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丁豫  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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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认为目前公司是认缴形式下的有限责任制,即使公司做生意赔钱了,也是由公司兜底,股东完全可以高枕无忧了,这样想就大错特错了。如果你的公司是一人公司,也就是股东只有一个,那么很可能公司欠的钱,却要你来偿还!

 

一、一人公司与传统公司区别

 

传统的公司组织机构是以公司股东多元化为基础来设立的,基本结构是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并立的体系,这一结构体系体现了同股同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权力明晰、相互制衡的原则。但一人公司就不同了,因为只有唯一股东,股东会的设立和公司内部资本多数决的民主程序将失去意义,公司的意志也不再是多数人的共同意志,而是唯一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一人公司中公司资本极易流失使得公司成为空壳公司或者是皮包公司。对债权人的保护构成了潜在的危险,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遭受最大损失的将是公司的债权人。

 

实践中存在许多一人公司滥用公司的人格和有限责任的问题,比如一人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同,一人股东可随时支配公司财产作为己用或一人股东与公司使用同一账簿、一人股东可以利用其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进行有损公司利益的自我交易,获取超额报酬,或者规避法定的不作为义务等。

 

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所以法律有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明确了在一人公司时,公司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须由公司股东承担其与公司财产没有混同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主要表现形式

 

一人公司财产混同从内部形式来看,是股东和一人公司两者的利益一体化,股东不断地将公司的财产向自身方向进行集中,将公司视为是一种实现股东最大利益的工具。而外在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财产权属不明确。主要表现为股东并未将作为出资的财产使用权或所有权转移给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获得的财产也经常登记在股东名下,或财产在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时无法持续地作出清晰的区分,将一人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为一体。

 

2、一人公司的经营场所与股东的经营场所或住所混同,人员也存在一定的混同。主要表现为办公用品、人员、生产设备等方面存在混合使用的情况。甚至有的法院直接认定构成人格混同。

 

3、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随意转移,收益和债务不清楚,特别是在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况下。

 

4、利用虚假交易合同,进行财产转移,有时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签订合同,但实际上并未履行,仅作为转移财产的手段。

 

5、一人公司的会计账簿记载混乱,没有保持完整的财务记录,或者缺少几张的相关会计凭证,或者对公司财产的收入和支出记录不实甚至根本没有进行记录。

 

6、一人公司和股东共用一个账簿或者一个银行账户,没有分别建账,没有单独进行财务核算,相关收益没有分别进行分配和保管。

 

三、我国关于一人公司财产混同裁判数据分析

 

为进一步对一人公司财产混同问题进行司法数据分析,本人在裁判文书网上进行了案例检索,(检索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检索条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公司、财产混同、连带责任。共检索到最高院案例32篇,高院案例50篇,中院案例98篇(江苏省),对上述案例进行了分析。

 

经过对样本案例仔细研读,得出总体统计情况如下: 1、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为公司,提供了财务报表、交易记录、审计报告等证据,一般不会认定构成财产混同。但如果股东为自然人,由于做账不规范,如果出现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财产交叉、合同签订主体不一致等情形就比较容易认定为财产混同;2、如果股东不提供证据或仅提供工商登记的相关资料。法院一般会认定构成财产混同,3、如果股东为债务人,债权人通过一人公司的规定,将公司列为被告,法院一般不会支持,待执行阶段,可以执行股东在公司的股权。4、总体上,一人公司的刺破率比较高

 

四、实务中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认定依据及分析

 

因为一人公司是否构成财产混同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本人对搜索的案例进行分析后发现,股东或一人公司往往会提供财务信息、审计报告等证据进行证明财产不混同,但有的案件中,股东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法院将认定未完成举证责任。还有的案子当中,债权人进一步提供了诸如账户往来混同、合同的签订主体与实际履行主体不一致等情形,从而认定了财产混同。下面对上述情况进行逐一分析。

 

第一、一人公司会计账簿、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等财务信息存在混同

 

一人公司的财务信息的提交和审查,可以看作是诉讼的关键证据,对财产混同的认定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会计账簿是一人公司资产流动情况的一个书面证明,但如果作为证据提供的话,必须是以会计凭证为依据,由专业人员全面、系统、连续的进行编制,否则,很可能会被对方认为该证据有瑕疵,如果一人公司又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法院可能会认定构成财产混同。银行流水是在开立的银行账户进行收入和支出交易的明细账单,能够清晰反映一人公司与股东各自以及相互间的资金流动情况,数据绝对真实可靠,且获得比较容易。可通过查询交易明细是否合理,认定一人公司财产是否混同。对于有疑问的资金往来情况,如果一人公司或其股东能够予以合理的解释说明,则一般不认定财产混同。

 

第二、一人公司的人员、经营范围、办公场所存在一定混同。

 

这种情况下很有可能构成了人格混同,有的法院就直接适用了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人格否认制度。例如安徽省高院作出的(2015)皖民一终字第00150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裁判要旨:

 

