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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段时间,网上流传民间借贷案件被告有证据但与其代理律师共同决定不提交的情况下,某法官用训诫的方式强制要求该被告提交证据,被告提交证据后,又以被告逾期举证严重妨碍法院审判秩序为由,对该被告的代理律师处以2万元罚款。对律师处罚是否失当姑且不论,笔者认为,该事件反映出的核心问题是,法官能否以训诫的方式强制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证据?
一、当事人有责任及时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特定事实,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有责任及时提交证据,未提交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所谓不利的后果,即是败诉的风险,可能是诉讼请求被驳回,也可能是被判决给付金钱或者为一定行为等。这种不利后果的承担,是对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未及时提交证据行为的最严重否定和惩罚。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证据涉及到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决定不提交某证据时,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应当预料到可能承受法律的不利后果。这是当事人对自身利益最佳判断的结果,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应当予以尊重,而不能以训诫的方式强制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据。
二、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不产生强制提交证据的责任
按照法律规范的一般逻辑,当法律规定行为人负有某行为义务时,行为人违反该义务,即产生强制行为人履行该行为的责任。比如,股东负有出资义务,当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时,应承担继续补缴出资的义务,并向其他已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如上所述,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而民事诉讼法律并未规定此时产生当事人强制提交证据的责任。因为,这种不利后果的承担,已足以惩罚未履行提交证据义务的当事人,且远超过“强制当事人提交证据”对当事人的处罚。同时,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有多方面的原因,可能是证据已灭失,可能是当事人决定不提交证据,也可能是当事人根本没有相应证据。故强制当事人提交证据在事实上很难实施,因为法官即使发现当事人有案涉证据,但当事人就是不提交也不说明证明目的,法官通过训诫也会无济于事,无法完成证据的提交和举证。
相反,法律中有诸多关于当事人不提交相应证据或不配合对方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而非强制当事人提交证据或配合对方举证。比如,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 再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自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显然,通过法律推定,让拒不提交证据或据不配合对方举证者承担不利后果,已足以达到“强制当事人提交证据”所能达到的最好结果,故强制当事人提交证据在事实上也没有必要。
三、法官对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也不可以强制当事人提交
随着我国民事诉讼体制的转变,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范围也大为缩减。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由此可见,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仅限于上述五类。也许有观点认为,既然这五类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的证据,人民法院如发现当事人持有该类证据,就有权强制要求当事人提交。笔者不以为然。
一方面,人民法院主动调查取证的对象不应包含当事人。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该条中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作限缩理解,仅为当事人以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因为当事人是民事诉讼的主体,依法负有及时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责任,否则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法庭调查,向当事人询问案件事实,并根据举证证明责任的要求,向当事人释明举证义务,以最终查明案件事实。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显然,将民事诉讼当事人理解为法院主动调查取证的对象,有将民事诉讼当事人客体化的倾向,是高度职权主义民事诉讼体制的观念体现。
另一方面,法院主动调查的证据也应向当事人以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
从上述法院主动调查的5类证据内容来看,也不需强制当事人提交证据。其中,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证据,应当向相关国家机关、公共组织、社会公众等调查取证,以证明当事人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涉及身份关系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村民委员会、医院等公共机构,调查当事人原始身份关系档案、证明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损害公共利益诉讼,应当向社会公众比如涉案消费者、涉案环境污染受害者等进行调查取证;涉及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应当向被恶意串通损害合法权益的第三人进行调查取证;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等调查当事人身份、死亡情况、与本案审判人员身份关系等。
综上所述,当事人是民事诉讼的主体,其负有对自己的主张及时提交证据的义务,但不提交证据仅能让其承担不利的后果,而不产生强制提交证据的责任。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居中裁判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应当依照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确定当事人是否完成举证责任,根据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无权以训诫强制当事人提交证据。即使是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的证据,法院也不得责令当事人提交此类证据,而应当依法向当事人以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回到文章开头的案例,法院作为参加民事诉讼的居中一方,理应带头遵守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但法官通过训诫当事人后让当事人提交证据,然后再以当事人逾期举证为由进行罚款,不但侵犯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利,违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也带来了不良的司法社会效果。
编辑/代重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