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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结合融资租赁审判实务,一份完整的融资租赁合同对于租赁物的约定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
一、关于租赁物选择约定
根据《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那么很显然,融资租赁标的物一般由承租人进行选择,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出租人主要是提供资金,因此也很少干涉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如果无端进行干涉,反而会产生一些新的法律责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因此,若出租人干预承租人选择租赁物,将有可能在租赁物出现瑕疵的情况下导致承租人的租金义务减轻或者免除。
二、租赁物购买及交付约定
根据《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标的物由出租人购买,关于这一条,基本没有争议。关于交付,根据《合同法》第239条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三方租赁中,合同一般约定由设备供应商直接交付承租人,由承租人进行验收,即指示交付;售后回租赁中,一般都是采取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根据《合同法》第24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根据上述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违反买卖合同约定,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出租人应当协助。
三、租赁物所有权约定
根据《合同法》第242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第250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以及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第10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以上规定,合同中可以对租赁物的权属进行约定,如果有约定,约定优先;无约定,一般情况下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
四、租赁物使用、保管、维修及其相关费用约定
根据《合同法》第247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应当承担租赁物的维修责任,这也有利于督促承租人合理使用保护租赁物。
五、租赁物风险承担约定
(1)租赁物瑕疵风险承担约定。根据《合同法》第244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因此,租赁物的瑕疵责任由承租人承担,但是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须承担相应责任。另外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由以上规定可知,租赁物瑕疵风险一般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可以直接向出卖人进行索赔,出租人应当配合承租人进行索赔,若出租人干预承租人选择租赁物则须承担相应责任。
(2)租赁物毁损、灭失风险承担约定。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应当承担租赁物的毁损灭失风险,即谁占有谁负责。但是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双方可以对租赁物的风险承担进行约定,有约定的约定优先,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中可以进行约定,实务中,一般约定租赁物的保管维修责任以及毁损灭失风险由承租人承担。
(3)租赁物造成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约定。根据《合同法》第246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实际中,基本租赁公司都会在合同中进行约定,约定租赁物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由承租人承担,这也是比较合理的。
(4)租赁物保险约定。合同法和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均对于租赁物的保险没有直接规定,故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购买保险、购买何种保险,实际中,大多租赁公司都会对租赁物购买保险,最终费用都会计算在租赁成本中,不过实际中,租赁物灭失得到理赔的并不多,一是因为租赁公司本身对保险的重视不够,认为购买保险只是作为一种程序,并不完全明白购买保险背后的意义,因此理赔提出的可能较小;二是保险理赔举证不易,保险公司需要的一些基本材料准备的不够,正是因为重视不够,所以众多租赁公司提出保险理赔申请的比较小,另外对于保险合同的一些细节和某些条款理解不够细致,也导致一定的索赔困难。
六、租赁物期满所有权归属约定
根据《合同法》第250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因此合同可以对租赁期满租赁物的归属进行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按合同法相关规定仍不能确定所有权归属的,则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
七、租赁物转让约定
根据《合同法》第245条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租赁期间,承租人享有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3条: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租人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因此,租赁期间,承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而不享有处分权,出租人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处分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均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八、合同期间租赁物价值约定
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因此,诉讼期间若对租赁物价值有争议,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价值约定确定其价值,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可以参照合同折旧约定及租赁期满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若对依照上述方式确定的租赁物的价值争议较大,可以进行评估。
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作为重要的合同内容,应当进行详尽的约定,合同本身的目的在规范双方行为,合同约定的越详尽,在问题出现后就有了解决问题的依据,相应的解决问题的成本也就越低,本文根据合同法和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及结合审判实务总结了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物的比较重要的约定事项。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