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年一度的“双十一”已经演变成了购物狂欢节。如今大战在即,各大电商纷纷祭出最优惠的折扣,“剁手党”们已经摩拳擦掌,做好了血拼的准备。然而网购也存在一些显而易见的风险:霸王条款、以次充好、虚假宣传……如此种种,都令网购爱好者苦恼不已,所谓“网络购物一时爽,维权售后难上天”。
好在,随着国家法律法规的逐步完善,网络购物消费维权不再“有苦难言”,比如2015年10月实施的新《食品安全法》规定:网购食品出问题第三方平台要担责;还比如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都在为消费者网购保驾护航。今天,笔者提炼了8条典型的网购合同纠纷法院裁判规则,供大家收藏备用,愉快网购,有备无患哦。
1、销售者网上销售商品有价格欺诈行为,消费者有权请求销售者“退一赔三”和保底赔偿--王辛诉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经营者网上销售商品有价格欺诈行为,诱使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即使该商品质量合格,消费者有权请求经营者“退一赔三”和保底赔偿。
法官说法:涉案网购合同有效,消费者拥有公平交易权和商品知情权。由于小米公司网络抢购此种销售方式的特殊性,该广告与商品的抢购界面直接链接且消费者需在短时间内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王辛由于认同小米公司广告价格49元,故在“米粉节”当日作出抢购的意思表示,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价格应为49元,但从小米网站订单详情可以看出,王辛于2014年4月8日14时30分下单,订单中10400mAh移动电源的价格却为69元而非49元。小米公司现认可小米商城活动界面显示错误,存在广告价格与实际结算价格不一致之情形,但其解释为电脑后台系统出现错误。由于小米公司事后就其后台出现错误问题并未在网络上向消费者作出声明,且其无证据证明“米粉节”当天其电脑后台出现故障,故二审法院认定小米公司对此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故意。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
2、消费者网购的货物在交付过程中被他人冒领,应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杨波诉巴彦淖尔市合众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分公司、付迎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消费者网购的货物在交付过程中被他人冒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与送货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杨波以网购形式从付迎春处购买商品,并向付迎春支付了货款和邮寄费,付迎春作为托运人委托速递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杨波,分别形成网购合同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从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来看,在网购合同中,杨波通过网上银行已经支付了货款和邮寄费,履行了消费者的付款义务,付迎春作为销售者依约负有向杨波交货的义务。虽然付迎春已将货物交给速递公司发运,但在运输过程中,速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送货时未验证对方身份信息擅自将货物交由他人签收,销售者付迎春尚未完成货物交付义务,构成违约,故对杨波请求付迎春赔偿已付的电脑款15123元,邮寄费9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约束缔约双方当事人,速递公司将货物错交给他人,属于付迎春与速递公司之间的运输关系。速递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
3、非基于主观恶意的“差评”不构成网络侵权--申翠华诉王铮韵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消费者给予淘宝网店差评的行为及相关评论内容并非系出于恶意诋毁商业信誉的目的。其行为并非属于侮辱徘镑行为,故不构成网络侵权行为。
法官说法:淘宝网设置买家评论功能的目的就是出于网络购物具有虚拟性的特征,希望通过买家网购后的真实体验评论在买卖双方之间构建一个信息对称的平台。本案中,被上诉人王铮韵作为买家有权在收到货品后凭借自己购物后的体验感受在上诉人申翠华的淘宝网店评论栏中选择是否给予差评,而买家在淘宝网上给出何种评级和评论往往系基于货品本身是否与网店描述相符、卖家服务态度等综合因素进行考量,且买家作出的相应评级和评论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但只要这种评级和评论不是基于主观恶意的目的,卖家则不能过分苛求每一个买家必须给予好评。从上诉人申翠华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被上诉人王铮韵给予差评的行为及相关评论内容并非系出于恶意诋毁商业信誉的目的。因此,从主观上来看,被上诉人的行为并非属于侮辱徘镑行为。故被上诉人给予差评的行为及相关评论内容并不构成网络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第12期
4、经营者单方取消订单,致使消费者信赖利益受损,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段鑫明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要旨:消费者基于合理信赖而下单购买商品,经营者未能对网购平台管理尽到自身责任,因自身原因取消订单,其行为存在过错,致使消费者信赖利益受损,经营者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法官说法: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合同法的此项规定确立了我国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未成立、无效、可撤销的情况下,有过错一方应承担的责任。在网络购物合同中,买卖双方的信息严重不对称,消费者无从知晓某种商品的库存,但是作为网站经营者而言,其有能力掌握商品的动态库存,在某种商品缺货的情况下应及时告知消费者并阻止消费者付款。世纪卓越公司在无法交付涉案商品的情况下仍接受消费者下单,随后单方取消订单,其行为存在过错,致使段鑫明丧失了其它的交易机会,应向段鑫明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5、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必要信息,应当承担对消费者致害的赔偿责任--北京顺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杨元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本案要旨: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
