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朱海蛟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本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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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保全制度的一种,其在合同法上具有重要地位,理论和实务上的重难点较多。本文就该制度作一个梳理,虽极尽整理归纳,但仍恐挂一漏万,且争议之处的一家之言也未尽合理,冀望方家不吝赐教。
为阅读方便,简要整理全文目录如下:
一、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概述
(一)定义
(二)性质
1、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的对外效力
2、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固有权利中的管理权
3、笔者观点:私法上的权力
(三)作用:债权人之债权的保全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一)债权人角度的要件分析
1、债权种类要求:债权人的特定债权能否主张代位权?
2、债权时间要求:未到期的债权人之债权能否主张代位权?
3、债权确定要求:债务人对债权人之债权无异议或判决、仲裁确认
(二)债务人角度的要件分析
1、债务人债权到期
(1)代位权的客体是否仅限于债务人之债权?
(2)债务人之债权数额必须确定?
2、债务人无资力
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4、不得代位行使的权利
(1)专属意义的权利
(2)非财产性质的权利
(3)不得扣押的权利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效果
(一)诉讼地位
1、债权人:原告
2、次债务人:被告
3、债务人:可追加的第三人
4、附带说明两个问题
(二)法律效果
1、代位结果的归属:债权回收机能说抑或责任财产保全说?
2、诉讼时效中断
3、债务人处分权限制
4、相关费用之负担问题
5、代位权诉讼的既判力问题
四、债权人代位权和代位申请执行的关系:竞合抑或各有其用?
五、以债务人为被告的普通诉讼和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并存时的处理
一、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概述
(一)定义
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指的是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下,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一种权利。
(二)性质
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目前学界通说观点可归结为如下两条:
1、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的对外效力
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可以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换言之,债权人可以基于自己的债权请求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故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的对外效力,是从属于债权的特别权利(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27页)。
但是,理论上债权之对外效力专指债权之不可侵性,即侵害债权应成立侵权行为的问题,代位权是债权对外效力说的观点,与此有矛盾。
此外,根据债权的定义,债权债务仅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原则上没有对外效力一说。
2、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固有权利中的管理权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名义行使的权利,不同于以他人名义行使的代理权,而属于债权人固有的权利(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28页;崔建远:《合同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59页)。
在固有权说中,通说观点又认为,债权人代位权虽与形成权类似,但并非形成权,而是管理权或能权。依据民法理论,形成权指依自己行为,可使自己或与人共同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之权利;而管理权是指依自己行为,可使他人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之权利(郑玉波:《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7-69页)。而债权人代位权的效果正是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故通说理解将其理解为管理权。
3、笔者观点:私法上的权力
从本质上来说,债权人代位权超越了债权本有的体系逻辑,乃是一种利益考量的结果,属于民法逻辑体系之例外。故在传统私法领域内探讨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似乎无法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对外效力的说法,不合逻辑,故不可采,上文已经说明。但是,债权人代位权具有从属性的一面,仍不应否定,因债权人代位权是基于债权而产生的,如债权已经转移或消灭,原债权人自无主张债权人代位权的余地。
通说观点将债权人代位权定性为管理权,而与形成权性质类似的观点,可以借鉴。但应指出的是,管理权和形成权的上位概念是私法上的权力,笔者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重点分析与实务精要》一文中,对此已经有说明。所谓私法上的权力,是基于约定或法定,而依权力人一方之意志即可行使,在效果上能够改变他方之法律地位,典型的私法上权力有形成权、代理权等(代理权也应为管理权的一种)。
私法中的权力一说,有两点须说明。一是这是私法上的权力而非公法上的权力,故行使权力人乃是私人而非公权力机关。二是私法上的权力同样具有权力的共性特征,即其具有强制性,并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因私法上权力之强大作用力(单方改变他方之地位),故权力之行使,应有严格的条件(关于私法上权力的理论介绍,可参考申海恩:《私法中的权力:形成权理论之新开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三)作用:债权人之债权的保全
债务人履行债务能力的基础是责任财产,对于不享有担保的一般债权人来说,责任财产对于债权人极为重要,因为维持和充实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就成了一般债权人保全其债权的唯一途径和期待,而债务人不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就有可能侵犯债权人的这种期待利益。故合同法设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通过对债务人管理财产自由进行干涉,以维护自己的债权。
应予说明的是,债权人代位权的具体规定,应在调整债权人利益(即债务人责任财产保全)和债务人利益(管理自己财产自由)之间,实现平衡。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合同法》第73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1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一)债权人角度的要件分析
《合同法》或《合同法司法解释》除了要求债权人之债权合法外,并没有对债权人之债权作出具体规定,此点并不妥当。笔者结合学理和实务,将债权人角度的要件总结如下:
1、债权种类要求:债权人的特定债权能否主张代位权?
