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 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几种常见情形
范文文   2019-08-08

 

文/范文文  广东伟然(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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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除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外,无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同时《公司法》也规定了十多种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主要集中在出资、经营、清算、注销等环节,为降低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风险,本文就实践中几种常见情形解读如下。

 

一、出资方面

 

出资问题,一般有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瑕疵出资、延迟出资等。《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1、虚假出资,是指宣称其已经出资而事实上并未出资,其性质为欺诈行为,如以无实际货币的虚假银行进帐单,对帐单或者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和公司登记。

 

2、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或资本验资之后,将缴纳的出资抽回,其性质亦属欺诈,比如: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

 

3、迟延出资,是指股东不按章程规定的期限交付出资或办理实物等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4、出资不足,是指在章程规定期限内,股东仅仅部分履行了其所承诺的其出资义务,且至今未能补足出资的情形。出资不足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中最为普遍的现象。
 

5、瑕疵出资:是指股东交付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值显著低于评估价值,造成财产实际价值降低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2013年《公司法》修改案采用认缴制后,在最大限度激发民间投资热情的同时,有的地方出现50年甚至更长的认缴出资期限,这种过长的出资缴纳期限,在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债权人能否要求其股东提前出资承担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356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曾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即“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刘胜振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晶国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

 

其一,股东出资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当予以保护,且股东认缴的金额、实缴期限等都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作为一种公示信息,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晓,对于交易过程中的风险也可以并且应当预见,在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并不符合认缴制度的设立初衷;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上述规定系针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等出资不实的股东,并责令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认缴制下,因未到期而未出资的股东,并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情形,故不能依据该条款判决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其三,曾培并无证据证明晶国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对于能否清偿债务的事实的认定应通过执行等相关程序来解决,而不宜在诉讼过程中直接判定。

 

综上,本院认为,在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未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以诉讼方式随意突破股东实缴出资期限,以认缴时间判定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并对股东个人苛以责任。此外,债权人亦并不是只有通过诉讼判定出资加速到期才能对其利益予以救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交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等方式保护其财产权益。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60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是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的规定,该规定的适用要件应指向股东出资义务期限届满时的情形。

 

本案中,壹鸿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增资出资缴款期限为2030年7月30日,沈明富、王炳南作为壹鸿公司认缴增资的股东至本案诉讼时并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壹鸿公司虽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江佑商邦公司据此主张股东未届履行期限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将未到期出资等同视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院认为尚不能对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作出如此延伸和扩张解释。故江佑商邦公司主张沈明富、王炳南二人对壹鸿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司法实践中,较多法院认为,关于股东未到出资期限,债权人应当通过执行、破产等程序解决,不应在诉讼中处理。故与公司合作时,应注意其注册资本及股东出资期限,防范债务追偿风险。

 

二、股东和公司人格混同

 

主要表现在股东和公司在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存在混同,导致交易第三方无法区分交易对象是股东还是公司。

 

《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是自然人的,主要表现在财产混同,包括:(1)公司没有独立的财务账目,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在一起,无法区分;(2)以个人或其配偶的银行账户收支业务款项,款项在公账外循环的;(3)公司银行账户与个人或配偶的银行账户有大量的款项往来,股东无法做出合理说明的。

 

股东是企业法人的,主要表现在人员、办公场所、业务、财务等方面混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各个公司表面上独立,但实际控制人是一人,业务不分、人员不分、财产不分。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64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原则上账户名义人即是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同时,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若公司账户与股东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情况下可以认定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混同。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98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对于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公司股东与公司财务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应当由公司债权人承担,但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法院可确定该举证责任由公司股东承担。股东未对公司款项汇入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136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司开展业务指定以股东账户收款,但股东既无法证明收款后转交公司,也无法证明该股东账户由公司实际控制使用,不能证明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公司应规范财务账目,尽量避免以股东、法定代表人账户收支业务款项,防范股东和公司人格混同。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当公司对外出现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股东个人财产,该股东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否则股东个人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之所以如此规定,是由于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在没有其它股东牵制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更易发生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现象。所以,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股东与公司是否有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倒置,本质上就是倒逼机制,促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能严格依法规范经营,进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应根据《会计法》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建立财务管理制度,编制符合要求的财务报表,保留相关财务的原始凭证及账册,并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以便逐年留下公司财务独立的相关证据。然而,在现行的年报公示制度下,已很少有一人有限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再者,也没有法律规定审计报告是证明财产独立的证据,司法实践中,不同法官理解不同。因此,为降低风险,尽量不要设立一人有限公司,以避免经营不善后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编辑/da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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