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的处理
李宾宾 李宾宾   2018-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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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破产程序中,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责任,同时,债务人以债务人财产为保证人提供反担保;若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此时依据现行破产立法,保证人将无权就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更遑论向债务人主张反担保的担保责任。问题在于,以债务人财产提供反担保法律关系中,若债权人申报全部债权,如何认识担保物权?债权人权利是否及如何及于担保物?这是笔者本文要探讨的内容。


关键词:破产法;担保法;反担保;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的清偿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第二款)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从《担保法》《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债务人(需要说明的是,“债务人”一词,在破产法语境下特指“破产企业”,下文不赘)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权自动到期(《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此时作为债务人的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担保法》第十七条)。为确保保证人追偿权的实现,我国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或者可以直接以将来求偿权向债务人管理人申报债权,同时,为避免重复申报及受偿,在债权人已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时,排除保证人的将来求偿权(《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


问题是,如上图所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向债务人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保证人自无权以将来求偿权向债务人管理人主张权利,如此,保证人的反担保物权是否继续存续?


二、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是否及于担保权利


债权人申报全部债权时,保证人是否丧失对债务人的担保物权?债权人是否有权行使保证人的担保物权?如何行使?上述问题成为本文的重点关切。


(一)保证人的担保物权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笔者认为,在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时,保证人无权以其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虽然,《企业破产法》将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反担保法律关系申报债权的权利排除在外,但未否认保证人保证债权的存在以及反担保法律关系的存在。基于此,笔者认为,保证人的担保物权依然存续并继续有效。


(二)债权人权利竞合


债权人如何全面行使权利?笔者认为,在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情形下,存在着债权人对债务人权利与债权人对保证人权利竞合的情形。


1、保证人怠于行使权利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二款)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笔者认为,当作为债权人的保证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此时债权人有权选择以主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向债务人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依《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2017)》规定,第4问中“债权人怠于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的债权人可否代位申报?”,答“债权人怠于申报债权,该债权人的债权人代位申报债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准许。申报的债权经管理人审查确认后,债务人或债权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也有权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依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反担保法律关系行使代位权。若允许债权人以代位权申报债权,则债权人则承继了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


2、保证人依法无权申报债权


当主债权人申报全部债权,保证人无权以将来求偿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句)。此时,是否允许债权人对保证人依据饭担保法律关系主张担保物权,目前,暂未见相关论述。


笔者认为,应当允许债权人对保证人依据反担保法律关系主张担保物权。


第一,符合效率原则。如果将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担保物权请求权排除在权利范围之外,鉴于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担保物权未予消灭的法律事实,无异于逼迫债权人对保证人发动诉讼,其中涉及到对保证人享有的权利进行受偿。


第二,符合各方预期。我国担保物权设立采物权法定主义,职是之故,各方对物权之设立及法律效果都有明确预期。若将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担保物权请求权排除在权利范围之外,破产程序中又不允许保证人申报债权暨主张担保物权,那么该担保物之担保功能将流于形式,担保目的落空,与各方预期不符。允许债权人对保证人依据反担保法律关系主张担保物权,不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利。


债权人就保证人依据反担保法律关系主张担保物权的路径。笔者认为,债权人就保证人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主张担保物权,应当围绕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的主权利构建。当保证人向管理人债权申报进而主张担保物权无法律依据时,应当认为,该种情况下与保证人怠于行使权利,法律效果上无异:保证人客观上未能有效实现权利,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故,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亦应当类似的比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赋予债权人以代位权,将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圆满承继。债权人主张代位权的范围,亦应当参照《合同法》之规定构建。


三、结论


反担保法律关系之下,债权人如何主张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理论界与实务界未见论述。笔者对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法律关系中,对保证人权利义务、债权人权利实现路径等进行分析,力图将债权人权利圆满保护作为出发点与落脚点,得出债权人有权就反担保法律关系中保证人之担保物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基本结论。

 

编辑/王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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