债权人的债权可分为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后者通常又称为特定债权。对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可以行使代位权,毫无异议。但是债权人的特定债权是否享有代位权,是理论和实务上的重大问题。我国学理上主张债权人的特定债权同样享有代位权,但对此并无多少理论分析(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29页;崔建远:《合同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65页)。
特定债权需要保全,享有代位权的典型例子如:房屋承租人代位出租人(所有人)对不法占有人请求排除妨碍;甲购买乙一栋房产,在登记之前转卖给丙,若甲怠于登记,则丙可代位甲而要求乙为登记。在日本法上,日本实务上由最初的反对意见到改为肯定态度,并有宽松适用的趋势。对此,学者自始反对意见就很多,认为其脱离了制度本来的宗旨,极易对第三人产生不当损害(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43页。我妻荣教授赞同扩张适用的观点,但认为可以应控制在合理范围,不应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同样采肯定之见解(可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10页)。
应予说明的是,特定债权的代位权构成要件中,债务人方面并不需要无资力要件,此点将在下文单独说明。
就我国司法实务而言,也存在肯定特定债权代位权的判决案件,在“孙某与沈阳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案”中,沈阳市中院认为:债权人代位权作为债权人固有权利,为确保债权人之债权受偿,具有金钱内容的到期债权可以行使,非金钱债权的特定债权如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交付调换产权房的行为,同样可行使。
值得说明的是,该案主审法官在《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8辑)中发表《特定债权可以作为代位权行使的对象》一文,借助国外立法例和学理,对我国代位权制度的立法及相应司法解释提出了批评,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代位权的客体范围进一步限缩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该案法官认为是不合理的,因而作出了如上与司法解释有悖的判决。
2、债权时间要求:未到期的债权人之债权能否主张代位权?
债权人之债权在时间方面的要求有如下三点需要说明:
其一,债权人的债权必须已经成立。这涉及到将来债权能否主张债权人代位权的问题,将来债权并非一种现实存在的债权,且履行期限并没有到来,所以不能主张代位权(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29页)。
其二,债权人的债权与被保全债权(被代位债权)之间,并无成立上的先后顺序要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可以先于债权人债权的成立,也可以后于该债权的成立(崔建远:《合同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61页)。
其三,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到期。此点理所当然,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是债务人的自由,自然更不能要求次债务人履行义务。但理论上认为存在例外,即保存行为不需要债权已经到期。保存行为是指维持债务人财产现状的行为,如在债务人权利将满时效时实行中断时效的行为或在次债务人破产时申报债权。
我国司法实务上不认可保存行为,理由是《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并未对债权人的保存行为作出例外规定,且代位权制度是一个崭新的制度,在具体操作时容易出现问题,因此,在目前的审判实务中不宜将代位权的适用扩张至债权人的保存行为方面(王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解释与适用”,载《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6页以下)。
笔者同样认为,保存行为作为例外,并不合理,因为无法证明债权人债权到期时,债务人无力清偿。既然无法证明,债权人的保存行为极易对债务人造成干涉。
3、债权确定要求:债务人对债权人之债权无异议或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在代位权诉讼中,为了避免对次债务人的利益造成非法侵害,法院应当对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确定进行审查。
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公司代位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债权数额的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
(二)债务人角度的要件分析
1、债务人债权到期
要求债务人之债权到期,亦属合理,否则次债务人得以履行期限未届至(满)为由,对债务人或债权人主张抗辩权。
真正有争议是如下两个问题:
(1)代位权的客体是否仅限于债务人之债权?