关于安徽汇佳公司与安徽源盛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高建国在二审提供了原审证据四安徽源盛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表及变更信息表,原审证据八安徽源盛公司、安徽汇佳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原审证据九电信电话号码查询单,原审证据十安徽汇佳公司员工社保参保查询单,原审证据十一安徽源盛公司银行往来明细信息,原审证据十二霍山衡达会计师事务所验字(2010)023号验资工作稿,原审证据十三安徽源盛公司2011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原审证据十四原审庭审笔录。证明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高建国向郑勇借款时,安徽源盛公司作出担保承诺,当时安徽汇佳公司是安徽源盛公司唯一的股东,且其在人事、财务、经营范围、住所等方面存在持续性广泛性的人格混同。安徽汇佳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安徽汇佳公司与安徽源盛公司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安徽汇佳公司在二审提交原审证据一安徽汇佳公司、安徽源盛公司营业执照,原审证据二霍山衡达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三份,原审证据三霍山衡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一份,原审证据四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原审证据五安徽源盛公司2010年度、2011年度财务账据。证明安徽源盛公司、安徽汇佳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股东出资已经到位,安徽源盛公司与安徽汇佳公司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安徽汇佳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高建国质证认为,安徽汇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安徽源盛公司、安徽汇佳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两公司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就2010年、2011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显示安徽源盛公司并未开展实际经营,相关的资金均被安徽汇佳公司实际控制和占有,具体资金往来情况在高建国提交的凭证能体现,包括相应的审计报告稿,证实两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高建国提供的相关工商档案登记显示安徽源盛公司与安徽汇佳公司存在公司业务范围相近和相似的情况,安徽源盛公司的经营场所在安徽汇佳公司的办公内,安徽源盛公司与安徽汇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刘刚。安徽源盛公司、安徽汇佳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年检的委托代理人均为彭绍春、王小敏,安徽源盛公司所留的联系电话522×××8、522×××8均为安徽汇佳公司登记使用的电话号码。霍山衡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记载,安徽源盛公司预付账款主要债权人为杨炎存、杨启瑞和其他应收款主要债务人为余龙芝、周其勤、刘刚、王银生,所发生的款项均是预付货款和借款。而上述人员均作为安徽汇佳公司职工在霍山县社保局参保。上述证据证明安徽源盛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为安徽汇佳公司,安徽源盛公司与安徽汇佳公司之间存在公司人员和财产的混同的事实。安徽汇佳公司认为安徽源盛公司、安徽汇佳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和股东出资已经到位,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安徽源盛公司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已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安徽汇佳公司对安徽源盛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法院同时适用了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与人格否认制。有的法院在审查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时候,原告是主张财产混同,结果最后法院裁判的时候是援引公司法第二十条来认定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关于公司法第二十条与六十三条的关系上,理论界也存在诸多争议,有的人认为是普通与特殊的关系,也有的人认为是平行独立的关系,根据最新发布的九民纪要中可以看出,人格混同的形式主要是财产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财务混同或者财产混同的补强。所以,针对一人公司,如果能够证明财产混同,往往很有可能构成人格混同。

 

第三、签订合同的主体与合同履行主体不一致。

 

包括一人公司签订的业务合同,或者第三人与一人公司签订的业务合同,在一人公司的实际经营过程中,往往发生以股东名义签订的合同却由一人公司实际履行,或者以一人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由股东实际履行的情况。

 

例如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池州市黎虎预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56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江西中联集团池州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江西中联集团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江西中联集团池州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身的财产。本案中,池州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中联集团于2013年4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滨江名城部分工程发包给江西中联集团承建。江西中联集团池州公司与黎虎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其向黎虎公司采购的商品混凝土,系用于江西中联集团承建的滨江名城工程建设。江西中联集团未能举证证明江西中联集团池州公司的业务独立于自己的业务。此外,对于《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和《财务报表附注》所反映的江西中联集团池州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及投标保证金与该公司注册资金仅为10万元且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明显不相符合的情况,江西中联集团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举证证明江西中联集团池州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二审法院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江西中联集团对江西中联集团池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中,公司对外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但在施工过程中,建筑设备的买卖合同却是由股东对外签订的,股东如果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很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财产混同的依据。

 

第四、一人公司的审计报告存在瑕疵。

 

审计报告需要由注册会计师签发,以对公司的财务状况作出正面和负面的结论。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一人公司强制审计的要求,故一人公司的审计报告普遍被提供作为财产不混同的证据材料。

 

但在实践中,对于财务审计报告的证明力也存在着争议。有些法院认可审计报告的证明力。但有些法院不认为财务审计报告具有证明力,例如如下案例,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认为仅有财务报告不能充分证明两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2015)宁商终字第711号」。法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汇银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奥斯汀公司系汇银公司的唯一股东。奥斯汀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两公司经营场所、生产设备不同,审计报告也仅系审计机构根据两公司自行提供的财务报表进行的审计,未对两公司原始账册、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进行全面审计,故奥斯汀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两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其应对汇银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汇银公司二审陈述,汇银公司应在2015年6月30日将2000万元出资到位,其仅出资了15914971元,现全部出资到位的时间已至,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剩余的4085029元已出资到位,且涉案债务金额低于其未出资金额,奥斯汀公司也应在未能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奥斯汀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类似的判例还有很多。

