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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无效婚姻是虽经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但婚姻当事人欠缺结婚实质要件,故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一种违法婚姻。在《婚姻法》第七条中规定了禁止结婚的情形,如果符合任何一种情况即为法律禁止结婚,同时,会触犯《婚姻法》第十条,从而导致婚姻无效。而实务中,婚姻无效的案件并不常见,婚姻问题往往都是涉及离婚,但如果是无效婚姻则不能够离婚,而是确认无效,笔者认为还是要在认识上对婚姻无效案件给予更多关注,用最正确的途径解决问题。
一、法律规定及检索情况分析
(一)婚姻无效的事由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婚姻无效的情形,根据《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的事由分别为上述四种情形,具体分析如下:
1、重婚的
通过案例检索分析,笔者认为法院对重婚问题的认定,坚持的是前婚有效、后婚无效的原则。这里有必要明确重婚的含义,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虽未登记结婚,但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也构成这里的重婚。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关于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这一情形比较明确、具体,根据《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应该是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解除一例案件如果不能立刻判断出亲属关系是否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代理人可以通过画树状图谱的方式,以夫妻二人共同的长辈为第一代往下画,一般就能很明确的看出来。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这一情形规定相对专业,由于哪些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在实务中对于疾病的问题可向专业医疗机构咨询,从而获知是否属于婚姻无效。
4、未达法定婚龄的
根据《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也就是说,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也是无效的,但是结合实际情况,民族自治地方也会有例外。
通过【无讼】检索发现,婚姻无效的案件并不多,全国范围内每年也没有一千件,2014年936件,2015年927件,2016年720件,2017年至今140件已结案,有文书的一共3311件。笔者认为这种检索结果的原因有二,第一,因为涉及到个人隐私,有些当事人会申请裁判文书不公开,因此没有裁判文书上网;第二,案件本身就少,虽然婚姻无效和离婚案件均涉及个人隐私,但离婚案件2014年至今有1866289件,两个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数量不可同日而语,因此可以认为本身婚姻无效案件就不多,两个原因结合起来也就是导致这类案件能够检索到的数量不多。
涉及每一种情形的案件数量分别为:
1、重婚的281件;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424件;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212件;
4、未达法定婚龄的44件。
从这样的检索情况来看,首先,大部分案件最终未能认定婚姻无效,因此可以这么说有无效事由的同时也可能存在阻却事由,最终结果并非确认婚姻关系无效,下文详述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其次,从情形上看,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案件最多,也是最容易分辨的事由,需要格外注意。
(二)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
之所以谈论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是因为不是所有存在无效婚姻的情形,最终结果都能够被确认婚姻无效,也就是说虽然符合无效婚姻的事由,但如果当事人申请确认婚姻无效时,无效事由已经消失的,法院不会判决婚姻无效。比如:虽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在起诉时已经治愈的;虽登记结婚时不达法定婚龄,但起诉时已达婚龄的;当然也包括重婚情形再起诉时已经消失的情况,四种情形中只有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情形永远不可能消失,也就是说,不论过了多久,不论是否生儿育女,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夫妻自始婚姻无效。
因此,无效婚姻的认定存在阻却事由的问题,代理人在审查无效条件时应予特别关注。如果不符合无效婚姻的条件,法院认定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并不成立,而当事人坚持要求解除人身关系的,就不能通过确认婚姻无效处理,代理人应当提醒当事人另行按离婚诉讼处理。
(三)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
有的当事人为了保全自己的隐私,想要通过亲朋好友代为诉讼的方式,笔者认为可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操作,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也就是说,不仅是婚姻关系当事人,符合该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也是可以代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