关于这个问题,学界通说认为立法规定的范围过于狭窄,应采取目的性扩张的方法加以解释,能够构成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不限于债权,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形成权、诉讼法上的权利或公法上的权利等均包括在内(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35页)。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一直持相对谨慎的看法,《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客体是“到期债权”,而《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进一步限缩为“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宋晓明庭长认为:当前审判实务中的一般意见是这方面的理论与实务经验不够丰富,不宜过分扩大其适用范围。代位权制度是对合同相对性的重大突破,直接影响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权益,过分过大其适用范围,将威胁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产生的各项合同法律制度,导致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损害交易安全,甚至损害物权法的稳定(《聚焦合同法律适用问题,推动商事司法审判发展——就合同法司法实务问题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载《商事审判指导》总第2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4页)。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立场,体现在了具体的案件中。在“王瑞光与北海市卫生局、一审第三人北海海景房地产开发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指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主张其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主张其他权利如物上请求权,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还应当确定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具有其他财产给付内容,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确实严守到期债权的规定,而且仅仅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2)债务人之债权数额必须确定?
实务中关于债务人债权到期问题另一个难点是,债务人之债权数额是否需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在“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人民政府与中房集团南昌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欠款代位权纠纷案”中认为:开发公司对市政府并无明确的债权金额,故开发公司对市政府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尚未确定。证券公司对市政府提起代位权诉讼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该案中,最高法院似认为,债务人享有确定到期债权是代位权诉讼成立前提条件,否则不应支持。而江苏省高院在“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中认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并不影响债权人对代位权行使,因为在诉讼中,次债务人完全有权向债权人行使抗辩。
上述争议问题,从更广的意义上来讲,涉及到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立案审查标准和实体裁判标准的区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新近一个案例中已经改变立场,在“辉南县汇丰煤炭生产有限公司与抚顺长顺热电有限公司、抚顺长顺能源有限公司、抚顺长顺电力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中,其认为:汇丰公司提供了初步证据用以证明其符合提起债权人代位诉讼的主体条件、债权到期条件等,对此,受诉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至于汇丰公司提出的债权人代位权主张最终能否成立,属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实体审理认定事项,应当在立案以后,根据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的诉辩主张,结合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情况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其实早有文章解决过这一疑难:债权债务的确定性审查主要是要求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必须确定,而并不要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确定。原因在于,即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确定,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也可以主动提出抗辩。加之,债权人通常仅可能知道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却难以确切地知道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确定,若强行要求其必须在此种债的关系确定之后才行使代位权,将导致债权人难以行使代位权(王闯:《关于合同法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若干重要问题》,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9-10页)。
2、债务人无资力
学界通说认为,在保全金钱债权(不特定债权)场合,以债务人无资力为要件;而在保全特定债权场合,则并不以债务人无资力为要件(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33页)。
关于“债务人无资力”,并不是说负债超过资产即属于无资力,而应理解为债务人到期丧失清偿能力。有学者认为,应当以债务人现时可直接控制的财产为限,来认定其有无清偿债权的资力:在债务人现时可直接控制的财产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时,即认定债务人无资力(崔建远:《合同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65页)。
关于保全特定债权的问题,上文已经有提及,我立法上并没有规定,学说借鉴日本民法,认为应允许为保全特定债权而适用代位权。对于特定债权代位权,如果严格采用无资力要件,那么几乎没有适用的余地,故学理上认为不需要无资力的要件。
前文已经提及,虽然我实务上有承认特定债权代位权诉讼的案例,但因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并没有承认,故实务中的应用范围有限。
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如何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有不同的看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为“债务人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
