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 | 融资性保理纠纷法律问题探究(二):如何提出保理纠纷的诉讼请求
杜晓成 杜晓成   2017-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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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杜晓成律师撰写的融资性保理(有追索权)纠纷法律问题诉讼分析报告,文章分析了融资性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所涉及的八个基本法律问题,包括法律适用、诉讼请求、管辖权异议、合同效力、债权转让等法律问题。由于本文篇幅较长,文章将分为六次发布,敬请期待!

 

如何提出保理纠纷的诉讼请求,实质涉及法院对保理纠纷审判程序安排以及对保理银行债权偿付责任主体等问题,在认识上存在不同意见。


(一)关于保理银行能否同时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权利


有的法院认为,保理银行可在同一诉讼中一并解决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以及债务人不能支付应收账款债权时,由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债权;而有的法院认为,保理银行不能就其实质享有的一项债权,同时向两个主体请求支付,故其请求不能在同一诉讼中获得支持。


1.否定性观点,即保理银行不能一并对债权人、债务人提出诉讼主张


《天津高院保理纠纷纪要一》认为:“保理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借款关系。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保理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债权转让关系,保理商接受债务人依基础合同支付的应收账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余额返还债权人。”


否定性观点认为,保理银行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与保理银行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发生的债权转让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存在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因此,保理银行基于借款合同向债权人主张还款责任,与债权人基于债权转让合同向债务人主张还款或向债权人主张回购责任,不应在同一诉讼中予以解决。持此裁判观点的判决如下:


最高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长三角煤炭公司、长三角能源公司、中江能源公司、张荣祥、田超、秦怡之间基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产生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基于《应收账款通知书》、《煤炭买卖合同》与中煤集团产生的合同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立民终字第76号认为:“招商银行与湖南旭日公司、湖南金石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吕湘文、吕小香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招商银行与江西煤业公司之间系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招商银行分别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和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两法律关系之间性质完全不同,彼此独立且无任何关联。因此,原审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在一个诉讼中管辖不当,应予纠正。”


2.肯定性观点,即保理银行可在同一诉讼中一并向债权人、债务人主张权利


肯定性观点认为,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与保理融资款的发放,构成一笔完整的保理业务,保理银行为实现其债权,在保理业务项下,要求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的请求权以及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应是平等而不分先后的,将保理业务纠纷机械性地分割为应收账款支付和回购支付,是对保理业务的误读。持此裁判观点的判决如下:


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建行钢城支行依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中约定的追索权,起诉宏鑫实业公司;依据其受让自宏鑫实业公司的《采购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债权,起诉普天信息公司。建行钢城支行基于不同的原因分别向两个债务人主张不同的债权请求权,但最终给付目的只有一个,追索权之诉与应收账款债权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由于一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发生诉的主体合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辖终3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在保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理商可以以保理合同的债务人和基础合同的债务人为被告,一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们倾向于认为,保理银行可以在同一诉讼中同时起诉债权人及债务人,以实现其权利,理由如下:


1.从诉讼目的来看,保理银行在同一诉讼中同时起诉债权人及债务人,并非为实现两项独立的债权,究其根本,是为了保证同一债权受偿而采取的两种实现方式,即使分开诉讼,银行也不能因分别主张而双重受偿。


2.从各方参与保理业务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保理银行在融资款逾期无法收回时,不分先后地向债权人(债权转让人)主张应收账款回购,及基于债权受让人身份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支付,是保理业务的基本特征,也符合各方参与保理业务之初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此类无名合同,司法应尊重缔约当事人的交易安排。


3.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允许保理银行在同一诉讼中同时起诉债权人及债务人符合“两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7月1日生效,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如能在同一诉讼中,一揽子解决保理银行与债权人、债务人基于保理业务而发生的纠纷,不仅可以减少当事人诉累,也可以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


但需要说明的是,关于保理银行能否在同一诉讼中向债权人及债务人同时主张权利,从上述判例可以看出,各地法院的认识存在较大差异,导致案件的处理结果完全相左,即使是同一法院,在不同时期、不同的合议庭法官之间,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也存在不同意见。因此,保理银行在发起诉讼主张权利前,应慎重研究相关管辖法院对该问题的认识,同时,详细梳理涉案交易过程,向法官充分表达保理业务的特殊性以及诉讼请求的明确性,力争一并受理或合并审理。


(二)关于保理银行向债权人及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诉讼请求的表述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是诉讼争议获得法院立案受理的基本要求,也是人民法院就涉案争议进行审理的核心。常见的银行保理业务实务中,保理银行发放的融资款通常小于其受让的应收账款金额,这就造成保理银行向债权人(债权转让人)主张归还逾期贷款的金额,与保理银行基于债权受让人地位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支付的金额不一致,如果诉讼请求表述不恰当,很容易造成法官迷惑,诉讼请求存在不被支持的风险。


经过对保理纠纷裁判结果的梳理,我们发现,接受保理银行可在同一诉讼中同时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法院,对债权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在最终的判决结果上存在些细微差别:


有的法院认为,对于债务人不能支付的应收账款,债权人在保理融资款额度内向保理银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相关判例如下:


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239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工行迎宾路支行以西北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西北公司在一、二审中均应诉,且并未因此提出异议。二审判决西北公司承担全部的偿还责任,建机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基于西北公司为案涉款项的实际受益人、资金使用人的考量,公平合理,既符合保理合同运作惯例,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最高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框架之下,当债务人中铁新疆公司不偿付债务时,工行钢城支行并不承担该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坏账风险,追索权的制度设计相当于由诚通公司为中铁新疆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其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故一审判决关于诚通公司的应当在149995458.68元范围内对中铁新疆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回购责任的认定,不仅符合《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而有的法院认为,保理银行只有在生效判决判令债务人履行应收账款支付义务的期限届满后未受清偿时,方可由债权人在保理融资款额度内向保理银行承担责任。具体如下: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民(商)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注: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发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案例四)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进出口银行是否有权对荣坤公司和振戎公司同时主张权利,即向振戎公司继续主张应收账款的同时,要求荣坤公司承担应收账款的回购义务。……进出口银行向荣坤公司发放的融资款数额为78123047.38元,进出口银行从荣坤公司受让的应收账款为98823759.54元,两者的折算比例为0.79:1。因此荣坤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向进出口银行支付融资款的数额,可以依据下列方式计算:应收账款债权本金98823759.54元减去振戎公司实际支付的应收账款数额,两者的差(即振戎公司未支付的应收账款数额)乘以0.79。虽然进出口银行既有权向振戎公司主张98823759.54元应收账款,又有权要求荣坤公司回购上述应收账款,但荣坤公司在完成回购义务或锦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进出口银行享有的与之相对应的对振戎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应当转回至荣坤公司,并相应免除振戎公司就此笔应收账款债权向进出口银行的偿还责任。具体回购金额与应收账款债权的折算比例为0.79:1。”遂判令荣坤公司对振戎公司所承担的本判决所确定债务中不履行部分承担回购责任,由荣坤公司于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日内立即向进出口银行支付回购款及逾期罚息。


基于上述不同法院对诉讼请求支持方式的差异,我们建议,保理银行应当在保理合同或债权转让协议中,对出现保理融资款逾期时主张权利的方式、顺位、数额等,与债权人、债务人三方进行明确约定,为日后可能发生的争议解决依据问题,提前作出合同安排。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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