(四)无效婚姻的地域、审理法院分布
从【无讼】图表分析看,无效婚姻的审理地区在甘肃、湖南、四川、河南省居多,审理法院则以县级法院居多,再从涉及每一个情形的检索结果来看,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的情形居多,那么结合三者,需要重点关注的就是年纪偏大,也就是1980年前结婚,可能存在父母包办婚姻,地处县级地方的人群。
二、实务操作
(一)发现婚姻无效的事由
笔者之所以提到“发现”婚姻无效,是因为作为当事人找到律师,并不一定是想要确认婚姻无效,而往往是基于离婚,对于婚姻无效的事由,作为一般人可能并不了解,甚至会认为只要结婚生子,就不会再存在无效婚姻了。而作为律师,在了解案件的过程中,很可能会发现无效婚姻的情形,此时,就应该提醒当事人,该婚姻无效,不应当是离婚,而是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在《婚姻法》中,婚姻无效的四种事由是穷尽式例举,也就是说,除了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之外,再无无效婚姻的事由,也只有这四种情形才可以要求确认婚姻无效。但是这四种情形应用也各不相同,不论是重婚、疾病还是年龄,这些无效事由都有可能会消失,唯独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是唯一不可能消失的无效事由,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无效事由已经消失,那么便无法确认婚姻无效。但是,结合上文检索情况,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这一事由发生的确认婚姻无效也是最多的案件,因此要给予更多关注。
因此,笔者认为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是最需要发现的婚姻无效事由,在聆听当事人阐述自己婚姻的过程中,可以适当发问,比如:双方如何认识的,如果在陈述过程中涉及到“亲上加亲”、“父母包办”等等,就要分析是否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这样有利于发现影响到婚姻效力的事由,从而最恰当地解决婚姻问题。
另外,还需要重点关注的是双方究竟有无登记结婚,近亲结婚的情况下,有可能双方自认为办了酒席或者到当地村委会申请结婚就即为结婚,其实不然,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婚姻关系应当以登记为准,其他一切行为都不能够认定为结婚,也就不存在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适用空间。
(二)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与证据准备
1、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可以参考的表述为:请求确认原、被告婚姻无效。当然,虽然婚姻关系无效自始无效,但不代表双方再无任何瓜葛,如果涉及到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还是可以作为诉讼请求一并提出,诉讼请求同离婚案件一致,但是法院在处理的时候与离婚案件还是有所区别,下文详述。
2、证据准备
四种情形的证据都是需要指向无效的事由,举证难度也各有不同,笔者认为针对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未到法定婚龄举证难度较小,另外两种难度较大。
(1)重婚的
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也就是说,1994年之后并不承认事实婚姻,而是同居关系,即便虽未登记结婚,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也构成这里的重婚。但是同居关系的证明难度较大,涉及双方隐私,甚至第三人的隐私,还是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这一情况举证比较容易,需要到双方同一长辈户籍登记机关调取原始户籍登记信息,即可证明双方亲属关系。也有当事人问是否可以在街道、村委会开具亲属关系证明书,有没有固定的模板?笔者认为这一方法并不可行,其一,街道、村委会不是户籍登记机关,亲属关系证明并非街道的工作职责范围;其二,街道、村委会即便出具证明,也是对夫妻关系的证明,而非追根溯源的亲属关系证明。因此,调取原始户籍登记信息过程必不可少。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疾病的证明比较困难,究竟是否属于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需要结合专业医疗机构的意见,并且需要格外注意的是婚后尚未治愈的证明,需要一方得到对方没有治愈的证据,另外,这一疾病是否是婚前患上,如果是婚后患病涉及到的就是夫妻间扶养义务的履行,究竟是婚姻无效还是离婚纠纷存在疑问。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是否鉴定,一方提出鉴定另一方坚持不同意,都是这一情形案件会遇到的难题,也需要在审理过程中一一解决。
(4)未达法定婚龄的
这一情况证明是最容易的,户口簿、身份证、户籍信息、出生证明等均能够证明年龄问题,这里不再赘述。
(三)婚姻无效的裁判
1、裁判内容
裁判文书均为判决书,且婚姻无效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当事人提出上诉或申诉,法院均不予受理。裁判内容一般是:“宣告原告与被告婚姻无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因为不能上诉、申诉,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内容不会在同一判决书中出现。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不适用调解,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是该类案件的唯一裁判方式,同时,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不适用撤诉的规定,也不适用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规定,婚姻无效案件只要有人提出,一定审理到最终判决为止。