多数学者认为,在到期债权的领域内,要求行使权利的方式限于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否则即属于怠于行使,有过分干涉债务人权利自由之处,结果是不当地扩张了债权人代位权的运用(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30页)。
但也有学者认为,司法解释的规定值得肯定。债务人是否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以外的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对此债权人很难举证。即使债权人能够举证,债务人也可以随便举出一个事例,说明其曾向次债务人主张过权利,否定债权人关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的指责。加上次债务人也可能会编造各种情况,说明债务人曾向其主张过权利,由此会导致难以判断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便使债权人代位权落空(王利明:《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载《法学论坛》2000年第1期)。
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观点,应有这方面因素的考虑,为了减少实务审判中因法律关系的争议而如此规定。此外,债务人既陷于无资力境地,债权人对其进行干涉,自属有理。所以,司法解释将怠于行使权利的标准定为“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应值得肯定。
应予注意的是,“怠于行使权利”,并不是说履行期一经过,债权人即可以行使代位权,而应考虑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一般要给债务人一个合理地主张权利的期限。
实务中一个非常有争议的问题是,如债务人已经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但债务人作为胜诉方却不积极要求次债务人履行生效判决,此时债权人能否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在“上海中祥(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闸北区经济委员会、上海中亚商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东湖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案(该案收录于《人民司法案例选》2010年第4辑)”中,上海市高院认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经生效判决确定后,如无客观因素制约,能够实现而未实现的,可认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不过这种观点为最高人民法院所否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胜诉方不积极要求对方履行生效判决的,不应认定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本文收录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4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95页)一文中认为:经过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再履行的,已经不再简单的仅是彼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具有司法权威性、具有国家公权力强制执行效力的裁判内容,此时无论是胜诉方不申请对方履行,还是败诉方拒不执行生效判决,都不是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与实现问题,故对债权人而言,也就不是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此外,如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因为从本质上讲,两者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
4、不得代位行使的权利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2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所谓“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是对债权人代位权的限制。但应如何理解“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笔者认为,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的权利,要么是该项权利的财产内容尚未确定而无法行使、要么是该项权利仅仅涉及人身利益而于代位权无益、要么是立法上的政策考量而不允许代位,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1)专属意义的权利
学理上将专属意义的权利区分为“行使的专属权”和“归属的专属权”,并认为代位权中规定的是“行使的专属权”,即该项权利是否行使应取决于权利人的自由意思而不允许他人行使的权利(“归属的专属权:指的是专归于一人享有之权利,不得继承或让与。具体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8页;郑玉波:《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1页)。
专属意义的权利,在我国司法解释上,应指的是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等产生的给付请求权。传统观点认为该种权利由债务人自由意志决定是否行使,所以不得代位。但笔者认为并不合理,如其具有财产内容,而债务人已陷于无资力情形,为何不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现在新近的学说认为,因为这些债权的范围和内容还未明确或确定,所以不得代位行使,而债权人要代位行使上述权利,则必须在其具体范围或内容经协议、“审判”和法律文书等确定之后。所以,上述专属意义的权利,并不一定不可以代位行使,只要其权利中的财产价值部分确定后,仍可以代位行使(日本民法上关于此问题讨论较多,可参见钱伟荣:《债权人代位权》,收录于《履行障碍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版,第158页以下)。
上述学界观点在我国实务上是有法院予以支持的。在“孙强诉余佑祥等及第三人余国荣因放弃继承致偿债不能代位权纠纷案”中,宿迁市宿城区法院就认为:继承人尚有到期债务未偿还情况下,放弃继承遗产,侵害债权人权利的,该放弃行为应认定无效。债权人有权提起代位析产之诉。
(2)非财产性质的权利
这里指的是完全意义上的人身性质的权利,如监护权、离婚请求权、婚姻撤销权等。因其并没有财产意义,仅仅与债务人之人格利益有关,故不得代位便属自然。
(3)不得扣押的权利
不得扣押的权利,如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以及“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它们不构成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一部分,因而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这主要是立法上政策考量的结果,理由是保护弱者,保障基本人权。但是,是否全部都不能行使代位权,也是值得检讨的,具体理由同上。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效果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6条: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2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一)诉讼地位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要由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而不允许裁判外行使债权人代位权。