 

还有很多判例都未认可公司和股东单方提供的审计报告,从这些案例中,本人发现,法院不认可审计报告的证明力,主要是基于两类理由,第一类理由是公司与股东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并非在法院的组织下进行的,其也无法证明其所提供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等。第二类理由是财务会计报告存在形式上的瑕疵,而股东和公司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比如法院一般认为,在债权人针对财务会计报告中财务数据不一致问题提出质疑后,一人公司未能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未能举证说明相差款项的具体所在;财务会计报告仅以备注形式简单列明审计结论即公司股东的个人资产和公司财产没有混同,缺乏具体推论理由;财务会计报告仅针对特定时间段财务进行审计,未对公司固定资产进行实地盘查,难以认定财务会计报告是建立在对公司资产及运作进行充分、全面审查的基础之上而得出的结论等等。

 

目前司法审判中对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的认定不统一,本人从阅读大量的裁判文书及结合自身的理解,对审计的财务报告的认定作出如下分析。

 

(1)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应从形式上采纳该证据,不能轻易否定一人公司股东提交的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是企业对外提供的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某一期间的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会计信息的文件。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含的内容十分丰富,能够反映企业整体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如果连一人公司与股东提交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都不能作为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的证据的话,那么可以说,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根本不可能提交其他证据来证明二者之间的财产独立。

 

(2)否定财务会计报告的证明力会造成不好的指引效果。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相分离原则的制度保障。公司法之所以如此要求一人公司,是要将公司的外部审计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管理的监督制约,即规范一人公司的财务制度,防止一人公司因股东的绝对控制而致财务混乱并进而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法院否定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证明力,由此可能会造成的指引后果是,一人公司不必在认真对待财务会计报告问题,因为即便每年进行财务会计的审计,到司法裁判仍然毫无用处,又何必费心去规范公司财务呢?

 

2016年第10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中,被告嘉美德公司、陈惠美提交了2011年度至2013年度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2011年度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及2012年度至2013年度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权益确认表审核报告,欲证明上诉人嘉美德公司有独立的财务账目,与上诉人陈惠美个人不存在财产混同。二审法院就首先在形式上认定一人公司与股东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效力,认为两个上诉人提供的各份财务报告已出示原件,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争议有关,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并进一步认为,陈惠美提供了上诉人嘉美德公司的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嘉美德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也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

 

因此,涉及一人公司人格否认时,如一人公司与股东提交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时,人民法院应认为一人公司初步完成了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所要求的举证责任,不能仅仅因为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是一人公司自行提供,就径直否定其证明力或否定其客观性和真实性。

 

(3)在公司提供审计报告后,债权人需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财务会计报告存在瑕疵。

 

实践中,也确实存在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关于股东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的结论的确很有可能是造假的结果,原因可能在于公司向会计事务所提交的财务资料不全面、不真实,亦可能在于会计事务所与一人公司恶意串通、会计师违背职业准则作出虚假的审计报告。

 

在肯定财务会计报告证明力的前提下,我认为,债权人对一人公司提交的财务会计报告有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即针对财务会计报告中的瑕疵提出异议与质疑,并要求一人公司及股东给出合理且正当的解释。如果一人公司及股东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则视为其没有完成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债权人提出质疑的点可能有以下几种:形式瑕疵,比如形成时间是在诉讼后,或者财务数据不一致、会计师提出的保留意见、经对比财务会计报告发现公司的偿债能力突然降低、公司自行提交的财务会计报告与工商备案的财务会计报告存在出入项不一致的情况、一人公司并没有实际开展经营等。一人公司与股东对于上述瑕疵作出的解释是否合理,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来酌情进行判定。

 

在前述应高峰案中,应高峰同样也是对一人公司与股东提交的财务会计报告提出了异议,认为审计报告未反映本案诉讼情况,嘉美德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银行收支报告反映,应高峰投资后仅一周,嘉美德公司就向均岱公司转移了96万余元,包括发放均岱公司员工工资等。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意在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采用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了混同。然而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嘉美德公司收到应高峰的投资款后,虽有部分用于支付均岱公司的员工工资及货款等费用,但是,根据双方投资合同的约定,应高峰投资后,均岱公司的业务将全部转入嘉美德公司,因此均岱公司的业务支出与应高峰的投资项目直接有关;这些费用的支出均用于均岱公司的业务支出,并无款项转人陈惠美个人账户的记录,而审计报告中是否记载本案诉讼的情况也与财产混同问题无关。因此,应高峰提出的异议并不能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有混同的迹象,不足以否定上诉人的举证。陈惠美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令陈惠美对嘉美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可见,在应高峰案中,二审法院的观点是,认为一人公司与股东对债权人提出质疑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一人公司与股东就完成了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举证责任倒置。本案是公报案例,具有指导作用,从检索的案例中,我发现,自从本公报案例出现后,法院对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认定就变的比较严格。我认为,该公报案例的裁判规则也是往后法院认定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大方向。

 

综上,一人公司在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管理等方面要做到股东和公司资产界限分明和互相独立,避免因财产混同而承担一些不利后果。

 

 

编辑/da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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