106民初27499号
2、京民申3557号
3、最高法民终172号
编辑/dai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