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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的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构成需要具备以下要件:1.明确的关联交易责任主体;2.实施了不当关联交易;3.公司因不当关联交易受到损害。
本文将依据上述构成要件问题的解决,从关联交易操作者法律责任认定的角度,结合个人业务经验,对实操中的业务要点或相关技巧进行系统阐述。
一、如何确定关联交易的责任主体
结合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关联交易的主体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务中如果发生了关联交易不当,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则上述主体均可以依据个案情况成为关联交易的责任主体。
虽然法律规定对上述主体的规定较为明确,但实务中总会出现不少不易确定上述主体具体身份人的情况,尤其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确定方面经常产生争议。例如,在龙海市人民法院案龙海市新凯利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周丽雪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周丽雪系原告财务负责人。而依据漳州台商投资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登记表》中所载的龙海新凯利公司基本情况,是原告龙海新凯利公司向税务部门报送提供的,《税务登记表》中载明“龙海市新凯利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殷亚绵”。据此,法院认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周丽雪是原告龙海新凯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龙海市社保中心出具的《2011年6月至2014年4月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其内容反映的是职工社保缴费情况,原告以此欲证明被告周丽雪是原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足以采信。【参考案例:龙海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案例采用了登记备案优先于公司任命声称的处理方法。在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实际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情况下,法院采用此种方式认定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具有合理性。但该情况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均适用。如果实际存在内部任命文件与登记不一致的情况应当注意以下方面的举证以推翻登记备案人员的高级管理人员身份:1.登记备案人员的身份及与公司的实际关系证据;2.被告实际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行使证据(例如,股东会、董事会的参会签字证据、费用支付及相关费用单据的审批证据等)。
二、如何认定当事人实施了不当关联交易
所谓不当关联交易指的是可能导致公司或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关联交易行为。不当关联交易在构成上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交易程序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2.交易内容具有非法性;3.交易价格欠缺公允性。
上述三个方面之任意一种情况均可以导致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但并不必然引起公司利益受损。上述三个要点中,第1、2种可以通过核对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得出结论,但是对于第3点的构成往往是司法认定的难点和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文现对该方面的构成进行详细阐述。
证明交易价格的公允性是确定加价销售是否已经损害公司利益的关键之一。司法实践中一般从以下三点进行判断:1.关联交易前、交易中、交易后的产品或服务的市场价格变化情况;2.主张受害公司方的利润变化情况;3.利润变化情况与关联交易之间的关系。
上述三点认定中,关于第1点,当事人应当结合产品的不同特点,从行业协会、政府价格监管平台、税务部门等机构中调取该类参考证据。关于第2、3点可以通过对主张受害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进行确定。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武穴市迅达医化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迅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李亮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一)关于交易价格是否合理、公允。关联交易前后陈友良负责武穴迅达医化公司销售工作期间,十倍速(上海)贸易有限公司INT产品的终端采购价格始终维持在极小波动的价格区间内,未发生大幅降价的情形,但案涉关联交易期间产品出厂价格却存在较大的下降。(二)企业在经营期间是否有固定利润收入与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造成损失之间并不存在对应的因果关系。武穴迅达医化公司除INT产品外,还生产销售NOTB产品,故即使其财务资料显示有利润,并不能得出INT产品利润未受损失的结果。【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09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该案的审理中对关联交易价格的公允性认定采用了较为符合商业实践的认定方法。即,通过交易前后采购方的采购价格波动情况与受损害公司的利润变化审查价格的合理性。而在关联交易操纵者并未举证证明其非正常价格的合理原因的情况下,此种认定对受害公司而言更具有公平性。实务中,代理人应当结合产品或服务的特点寻找举证突破口。例如,在涉及房地产关联交易中,由于当下房地产交易价格实施审核制,相应的税费票据、付款凭证、房地产买卖合同等可以作为关联交易合理性与否的重要证据。
三、关联交易损害事实的客观发生及损失计算时的注意事项
前文已述,不当关联交易行为并不必然给公司带来利益损失。实务中经常存在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一方实施了不当关联交易,但是无法举证证明损害实际发生的情况。对于此种情况,在未对损失证据做必要证据准备的情况下,盲目提起关联交易受损害之诉,很容易被法院驳回。
其实关联交易损害事实的举证与受损害事实的计算有着必然的联系。如果确定了涉案关联交易损害的计算方法,对于关于公司利益受损事实的举证也就有了基本的方向。实务中做好此方面工作应当注意:1.纠纷发生前掌握尽可能完整的涉案关联交易证据;2.正式申请法院委托司法审计时先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3.损失计算时应注意政府补贴项对成本计算的影响。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绥芬河鑫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有关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是否大于绥芬河维嘉公司对鑫耐公司的负债,如果大于负债,则绥芬河维嘉公司遭受了损失;如果等于或者小于负债,则无损失。为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支付的出让款和税款总额为15811003.80元,事后,绥芬河市人民政府支付了购地补贴款851万元。因此,实际支付的成本为730余万元。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当时价值为730余万元并未低估其价值。结合当地政府确定的绥芬河市人民政府确定有关土地基准地价标准及当地土地出让价格状况,土地使用权价值从未高于欠款金额。即使以物抵债违反了担保法规定,也没有给绥芬河维嘉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据此,绥芬河维嘉公司并未在此关联交易中利益受到损害。【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145号民事裁定书】
我们从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该案时的成本计算方法上可以看出,在计算涉案公司所受到损失时应当以受损害公司的实际支付成本为计算依据。对于附加于成本之上的政府补贴虽然对假定的交易价格可能存在影响,但其非受害公司实际支付的成本,因此在计算损失时应当扣除。
四、警惕关联交易损害的诉讼时效问题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应当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实务中经常出现此类纠纷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发生此种超过时效的原因往往与涉案公司的公司内部治理不规范以及对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讼时效起算点错误理解所导致。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是自涉案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关联交易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而此间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起算时间点,在实务中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
例如,在最高人法院审理的黄山西园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建洪、王凌峰、方红书、杭州久大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侵权之诉中,启动诉讼时效应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为标准,而非以侵权行为造成具体损害结果的确定为标准。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西园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权利因关联交易被侵害时起计算。2004年7月14日(2004)黄中法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和2005年5月30日(2005)黄仲裁字第02号裁决,分别认定2003年5月5日《合作协议》和2002年7月29日《协议书》无效,并均认定朱建洪等人签订上述协议时规避公司法相关规定,实施了关联交易行为。故自以上判决及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西园公司应当知道自己因关联交易权利被损害,此时既可要求其权益。而西园公司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故西园公司已过诉讼时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810号民事裁定书】。
上述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系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关联交易损害事实之日计算。当然实务中还存在其他表现形式,利益受损害公司应当注意以下证据的形成时间并及时提起诉讼:1.直接证明关联交易导致涉案公司资产被无偿使用的证据;2.公司已经收悉的明确关联交易导致自身受损的审计报告;3.明确关联交易损害涉案公司利益的相关裁判文书;4.其他证据。
编辑/代重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