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干货 | 干股相关问题法律分析及实例分享
谷洋 谷洋   2019-04-23

 

文/谷洋  浙江伦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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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

 

一、什么是干股?

二、如何取得干股?

三、如何签订干股相关合作协议?

四、干股股东是否享有公司股东资格?

五、干股股东可能会面临怎样的法律风险?

六、针对股东出资不实法律法规是如何规定的?

 

一、什么是干股?

 

很多公司考虑以股权激励模式留住和激励人才,但股份直接转让给员工,公司又担心员工跳槽之后索要股份权益,在此契机下,“干股”模式诞生,所谓的“干股”实际上是虚拟股份,也就是说股份并不是真正转入到员工名下。

 

此类“干股”的作用是员工在公司任职时享有分红权,并没有其他权利,员工离职后,其“股份”即被收回公司,同时丧失了对该“股份”的任何权益。

 

一般情况,公司会要求获得“干股”的员工向公司出具承诺函,这个承诺函是单向的承诺函,即承诺在何种条件下向公司交回所持的干股

 

如果这些“干股”的持有是免费的,那么也是公司对员工的一种无偿赠与行为,通常公司也会设置撤销赠与的条件。如果这些“干股”是有偿或部分有偿转让给员工的,那么这些员工还应当签订附条件的股份转让协议。

 

查阅现代汉语词典,针对“干股”一词的注释为“干股指不出股金、赚了分红、赔了不受损失的股份”。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严格来说,干股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股份,干股股东并不实际履行股东的权利义务,不参与公司的实际运营与管控,不以股东身份对公司的重要事务进行决策。

 

同时干股股东一般也不会承担股东的风险。如果公司资不抵债,或者出现了需要由股东对外承担责任的情形,干股股东一般都是不直接对外承担责任的。员工依托“干股”在公司任职时享有分红权利,一般通过工资的形式体现,这个时候工资就由基本工资、奖金和干股分红等组成,而一旦拥有干股的员工中途离职,其依据干股取得分红的权利便随即丧失。

 

二、如何取得干股?

 

干股的取得可以是因为个人的技能或者经营才能而取得,也可能因为其他原因而取得。

 

干股可以在公司创立之时取得,也可以在公司存续期间取得,可以是部分股东对股东之外的人赠与股份,也可以是全体股东对股东之外的人赠与股份。

 

赠与干股,可能是附条件赠与,也可能是未附条件的赠与。附条件赠与协议中所附条件对股份的转让方和受让方产生约束力,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受让方取得相应的股份。

 

三、如何签订干股相关合作协议?

 

干股股东一般通过签署合作协议的方式获得干股,在公司设立时,通常与其他股东签订合作协议,在公司成立以后,公司作为奖励赠与员工的干股时,员工可能会与公司、公司某高管等签订合作协议。

 

有观点认为“公司作为奖励赠与员工的干股时,员工可能会与公司、公司某高管等签订合作协议,可能会导致协议无效,因为员工接受赠与的是公司股份,享有股权,实际上是从其他股东处受让,因此员工应选择与增股的股东签协议”。

 

笔者持不同观点,因为原本干股就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股份,享有干股的员工仅具有享受分红的权利。同时实践中法院判例也认可员工与公司签订的干股合作协议的有效性。

 

(一)判例分享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37号

 

法院观点:徐红与欧绅公司、奥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了欧绅公司和奥轩公司给予徐红干股的方式对徐红的工作进行奖励,对于徐红持有的干股股份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也未将徐红登记为股东,仅约定了其享有利润的分红比例……关于系争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从合作协议约定内容看,徐红在签约后至2014年12月31日前无需出资,徐红以管理经验和专业知识拥有两上诉人的干股和参与公司年终利润分红的权利,但两上诉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又不会向徐红进行利润分红,而只是将分红在进行财务计算后挂在账上,至2014年12月31日后将徐红挂在账上的利润转化为实际股权。

 

合作协议同时约定,徐红在2014年12月31日前拥有的干股无所有权和其他权利,该干股不得转让和继承。由此可见,合作协议约定徐红在2014年12月31日前拥有的干股并非公司法意义上基于股东向公司出资所取得的股权,徐红所享受的分红款只是两上诉人对合作协议相对方的奖励和激励。

