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干货 | 信访活动和纪委举报活动能否中断诉讼时效
蓝凯裕 蓝凯裕   2019-01-31

 

文/蓝凯裕  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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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司法的职能和司法的力量并没有完全普及到每一个普通公民心中,虽然这是社会法治化的一个必然阶段,但是这也造成了很多普通公民在自身民事权利被侵害的时候大多选择向有关行政部门进行信访或者向党的部门纪律检查委员会等进行举报反映情况。此种不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民事权利的方式很容易导致当事人最终向人民法院寻求保护自身民事权利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文将会探讨,向有关机关进行信访和向纪委反映情况是否是属于能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情形。

 

但是因为信访程序大多会涉及行政诉讼程序,本文只讨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向有关部门提起信访程序或者向纪委进行举报是否会中断诉讼时效,而不讨论行政诉讼过程中的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因为行政诉讼中的诉讼时效制度与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不适用中止、中断,不需要对方抗辩。

 

第一、诉讼时效中断的有关情形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 140 条规定: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由此确立了我国的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之后,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73 条、第 174 条对《民法通则》进行了补充,将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请求纳入中断事由。而该补充规定,也即2008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相同内容规定。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可以中断诉讼时效的有关法定情形正在逐渐降低标准,并不再局限于《民法通则》的原先规定,而是进一步降低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标准。

 

我们将《民法通则》时代可以中断诉讼时效的有关情形进行概括分析,不难发现在可以中断民事诉讼中诉讼时效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四种:

1、提起诉讼;

2、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

3、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4、提出保护民事权利请求。

 

朱庆育教授将以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可以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概括为:“我国原有的时效正当理由,一般认为设置权利行使型中断事由的标准是权利人行使权利,致时效制度的目的实现”【朱庆育. 民法总论〔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541】。故而我国对于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标准为只要达到行使过民事权利即可。即对法院、对方当事人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寻求保护自身民事权利也符合该标准,只要符合该标准就能够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

 

而《民法总则》最终的立法方案则承袭了《民法通则》时代可以中断诉讼时效的四种法定情形,《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因而从以上条文概括而规定如下: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前三款并没有多大疑问,主要是该条中兜底条款的含义在法律上的界限到底有多宽。

 

最典型的 “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主要是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所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有关实行。该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即申请仲裁、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通读此条我们不难发现人民法院对于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情形除仲裁程序之外,大多都隐含着前提条件,即向人民法院主张有关权利。在我国《破产法》也采用的是法院职权主义思想,故而即使是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此亦间接符合向人民法院主张过有关权利。

 

而同时我们认为在《民法通则》时代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保护自身民事权利能够中断诉讼时效的事项也应当包含在内。

 

因为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并没有失效,仍旧现行有效,能够作为《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强有力补充。该条文为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综上而言,我们认为《民法通则》时代到《民法总则》时代,对于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项并没有发生过较大的变化,能够中断诉讼时效的事项中依旧包含向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

 

第二、信访程序和向纪委举报能否中断诉讼时效

 

而信访程序和向纪委或者修宪之后最新成立的国家监察委员会反映、举报情况能否中断诉讼时效,从法律条文上如若要中断诉讼时效是必须要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项的法定情形才能够在法律上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我们认为向有关部门进行信访活动、反映情况或者向纪委举报是否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是符合该条规定的。上文已经谈到2008年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从现行法律上分析是应当是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项“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法定情形的。

 

根据2005年国务院制定的《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所以从该定义上我们不难发现,信访活动必然是向行政机关,该行政机关属于国家机关,故而如若曾向信访机关提出过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该规定也应当同时属于和诉讼、仲裁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其它法律情形。

 

而向中国共产党各级纪律委员会,其在我国法律上的定义不属于行政机关,应当是社会团体里面的内部纪律检查分支机构,但是我们认为向该委员会反映情况,请求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社会团体”的主体资格条件。毕竟,在我国长期以来纪律检查机关长期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贪污腐败查处职能,具有“类行政化”纪律检查功能,其对于普通公民而言的地位较人民法院而言地位也许还会更高。因而在民事诉讼中我们应当认识到普通公民寻求该机构保护也应当是积极寻求保护自身民事权利的一种代表性行为。

 

第三、在司法实践中支持信访活动中断诉讼时效的裁判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之中直接用民事判决回答了信访活动是能够中断诉讼时效的。

 

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民申字第509号【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西宁国源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1年7月20日、11月7日,国源公司先后向青海省信访办、住房保障和建设厅报送《补充说明》、《情况反映》,两份文件均提出扬州公司拖延工期的问题。以上证据表明国源公司一直主张扬州公司有延期交工的违约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国源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申86号【黑龙江省前锋农场、高树春与黑龙江省前锋农场、高树春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中,高树春提供了“黑龙江省公安厅书面情况反映”和“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纪委信访室重要来信来访拟办单”,上述材料均加盖了受理单位的公章,能够证明高树春已向相关部门提出了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申937号【李洪开与李南翔、张丹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洪开一直采取派人看管案涉房屋以及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进行信访的方式主张权利,前述事实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李南翔、张丹主张本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全文总结

 

我们认为在我国现有《民事诉讼法》和民法的框架之内无法更改我国传统习惯思维中公民更信赖行政机关和有关党政团体,希望通过强有力而短时间的纠纷解决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通过合法方式寻求人民法院的帮助。在这种背景下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降低中断诉讼时效的有关情形是有合理社会基础的,如若因为诉讼时效的原因而使得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不仅很难被现有的传统文化所接受,也会带来降低司法公信力的问题。

 

故而我们认为对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不宜以超前的眼光,而是要以能够主动向有关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反映情况、寻求帮助保护自身民事权利为基础出发点。对于有关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而言,我们认为应当彻查当事人是否曾经寻求过信访部门或者党的纪律检查部门的帮助,以此角度为出发点击破对方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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