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执实务问与答之执行复议与监督
吴珲 吴珲   2018-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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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篇文章谈了执行异议之诉,这篇文章说说执行复议与执行监督,二者都是执行过程中的救济手段,但所针对的情况有所不同。我们常说: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与执行异议、异议之诉案件数量一样,近年经济的疲软加剧了进入复议、监督程序的案件数量,具体见下表(以“执监字”、“执复字”为关键词在无讼上进行搜索):

 


可以看到,二者的趋势有类似之处,在2015-2016年间都达到了峰值。下面进入问与答的具体环节。


一、问:什么是执行复议与执行监督?


答:执行复议是指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起异议,要求人民法院审查裁定,在对该裁定不服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法律程序(上述定义在很多判决书中都得到了引用)。执行监督是指因下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不当执行或怠于执行等对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或程序权利造成侵害时,上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督促、救济的司法活动(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通常来说,执行复议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复字”,执行监督案件类型代字为“执监字”。


二、问:执行复议是否必须进行听证?


答:其实笔者认为这是一个比较明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也即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复议案件,“书面审查”是常态化的做法,只有那些“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才需要进行听证。但是在实践中,你仍然会看到不少当事人仍旧会以未进行听证作为执行复议、执行申诉的理由。当然,何为“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由法院认定。


三、问:当事人认为有错误的执行行为,是否都可以通过复议这条途径来救济?


答:显然不是。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笔者在浏览执行相关裁定时发现,即使是一些上级法院,在救济途径的“正确选择”上也存在着“迷茫”,犯下过“低级错误”。


试举两例。


对于处于执行程序中的公证债权文书,如当事人对所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认为有错误或者有争议,如何处理?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6号)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也即依上述法律规定,对不予执行裁定的救济途径是通过诉讼解决。但在(2015)执申字第89号案件中,该案案情是涉案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在执行中,当事人对所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甲提出不予执行公证文书(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乙遂提出复议。与此同时,甲就所涉争议向有管辖的法院提出了诉讼。在这样的情况下,甲要求受理乙方提出的复议的法院停止复议,但复议法院(高院)仍旧作出了复议裁定,在这样的情况下,当事人甲提出了执行申诉。


最高院认为,《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明确了人民法院对于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不予执行之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所涉相关争议另行起诉。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对不予执行裁定的救济途径是通过诉讼解决。复议法院在查明其他法院已经受理本案争议涉及的公证债权文书后,仍继续受理并审查乙公司的复议申请不当。


而在(2013)执复字第11号案件中,同样是一家高院,在一起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案件中,对于因本案案外人异议与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无关,案外人、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应当通过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但这家高院却“鬼使神差”的适用了2012年修订前的民诉法(在2012年修订前的民诉法中,对于此类案外人异议,确可通过复议进行救济),该执行裁定适用了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赋予案外人、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属于适用程序法律错误。


四、问:如何正确适用执行复议和执行监督?


答:如文章开头所述,这二者的功能存在明显不同。具体说来,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所针对的应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执行行为,也只有作为的执行行为才有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予以裁定撤销或改正的必要和可能。而对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执行不力、消极执行等不作为,申请执行人应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寻求救济(即执行监督),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无权对该问题予以处理,也无法以裁定的方式予以撤销或改正。也即执行复议针对的是具体执行行为应和当遵守的具体法定程序。而执行监督针对的是执行过程可能存在的消极执行、怠于执行。笔者看来,维权时正确适用这两种救济方式应该不是困难,但现实中仍有误用的情况存在。


同时,执行监督也作为执行复议的一种后续救济手段而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执行复议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信访,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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