当然,也会有起诉时未发现无效事由的情形,当事人以离婚为由提起诉讼,但经法院审查认为双方的关系属于无效婚姻的,此时法院一般会释明,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即便当事人坚持原离婚诉讼请求的,法院也会依职权改变案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直接宣告婚姻无效。
2、关于财产的裁判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第二款:“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对于无效婚姻判决当事人不可以上诉,但是对于起诉时同时提起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内容可以上诉,因此,无效判决和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内容不会在同一判决书中出现。换句话说,对于因婚姻无效而产生的民事权益争议是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处理的。在审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中,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法院会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撤诉,其判决也可以上诉。
当然,在当事人提起的宣告婚姻无效请求不被支持,法院认为该婚姻有效后,并不能继续基于当事人的请求直接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对于符合起诉离婚条件的,代理人应当提醒当事人另行起诉离婚。如果当事人坚持其关于处理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的请求的,则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如果是婚姻当事人之外,符合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能就婚姻效力提出请求,而无权要求处理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一般来说,受理无效婚姻宣告申请的法院在宣告当事人婚姻无效的同时,在缺少当事人诉请的情况下不会主动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会释明婚姻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作出裁决。
三、特别提醒
(一)隐私保护
笔者认为婚姻无效的案件中比较重要的一点是关于隐私的保护,虽然代理人与当事人在签订委托合同的同时会对隐私保护有所约定,但是案件一旦到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必然涉及到相关案件事实认定,尤其针对疾病、未成年利益的保护,虽然涉及无效婚姻的处理必须以疾病、未成年等事实为基础,而代理人也一定会尽力维护己方当事人的隐私,但对生病的一方以及未成年人,甚至是重婚的第三人而言,他们也是需要被保护的对象,代理人在处理的过程中还是需要注意这一点。
(二)赡养义务
关于赡养义务的提示是为了消除当事人内心的疑虑,一旦涉及婚姻无效,当事人会认为以后子女不赡养自己怎么办?作为代理人需要做好当事人心理工作,只要说服他们对此不存顾虑,他们也不会坚持走诉讼离婚而非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毕竟婚姻无效自始无效,不能任由当事人选择。
婚姻无效并不影响子女与父母之间亲属关系的认定,也不影响赡养与继承权利。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四十八条:“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只要是子女,是否婚生不影响他们的权利、义务,也就是说父母婚姻虽然无效,但并不影响子女对父母二人的赡养义务以及继承权利。
(三)登记瑕疵的婚姻效力认定与处理
众所周知,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缔结婚姻既需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也需按法定程序进行登记。如欠缺结婚的实质要件,法律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而如欠缺结婚的形式要件,即不符合法定程序,其婚姻效力问题也需要注意。
欠缺结婚的形式要件,通常指的就是婚姻登记瑕疵,一般来说有以下情形:非当事人本人亲自到婚姻机关进行登记、借用他人身份证进行登记、使用虚假姓名登记或姓名登记错误等等。实务中,有些当事人会要求以婚姻登记存在瑕疵为由诉至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但笔者认为婚姻登记瑕疵与婚姻无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这四种情形是完全列举式,也就是说,在该四种情形之外,法律上并未有兜底规定,同时,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以婚姻登记瑕疵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当事人无法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那么对当事人以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告知其可以通过行政程序解决,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结语
婚姻无效的情形在《婚姻法》上已经明确规定,通过本文笔者想提示的是遇到离婚案件,可以做的更加细致一点,从效力着手,这与处理合同案件也有异曲同工之处,所有合同案件继续履行、解除或者撤销的起点必须是合同有效,那么离婚案件也一样。多一份关注,可以更谨慎的处理好每一起案件。笔者体会过遇到棘手的离婚案件,先审查婚姻效力最终事半功倍的效果。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