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2月23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担保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三个执行司法解释。其中在《执行和解规定》中对于执行和解中人民法院不得作出以物抵债的裁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达成以物抵债的和解协议的,是否可以作出裁定存在较大的分歧。对于能否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不同法院做法存在差别,有的不予出具裁定,有的不仅出裁定,还协助当事人办理过户手续。为统一法律适用,在充分调研、多方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执行和解规定》最终明确人民法院不得依据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1]。


一、司法实践中以物抵债协议裁定


关于以物抵债,是指在民商事案件执行的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法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对待给付义务,以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折抵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结束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一种方式。在以往人民法院所做出的裁定时,对于执行和解中以物抵债的待定能否作出,并没有统一的说法。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在执行的过程中如果双方对于以物抵债达成了合意,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进行拍卖时候,执行法院可以适用以物抵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26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上述两项法律规定是关于以物抵债的在执行中的法律规定。然而在以物抵债在和解协议当中却不具有强制性。执行时候的和解协议,从本质上来说,具有自愿性,双方存在着独立的意思表示,是一种私法领域内的行为,公权力不应当过多的介入。但是在司法解释颁布之前,法院的审判理由不一致,裁判依据不清晰,司法的公信力收到损害。


其中关于法院对于执行和解协议中以物抵债做出裁定的参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执行被上诉人黄某与第三人周某、韦某民间借贷一案中,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由第三人将争议商品房以物抵债给被上诉人。之后原审法院作出(2016)桂0881执1801之三号执行裁定将争议商品房抵债给了被上诉人,并把该裁定书送达给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第八条规定:“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黄某已经取得了争议商品房所有权并受法律保护,执行程序已经完毕[2]。在该判决当中,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和解协议,做出了裁定,导致了物权发生了变动。在随后的二审法院中也肯定了这一做法,根据《物权法》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承认其效力。


对于执行和解协议作出裁定持否定态度的也不在少数,参见下面的案例:二审争议焦点为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具有物权变动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刘某、陈某与郴州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在执行阶段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只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只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法律并没有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只是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桂阳县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2014)桂阳法恢执字第18号裁定书解除对15个门面的查封,该裁定书也并非对涉案门面所有权进行确认,也非以物抵债裁定书,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桂阳县人民法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是要求房产管理局对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予以协助,并不是对所有权的确认,也不引起物权变动效力。因此,刘某、陈某并没有基于上述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取得诉争标的物权,因此,刘某、陈某要求谭某、雷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属诉讼主体错误[3]。在本案中,法院并没有直接对执行和解协议作出裁定书,其认为和解书只是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可见,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地方的法院对于和解协议能否做裁定书的观点并不一致,此次出台司法解释具有同一观点,理清思路的作用。


二、民事执行中以物抵债和解协议达成条件


执行和解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一般来说,以物抵债的和解协议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无法以金钱继续履行。在执行过程中,以物抵债一般适用于金钱给付的案件。当被执行人有金钱或者存款时,应当优先执行金钱债务,这也符合法律文书的目的。对被执行人进行审查,看其有无金钱或存款的给付能力是重要的一步。


(2)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必须协商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可见,当事人双方的协商一致是和解协议的条件之一,从本质上来说,双方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其意思表示取得一致。


(3)以物抵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在书面协议中,应当就以物抵债的内容与形式达成一致,形成书面形式,记录在册,有所依据。如果被执行的一方对于被执行物存在异议或者拒绝执行,那么申请人可以及时的进行救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4)用以抵债的财产应当合理的确定价格,计算所抵的债务。这也关系到债务人可以清偿多少的债务,其价格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合理的确定,多退少补,不足的部分应当由债务人继续清偿,多余的部分应当返还所有权人。最好是通过相关的资产评估机构合理的确定。


(5)以物抵债的协议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以物抵债的协议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合同契约,自然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同时对抵债物都有的抵押权等担保物权予以合理的保护。


三、总结


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物抵债,是一种和解执行方式,并不是法定的执行措施。既然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双方自行前往房管登记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的登记手续即可,法院直接作出裁定的做法无疑会造成物权变动,存在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性。此次司法解释,无疑为司法适用中逻辑不清,适用混乱的情况进行解决,稳定了司法公信力。

 

注释:


[1]参见: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院网,来源:http://www.court.gov.cn/
[2]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8民终1915号
[3]参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民终1784号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 HEAD
======= >>>>>>> 96172cdab5db5d05644eea1a7a596661ab9491b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