 

根据约定,徐红在2014年12月31日后以挂在账上的分红款转化为实际股权,该股权有所有权、投票权,可转让和继承,该些约定也符合《公司法》及两上诉人所援引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关于股东出资方式的规定。合作协议中该些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

 

实际履行中,徐红在2013年10月底就已离职。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因徐红的原因提出辞职或离职,其只享受在职期间的股份分红。即徐红应取得的是基于奖励和激励而非股权所产生的分红款,不能依据《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和股权等的相关规定来加以认定,更无须以股东作出分配红利的意思表示和股东会决议等来约束。

 

依据上述分析,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与徐红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之处,故两上诉人主张合作协议约定内容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从实际判例中了解干股合作协议的约定内容

 

1. 判例分享

 

(1)判例:(2018)鄂06民终738740号

 

《协议》约定:受襄樊康豪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李佐元先生真诚邀请,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投资设立公司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出资方式及占股比例:甲方(朗弘公司)以现金及设备等有形资产作为出资。乙方(杨帆)以技术及信息、管理资源等无形资产占公司干股10%,因无形资产在工商局评估比较困难,干股不在公司营业执照上体现,但一定要在公司章程上体现,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乙方离开公司后,不再拥有公司10%的干股。只要乙方在康豪集团公司工作,可终生享有10%的干股。乙方在一定条件下可拿实物资金将干股置换成实股。

 

二、乙方为法定董事,不受所占股份的变化。

 

三、乙方出任新公司总经理,若非其主观责任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时任期不低于十年。

 

四、甲方确定支付乙方年薪伍拾万人民币。

 

五、双方签约后甲方预付乙方三年年薪的50%即75万元(不含税),2012年1月10日付清。乙方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名:杨帆账户号95×××599。余额按年度均付,即每年25万(含税)按月平均支付工资,当股份收入达到或超过年50万元时,以股份所得资金为准,不再支付年薪。如果乙方三年内离开公司,75万元全额退还。协议生效后乙方45天内到岗。

 

六、乙方到岗后,必须尽职尽责,尽力完成董事会交办的各项任务,甲方保证乙方不低于协议待遇五年的岗位和收入。

 

七、工作地点:武汉市或黄石市,考虑康豪已经在襄阳投入厂房,前期可在襄阳过度。

 

八、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甲乙及公证各执一份,以便共同遵守。

 

(2)判例: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235

 

关于干股分红,干股分红系用人单位为激励管理层而设置,既包括对管理层工作业绩的激励也包括对企业忠诚度的激励,用人单位对干股分红的发放条件应享有一定的经营自主权。

 

本案中,被告出具的《通知》(编号:XXXX)明确规定如中途离职取消干股分红发放的资格,即是对干股分红设定了限制离职条件,体现了用人单位对员工忠诚度的激励。

 

原告在明知干股分红分两次发放,中途离职将取消干股分红发放的资格的情况下,仍然于2014年3月13日离职,其已经丧失了要求被告就2013年度剩余的干股分红进行发放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度干股分红差额46,106.30元于法无据。

 

四、干股股东是否享有公司股东资格?

 

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29条、第31条、第32条规定,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实质要件是以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也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即公司章程中需有约定、公司需置备股东名册、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需进行工商登记即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所以仅通过签署干股协议获得干股的干股股东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干股协议实质上是一种分红权利,干股持有者并不是公司股东,所谓的分红实际上是一种奖金的发放,并不是真正地从税后利润中去分配,一般直接计入应付薪酬,按照股东分红的计算方式来计算。

 

(一)判例分享

 

1. 判例:2018)闽0211民初1884

 

案由:合同纠纷(基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 )

 

争议焦点:黄根荣是否具有厦门诺优源公司股东资格?