1、债权人:原告
上文已经说明,代位权的性质是私法上的权力,债权人不是以债务人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作为原告。《合同法》第73条的说法是“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2、次债务人:被告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6条的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但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因为在代位权诉讼中,不应使次债务人处于与债务人自己行使其权利而较不利之地位。
有疑问的是,次债务人能否主张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的抗辩?笔者认为,因我国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为可追加的第三人,如债务人未参加诉讼,无法对债权主张异议,况且代位权诉讼对次债务人影响较大,故应允许次债务人援引债务人对代位权债权人的抗辩。
3、债务人:可追加的第三人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6条的规定,代位权诉讼中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结合民事诉讼法来看,这里债务人的地位是诉讼程序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有疑问的是,如债务人不知道债权人主张代位权而法院又不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时,债务人的利益如何保障,此时的代位权诉讼判决的效力能否及于债务人?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来看,债务人完全是代位权诉讼中的利益相关方。而且,代位权诉讼提起后,债务人将不得处分其债权(具体内容在代位权诉讼法律效果部分分析)。
关于这一问题,日本民法上的做法是法院必须依职权通知债务人,至于债务人是否参加诉讼,则由其自己决定。
由于我国司法实务上认为代位权诉讼判决既判力及于债务人,故上述司法解释仅仅规定债务人是可追加的第三人的做法,并不合理。
4、附带说明说明两个问题
一个是关于合并审理问题,司法解释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另一个是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法律效果
1、代位结果的归属:债权回收机能说抑或责任财产保全说?
债权人代位权的作用在于保全债权人之债权,至于具体如何实现保全效果,却有不同的观点。这一问题堪称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最大的争议点。
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来看,代位结果直接由债权人取得,即“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种观点在学理上称为债权回收机能说。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这种观点全面修正了传统代位权理论中以法定债权权能说为基础的“入库规则”,是当前解决代位权行使效果归属问题方面颇为现实妥当的解决途径,堪称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理论和实践创新(王闯:《关于合同法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若干重要问题》,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6-28页)。
对于债权回收机能说,学者的理由是:债权人所提出者既为债务人之请求权,依理言,判决之利益自应属于债务人而非债权人所有。然果属如此,则一债权人殷勤辛劳,以冀恢复其权利之保障者,结果所得反成为一般债权人之保障,彼若自无优先权,彼或竟将受制于他人之优先权。我民法乃规定债权人得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权利,由此直接以自己名义行使之权利而所得之诉讼结果,该债权人即应一人享有,对第三者言,此利益即成为该债权人一人之保障,其他债权人无从竞争,故此无异替该债权人制成一优先权也(芮沐:《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3页;日本民法上,平井宜雄教授采相同见解,其认为债权人优先受偿是行使代位权所产生的当然的结果,债权人不用通过相互抵消“间接地”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满足,而是可以直接用它来清偿自己的债权,参见钱伟荣:《债权人代位权》,收录于《履行障碍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6页)。
然而传统民法的观点是责任财产保全说,即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地归属于债务人,即使在债权人受领交付场合,也须作为对债务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这种将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先加入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做法,学说上命名为“入库规则”。该规则的道理在于,代位权本身与代位权的客体并不是一回事,代位权的客体是归属于债务人的,故其结果也应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的代位权虽是为了让债权人保全自己的债权,却并非是自己债权的直接满足,而是一种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的制度、是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制度,即共同担保的保全,债权人的代位权是要通过这种“共同担保的保全”来实现债权人“自己债权的保全”(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40-341页;崔建远:《合同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70-171页;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1页)。
当然,对于我国立法现实,上述学者认为可从不同角度进行解释。韩世远教授认为,在金钱债务场合,借助抵销制度,代位权之效果可以解释为直接归属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在没有抵销场合,应当由代位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崔建远教授认为,“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的本意并非债权人就次债务人的给付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是指在无其他共同债权人主张或依债务人的指令时,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标的物或提供劳务,由此并未否定“入库规则”。
笔者认为,责任财产保全说或入库规则的核心理由是债权平等原则和维持债的相对性原则。但这并非不能突破。如将债权人代位权理解为私法上的权力,则其效力可以直接作用到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代位权因债权而产生,但正如同抵押权虽是债权的从属权利,但其本身并不是债权一样,代位权也不是债权或债权的效力。真正的难点在于两种观点背后都有还无法圆满解决的问题:如采责任财产保全说,则对债权人激励不足,降低制度效用;而采债权回收机能说,则对不知有代位权或已知但反应稍慢的其他债权人来说,并不公平。