法官说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31条第2款相关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本案中,经成都市青羊区、金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查,作为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顺丰公司提供的入网食品经营者--四川甘郁沙公司地址不实。顺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四川甘郁沙公司联系方式有效。故该院认为顺丰公司存在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形,应承担对消费者致害的赔偿责任。
6、经营者不当的广告宣传行为并不必然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张利前诉广州军刀旅行用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本案要旨:如果经营者的行为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即便存在不当的广告宣传行为,由于并不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消费者无权请求经营者“退一赔三”。
法官说法:虽然军刀公司的宣传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禁用词的规定,并已受到行政部门的相关处理,但不当的广告宣传行为并不必然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是否构成欺诈应结合欺诈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首先,对于涉案拉杆箱密码锁的不当广告宣传用语,军刀公司在出具给工商部门的情况说明中予以承认,并表示在接到客户投诉的第一时间进行了清查整改,亦签收了工商部门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可见军刀公司并无通过广告宣传欺诈消费者的故意。其次,拉杆箱的主要质量信息,包括拉杆、提手、外壳、滚轮、密码锁、内部束带等。虽然军刀公司对于涉案拉杆箱的密码锁宣传现在出了违反广告法的禁用词,但尚无证据证明该密码锁存在以次充好等质量问题,故军刀公司上述行为尚不足以构成欺诈行为。再次,张利前仅凭关于密码锁绝对化的广告用语便轻率购买涉案产品,故其自身未尽合理的审慎义务,不属于错误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后果应由张利前自行承担。因此,亦难以认定军刀公司涉案广告宣传行为导致张利前陷入错误认识而做出购买涉案拉杆箱的意思表示。综上,军刀公司涉案广告宣传行为并不构成对张利前的欺诈,无需承担退一赔三的赔偿责任。
7、格式条款订立的管辖协议,经营者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可主张无效--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林雪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要旨: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从而确定消费者收货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法官说法:依据最高院《民诉解释》第20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方式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以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以及依据最高院《民诉解释》第31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林雪通过百度公司百度糯米网购买“吉泽”美发服务团购券,并通过信息网络交付该团购券,故本案应由买受人住所地即林雪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林雪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丰台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百度公司主张《百度糯米用户协议》约定了管辖法院,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故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网购买到不合格食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无过错的,不承担连带责任--姚爱武与江苏普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要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存在未披露商品销售者真实信息的情况,未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也未有相应证据证明其明知或应知交易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网购者无权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返还货款的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天猫公司属于网络交易平台,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其承担对电商虚假宣传的广告信息的事前审查义务,则网络交易平台必然需对商品信息逐一筛查,与网络交易平台以快速提供交易信息和交易渠道为优势的特点相悖,也将增加运营成本,可见这一要求不公平、不合理,也有违经济效益原则。因此,在天猫公司未直接参与或实施侵权行为时,应限制其对商品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在没有证据表明天猫公司知道被告普泽公司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虚假宣传后未采取必要措施,天猫公司也不存在未披露案涉商品销售者真实信息的情况,更未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情形下。故原告要求天猫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符合法定条件,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