 

当事人观点:黄根荣提出,根据协议内容,原告的义务是购买干股、任职部分工作,其权利为干股的分红与经营权。从权利义务特点看,其购买干股的行为,并非缴纳出资资本行为,仅享有分红与经营权,亦未被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故其不具备股东资格。

 

厦门诺优源公司、许玲玲、伍尚贤提出,黄根荣向公司投入资本,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收入进行了监管,应为公司股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基于黄根荣在水性工业涂料方面的专业技术和管理经验,厦门诺优源公司(该公司名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存在其他隐名股东参与投资)与黄根荣签订《干股合作协议书》,允许黄根荣以10万元的价格取得该公司20%的干股,此项协议,得到该公司各名股东的确认(关于各名股东对黄根荣取得干股予以确认一节,可由被告提供的《股东出资确认表》得以证实,该份证据经原告质证认可其表面真实性)。

 

在公司股权配置实践中,干股是指在公司的创设过程中或者存续过程中,公司的设立人、股东或公司依照协议无偿赠与非股东的第三人的股份。本案中,基于黄根荣的技术、经验,公司在《干股合作协议书》允其以10万元的价格取得20%的干股,虽非无偿赠与,但有让利性质,可定性为一种非典型性干股。

 

实践中,干股持有人享有的一般仅为股权中的收益权,并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干股持有的数量一般也仅作为内部利润分配的依据,干股所对应的股权的所有权仍归公司所有。

 

于本案,《干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干股的拥有者仅享有参与公司年终利润的分配权和建议权,而无所有权和其他权利,不得转让与继承”,与上述实践中的通行做法是一致的。故而黄根荣并未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仅享有一部分的股东权利。

 

那么,是不是所有的干股股东都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身份?答案是否定的。

 

2. 判例:(2018)粤06民终2280号

 

法官观点:众所周知,日常生活中的“干股”,一般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该表中不仅有“出资额”栏列明出资的具体金额,在“明细”一栏中也列明“现金”“无锡工厂”“雅宝龙”等出资方式与资金来源,而且,出资额与表中列明的比例存在一一对应关系。

 

如果相关份额确属李满生所称的“干股”,则一般不会有“出资额”等明显与“干股”矛盾且不利于表格制作人李满生的记载。从其他人的份额“28.68%”“8.82%”“2.94%”“1.47%”等数字看,上述份额呈明显零碎特征,应是以特定数字为基础经过严谨测算的结果,与一般“干股”取整的特征不符……足以认定黄蓉、王永祥、王梅冬、王成忠、谢雨华实为融发厂的出资人。

 

所以干股是一种特殊的股权,往往有特定的条件限制,法院在认定股东之间所签协议的效力时,会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取得干股所附条件的约定。

 

五、干股股东可能面临的风险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而真正的股份是以实际认购、缴纳出资以及承担股东责任为标准的。

 

股股东分为登记在工商档案中的干股股东和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股东。

 

没有公开身份的干股股东,由于其既未出资,也未进行形式登记。因此,无论其取得股权的原因有何不用,其股东资格都不会受到法律保护。其收益权随时可能被终止,法律无法以股东资格去保护其取得收益的权利,仅能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赠与协议维护其合法权益。

 

而公司在给予员工干股时,有的会签署协议,有的仅口头约定,在没有签订协议的时候,由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直接证明,因此如果干股股东想享受干股股东的合法权益,则可能会难得实现。笔者建议干股股东在《干股合作协议》中对干股、分红及分红方式均作出明确约定。

 

干股股东如果要求在工商部门将其登记为该公司合法股东,如公司遇到股权变更、公司信息变更等事务,或者公司需要对外出具有关股东的信息资料时,则需要干股股东配合签字、出具材料等。有时需要干股股东本人到工商局、公证处等地去亲自办理有关业务。

 

对于部分干股股东来说,其目的是不参与公司的有关经营管理而直接分红,不因公司经营管理而占用其时间,那么以上事务即会与其初衷相违背,造成干股股东生活和工作上的麻烦。于公司而言,如果干股股东 “偷懒”让别人代签,一旦发生纠纷,干股股东要求要求确认该签名并非其本人签订,则可能导致股东决议无效或者行政登记无效。

 

此外,干股股东持有该公司股权的情况一旦被工商部门登记,则具有对外公示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即使公司内部有证据证明该干股股东不对外承担责任,干股股东也不能免除责任。尤其是在公司资产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需要追查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或者以出资额要求各股东承担责任时,不管是否为干股持有人,都需要对外承担责任

 

六、股东出资不实问题法律法规

 

有关股东出资不实以及股权转让后转让方和受让方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关于“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十九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编辑/杨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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