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变更的形式及存在问题
俞乾文 俞乾文   2018-05-02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关键词:保险法  合同变更  默示承诺


一、保险合同变更的外在形式


《合同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合同变更的手续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保险合同属于合同的具体形式,在合同变更上同样遵循《合同法》的一般性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然其合同之内容,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自当允许变更。对于保险合同变更的方式,《保险法》存在有别于《合同法》的特殊规定。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会影响到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及保险风险的大小,因此保险合同的变更应当采用法定形式。


批单是变更保险合同时使用的一种保险单证,上面列明变更的条款内容,一般附贴在原保单或保险凭证之上,批单需由保险人签署。[1]


【相关规定】《保险法》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现有《保险法》所规定的法定形式要求的实质是书面形式,其对应的是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以书面为必要条件。


二、保险合同变更问题存在的争议


我们认为现有《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变更的规定存在不完备的地方,体现在合同变更完成的认定上。按照合同变更的流程看,投保人提出变更申请,保险人审核申请完毕后,在内部系统进行批改,并出具批单,批单上载明合同开始变更的日期。《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保险合同的变更采用批单形式的,批单需要附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通常保险单存在正本、副本,正本交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副本由保险人留存。假使保险人出具批单后,没有将批单交付给投保人而将批单附在保险单副本上作何认定,是否一律作为保险合同未变更的认定?


佛山市中联伟业纸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2016)粤06民终5825号)中,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的修改需要受合同法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中联伟业公司提出批改申请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批单的行为应认定为双方变更合同内容而作出的要约与承诺。就要约即批改申请而言,中联伟业公司作为申请的作出人,依法应对其行为的相关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


而就承诺即出具批单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中联伟业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存在承诺不需要通知的交易习惯,且中联伟业公司作出要约即提出批改申请时亦无批单无需向其交付的意思表示,因此,涉诉批单应适用“到达要约人时生效”的规则,即到达中联伟业公司时生效。但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纠纷发生前曾将该批单送达予中联伟业公司,且中联伟业公司否认曾收取该批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中联伟业公司的地址批改申请所作承诺在涉诉保险事故发生前尚未生效,依法不产生变更合同内容的法律后果。


我们认为二审法院对于保险合同是否变更的判断是符合现有法律的规定的,本身没有问题。但是我们认为一律以承诺到达主义作为合同变更的判断标准,会出现保险人利用优势地位,损害投保人利益的情形。基于讨论的需要,我们在此做一个假设。假定在该案中,出险的地点是中联公司后来申请批改的地址,本案是什么结果。


遵循同样的裁判逻辑,虽然中联公司已经做出变更地址的要约,保险公司收到要约后已经在系统里做出批改,但是因为保险公司的承诺没有到达中联公司,承诺没有生效,其结果就是中联公司的损失不属于赔偿的范围。


我们认为这样的结果对于包括中联公司在内的广大申请变更的投保人来说是明显不公平的。我投保人明明已经做出保险合同变更的申请,因为保险人的承诺没有送达投保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没有变更,而最终的不利后果却需要有投保人来承担。此时甚至不能以合同变更中,保险人存在缔约过失追究其责任,盖《保险法》并没有对保险人作出变更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时限作出要求。


保险合同的变更与否直接涉及到投保人的核心权益,包括保险主体变化、保险责任变更等等,此时投保人不申请变更保险合同,将出现无法获赔的风险,然即便投保人申请变更,只要保险人有意在保险期间内不将批单交付给投保人,投保人的无法获赔风险将持续的存在。


三、对于保险合同变更中保险人默示承诺的制度设计


投保人提出要约,保险人未做承诺的情况,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遇到的更多,《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对此有过设计。对于投保人提出投保要约,并且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主要义务后,保险人还没有做出承诺,按照合同成立的通说,此时保险合同还没有成立,但是保险人仍旧可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这种规定其实质是一种法律规定的沉默形式的默示,旨在平衡保险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


【相关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沉默形式的默示,又称不作为的默示形式,是指依据约定或法律规定从表意人单纯的不作为推理确定其意思的表示形式。沉默,是行为人没有进行任何积极的行为,从其沉默不语的“行为”可以推断出行为人的内在意思。在通常情况下,沉默不能作为意思表示的形式,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用作意思表示的方式。[2]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投保人的核心诉求是以支付保险费作为条件转移风险,不同于单纯的提出投保申请,当投保人已经支付保险费,意味着投保人不会同时继续向其他的保险公司申请投保,保险人收取保费的行为在无形中已经满足投保人的合理期待,给投保人带来一种真空阶段的新的风险。


保险合同变更中的情形也类似,投保人提交变更申请后,投保人就对合同完成变更产生合理期待。投保人将合同变更的申请提交给保险人同时也是投保人对于通知义务的履行。按照《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转让,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有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在收到通知后同样以出具批单的形式对合同进行更改。此时保险合同的修改并不以保险人的承诺到达相对方为前提。


对于保险标的的转让,《保险法》采用的当然承继的模式,受让人不经保险公司同意即可当然的变为被保险人,此时保险合同法定变更。对于保险合同双方利益的平衡,《保险法》赋予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拥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期限为保险人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超过三十日,就视为保险人默示同意合同变更。


【相关规定】《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节录)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对于这种默示是否适用保险合同变更的其他情形,现有《保险法》没有规定。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变更保险契约或恢复保险契约时,保险人于接到通知后十日内不为拒绝者,视为承诺;但人寿保险不在此限。江朝国先生在书中曾记载过一个案例,供参考


某古董商在甲地拥有一家古董店,以之向保险人投保盗窃险。依保险条款,若标的物所在地有所变更,则需保险人之同意,该古董商事后将店面移至乙地,并同时将事实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于收到通知后未于法定期间内为拒绝之意思表示,故该保险事故之发生既在此期间之后,保险人对此应负保险赔偿之责。[3]


我们认为台湾地区的这条规定有值得借鉴的地方。投保人提出变更合同的申请,保险人对于申请进行审批,根据审批结果出具批单,对于审批时间的强制性规定能够避免保险人一方借审批流程而拖延合同的变更时限,解决我们在上文中遇到的问题。投保人提交变更申请,即便保险人没有做出承诺或者其承诺没有到达投保人,在超过法定期限到后,也视为保险人已经做出承诺,保险合同完成变更。

 

注释:

[1] 安建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版第52、53页。

[2] 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意见精选》(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12~413页。

[3] 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186页。

 

编排/郗博鸣


在读

热门评论

点击看看法律人在讨论什么
<<<<<<< HEAD
======= >>>>>>> 96172cdab5db5d05644eea1a7a596661ab9491b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