当然,上文仅仅展示代位结果归属方面的两种争议观点,对我国司法实务应用而言,因最高人民法院已有司法解释具体规定,因而并不会产生多少适用上的难题。
2、诉讼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8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1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但有疑问的是,在债务人的债权超过债权人债权数额的情形下,由于债权人的代位权仅以其债权数额为限,对于超过部分,是否因为提起代位权诉讼而一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笔者认为,由于债权人并不是次债务人的直接债权人,超过数额部分应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没有适用《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1条的余地。
3、债务人处分权限制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对于被代位行使的权利,债务人的处分权能便因此而受到限制。因为如果对于债务人的处分能力不加以限制,允许债务人任意处分其财产,势必使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目的落空。
在“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该案收录于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江苏省高院认为,代位权诉讼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其债权的权利,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不能向债务人履行。
但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1、22条的规定,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债务人仍有处分的权能,债务人可以另行起诉。只是该诉讼受制于代位权诉讼的结果,因此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债务人提起的诉讼应当依法中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出的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收录于《合同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27页)。
4、相关费用之负担问题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必要费用主要指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5、代位权诉讼的既判力问题
代位权诉讼的既判力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生效的代位权诉讼判决效力是否及于债务人?是否及于其他债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是:代位权诉讼的既判力,不论胜诉或败诉,皆及于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因债权人代位权具有管理的特定,故作为被管理人的债权必须接受债权人依法管理的结果。而对于其他债权人来说,因部分债权人依法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生效判决对未成为原告的债权人发生法律拘束力,其他债权人不得就同一债权再向该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但其他债权人之债权未获得满足时,只要原债务未消灭,其他债权人可向债务人的其他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王闯:《关于合同法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若干重要问题》,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1页)。
四、债权人代位权和代位申请执行的关系:竞合抑或各有其用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1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由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由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条文确立了代位申请执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两者的区别在于性质不同、适用阶段不同、效力范围不同;两者的相同之处是客体相同、效果相同。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二者可以并存,具体的优劣可由债权人依具体案情判断,选择有利者适用(王闯:《关于合同法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若干重要问题》,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9页)。
笔者认为,代位申请执行的前提是次债务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债务并无异议,若次债务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便不能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仍需要通过代位权诉讼去解决。因而,从一劳永逸解决问题的角度来看,债权人直接提起代位权诉讼更合适。在“东莞市南方物流有限公司与河南安彩集团成都电子玻璃有限公司、汤姆森广东显示器件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深圳赛格日立彩色显示器件有限公司执行纠纷案”中,东莞市中院即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就到期债务的数额存在争议时,执行应按第三人承认的数额处理,争议部分申请人可通过代位诉讼等途径解决,不宜由执行法院直接审查其争议。
五、以债务人为被告的普通诉讼和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并存时的处理
首先,债权人可以同时提出以债务人为被告的普通诉讼和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但其管辖法院应根据相应规定分别决定。
其次,如果普通诉讼的管辖法院与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为同一法院的,即发生管辖竞合,由同一法院另案受理,不能合并审理。
最后,在普通诉讼和代位权诉讼并存的情形下,无论哪一个诉讼先行提起,都要贯彻普通诉讼优先进行的原则,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应当中止代位权诉讼的审理。因为在以债务人为被告的普通诉讼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和真实数额是否确定尚未可知,而这些内容直接决定着代位权诉讼的结果,故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无法认定该代位权是否成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出的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收录于《合同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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