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英 大成上海分所高级合伙人
贾倩倩 大成上海分所
来源/微信公众号 馨泽家族办公室
购买人寿保险产品、填写相应保险合同时,把保险受益人确立为“法定”的情况并不少见。许多客户购买人寿保险就是为了帮家人们抵御风险、提供保障,认为把保险受益人确立为“法定”是范围全面又皆大欢喜的选择。毕竟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位继承人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完全囊括了较为亲密的亲属范围。
然而,当谈到将人寿保险受益人指定为法定的相关问题,实践中大部分从业人士都认为将受益人写为“法定”相当于没有指定。在诸多微信公众号发表的相关文章中,超过一多半的文章都认为保险受益人设为“法定”,保险发生理赔时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分配,同时还要用于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笔者团队在跟保险人员交流时也发现不少人有类似的观点。同时,实践中将人寿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指定为法定的情况仍然较为常见,原因在于客户们当前不仅通过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产品,很多人还会通过银行渠道购买银保产品,而从业人员可能不会就上述问题与客户深入讨论,客户在签订合同时往往也不假思索地将受益人写为法定,导致实践中出现争议,此类问题该如何处理呢?
一、相关法律法规
实践中有不少根深蒂固的观点认为法定受益人即为没有指定,存在着与人寿保险法定受益人相关的争议,显然不会是空穴来风。但上述观点的来源及发展历程本文暂不去考证,因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颁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已经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二)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三)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上述规定无异于为现实中的争论与误区正本清源,明确了受益人为法定的,应当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而不应按照没有受益人的情况处理。实际上,法定的受益人范围相对明确,不是没有范围或难以穷尽的,因此并不等于没有指定,受益人为法定时保险的理赔金也不应当作为遗产处理。通过本规定第一款至第三款暗含的法理推论可知,法条规定的逻辑是尽量通过多种途径明确受益人的身份,实在因为约定的范围过窄、在身份关系变化后无法确定符合条件的受益人的,即第三款中同时约定姓名和身份关系、之后出现变化,才能视为没有指定受益人。
本规定的第一款与第三款应注意区分,第三款“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应主要适用于以下情景:仅指定保险受益人为配偶、子女或父母等且标注了明确姓名,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有变,导致没有符合规定的人可以领取理赔金,因此视为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按遗产继承。除了配偶以外,法定继承人可能还存在养父母、养子女、继父母、继子女等复杂的情况,若保险合同中写明了上述身份关系及姓名,这些身份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出现变化的,也可视为未指定受益人。不过此类情况较为少见,另外,保险受益人涉及到上述情况的案例本身比较复杂,应单独进行讨论,不应与受益人是法定的情形混为一谈。
二、现有判例对比分析
由于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较为明确,法定受益人并不等于没有指定,目前的大多数司法判例也遵循了这一原则,与保险法定受益人有关的争议通常在基层法院一审即可解决,相关法院判例也显示出上述特征。在威科先行数据库里链接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的147个裁判文书中,有92个是基层法院公布的,占比超过62%。经人工筛选排除部分争议焦点并非保险法定受益人的案例后,可以发现法院的判决基本上都遵循了司法解释公布的新裁判准则。
绝大部分现有判例的裁判结果与上海法院裁判的“何某某与刘某某、严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1]类似,此案中的被继承人严峻有两段婚姻,分别育有两个儿子,即长子何某某与次子严某,刘某某是严峻去世时的合法配偶。严峻生前为自己购买过三份保险,受益人皆为法定,其逝世后两被告领取了保险理赔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保险金中相应的份额。法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受益人是法定,并非没有指定的受益人,因此保险金不属于遗产,而是身故保险金。原告诉请继承该部分金额,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诉请,不被法院支持,应当根据保险金请求权等适当的请求权按保险纠纷另行起诉。
但以下这起山西高院的判例可能会引发一定程度的争论。由于“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等于没有指定”这一误区仍然存在,不排除有个别法院仍然坚持旧有的观点,并根据个案情况认为将保险金受益人写为法定是没有指定,保险金应当按遗产处理。在郭某诉聂某及新华人寿保险一案[2]中,山西高院在判决书中指出:保险法所指的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既可以指定自己,也可以指定他人为受益人。鉴于人身保险合同的长期性,人的亲属关系在此期间可能会发生变化,因此要使自己指定的受益人将来毫无争议,理应明确。且本案涉案保单受益人一栏中载明“姓名、国籍、证件名称、证件有效期限、证件号码、与被保险人关系、受益顺序、受益份额”的项目,这说明如投保人系指定受益人须明确填写以上内容,才能生效。但本案投保人田国胜未填写上述任何一栏,仅在空白处书写“法定”,故应当视为未指定受益人。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投保人未在合同中详细填写受益人的姓名等信息,而是在空白处写上“法定”,不太符合保险合同的一般规范。通常而言保险合同中受益人一栏应该可以选择“法定”或者指定明确的受益人同时列明信息,且法定受益人多为打印形式并标注在合同主体文字部分,此类形式才足够正式有效。合同上没有法定的打印字样、又不填写受益人信息,仅在空白处书写“法定”,可能会在日后受到挑战。
三、理赔实践问题
在实践中,指定受益人是最为推荐的选择。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确认了受益人设为法定的效力,但是比起指定受益人,法定受益人在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领取理赔金时会存在更多操作要求。因为法定受益人的人数较多,同时不像指定受益人那样身份明确,且和继承一样要先确定参与继承人员的具体信息才能推进后续程序,因此部分保险公司会要求法定受益人出示有关部门出具的亲属关系声明、保险金领取声明、保险金分割方案等书面文件;涉及理赔金数额较高的可能还要进行继承权公证确认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员范围等;另外保险公司会要求所有人全部到场才能共同领取,以避免之后的纠纷。
对于指定受益人而言,由于保险合同上一般已经注明了指定受益人的身份信息,因此在进行保险理赔时只需要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即可领取保险理赔金,相较法定受益人而言能够有效减少理赔所需要的复杂文书与手续、顺利获得相应理赔金。所以,建议在购买人寿保险时明确指定人寿保险受益人,这一举手之劳将为受益人省去很多麻烦。
四、律师视点
综合上文分析可知,在我国现行法律保护法定受益人获得保险理赔金的权利的基础上,仍然推荐客户指定人寿保单的受益人,以更进一步减少纷争、快速获得理赔。笔者借此机会真挚提醒各位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指定受益人,并规定每人的份额以及第一顺位或第二顺位等理赔顺序,以杜绝无指定受益人的情况出现,避免保险理赔金成为遗产。在指定受益人时,注意将信息具体填写至人名+身份证号等详细程度,为受益人将来理赔提供便利。
笔者团队后续将推出与人寿保险相关的系列文章,分析实践中存在的种种争议与误区,为客户选择保险进行家族财富传承时给予帮助,敬请关注。也欢迎各位积极参与沟通讨论,进行观点的碰撞,促进大家的交流。
编辑/dai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