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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总结了近年来全国各地破产审判工作的有益经验,对目前破产实务中遇到的突出问题,提出了具有指导性的意见,将对破产实务产生重大影响。本文针对该会议纪要中对律师的破产工作有重要意义的规定,进行解读。
一、会议纪要总览
本次发布的会议纪要共50条,分为九大部分,分别为:1、破产审判的总体要求;2、破产审判的专业化建设;3、管理人制度的完善;4、破产重整;5、破产清算;6、关联企业破产;7、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8、破产信息化建设;9、跨境破产。
在会议纪要中,最高院对破产案件进行了划分,把破产案件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审理难度大的破产案件。第二类是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审理难度不大的破产案件,可以称之为简易破产案件。这种分类方法,实际上是参照民事诉讼中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试图建立破产审判的简易程序,提高破产审判的效率。
二、管理人制度的完善方面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是破产程序的推动者和主要执行者,会议纪要从第4条到第13条,用10个条文对管理人制度的完善进行了规定,占了整个会议纪要条文的五分之一。
1、管理人报酬的保障
管理人报酬的支付方式,可以采取分期支付或一次性支付。很多法院讳谈管理人报酬,对管理人的工作缺乏激励手段,往往导致管理人的积极性下降。本次会议纪要为体现报酬对管理人的激励和约束作用,确立了以分期支付为主、一次性支付为辅的管理人报酬支付方式。会议纪要第10条规定,管理人报酬的支付,一般应当按照案件审理进度和管理人履职情况分期支付。对于案件简单、耗时较短的破产案件,可以在破产终结后一次性支付。这一规定对管理人来说,是比较有利的,可以避免长期垫用律所资金开展破产工作。
2、管理人聘用其他中介人员的费用负担机制
在破产案件中,如果涉及到专业的审计或复杂的诉讼工作,管理人往往需要聘请会计师或者律师参与审计或诉讼,对于聘请这类中介人员的费用问题,在实务中存在不同的做法,有的认为应当归入管理人报酬中,由管理人从自己的报酬中支付一部分给其他中介人员,另一种做法是把这项费用单独列为破产费用,与管理人报酬分开,各自支付。
从本次会议纪要的规定来看,对以上两种做法均持认可态度,只是针对第二种做法,作出了程序上的要求,即如果聘请费用需要列入破产费用的,应当由债权人决定是否聘请。因此,管理人在面对此类问题时,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方式,只要遵循程序要求即可。
三、破产重整的有关问题
本次会议纪要突出的亮点之一,就是对破产重整的重要问题进行了规定,如确立了法院审查重整计划的范围、重整计划的变更和表决、预重整制度等。
1、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审查范围
《企业破产法》第86条规定了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后,需提请法院批准重整计划,但没有规定此种情形下法院的审查事项,这可能导致法院在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后,不再进行详细审查,直接批准重整计划。本次会议纪要第17条规定,法院在审查和批准重整计划时,除了要对重整计划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外,还应对重整经营方案的可行性、表决程序合法性、内容不损害各表决组中反对者的清偿利益等方面进行审查。
换言之,重整计划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重整计划表决程序是否合法;二是重整计划内容的合法性,尤其是享有担保权的债权是否得到保障;三是重整计划内容的公平性,不损害反对者的清偿利益;四是重整计划的可行性,重整企业的盈利能力能否得到恢复。其中,重整计划的可行性是本次会议纪要特别强调的。所以在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过程,要注意这几个方面的问题,否则,即使债权人会议通过了重整计划,也会被法院否决。
重整计划强裁的条件
《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对此已经有所规定,此次会议纪要强调,法院行使强裁的权力时要审慎为之,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强裁需要同时满足以下六个条件:
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依法得到保障,或者该债权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职工债权、税收债权均得到全额清偿,或者相应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普通债权组的清偿比例不低于企业破产清算时的清偿比例,或普通债权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或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重整计划草案的清偿顺序合法,同一债权组内清偿公平;
重整计划草案具有可行性。
为尊重债权人会议的意思自治,及保障重整计划草案反对者的合法利益,会议纪要提出,重整计划草案满足以上六个条件外,还应至少有一个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反对者的清偿利益获得了保护。
重整计划的变更及表决
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可能遇到政策或法律的变化,导致重整计划难以继续执行时,会议纪要规定,允许债务人或管理人申请变更重整计划。变更的申请需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经法院同意,申请得以通过后,应重新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和法院批准。
重整计划的变更需要进行两次表决和批准的程序,一次是申请变更的表决和同意,一次是新的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和批准。新的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无需召开全体债权人会议,只需提交因新的重整计划草案受到影响的债权人组或出资人组表决。
预重整制度
关于预重整制度,从域外经验看,公司破产时的预重整具有广阔的适用空间。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此尚无专门规范,但实践中已有不少预重整的探索。所谓的预重整,是公司在进入法院重整程序前先与债权人、重组方等利害关系人就债务清理、营业调整、管理层变更等共同拟定重整方案,然后再将形成的重整方案带入由法院主导的重整程序中,一旦法院批准重整方案,该方案就取得了执行力。
本次会议纪要吸收了司法实践中有关预重整的经验,在第22条中对庭外重组方案和重整程序的衔接问题作出了规定,庭外谈判达成的重组方案,在破产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依照该重组方案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然后按照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程序进行表决,一旦获得法院批准,就具有了执行力。这一规定初步确立了预重整制度的法律地位,不过仍较为简单,需要进一步完善。
编排/李凌飞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