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
一、概述
公司资本是公司得以维系的核心,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公司获得独立人格的前提。在市场交易中,公司的对外信用与交易相对方的权益担保皆取决于公司资本。
公司资本是平衡股东有限责任及法人独立人格与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的桥梁,但司法实践中,该平衡各方权益的桥梁时常被以各种形式所架空,遭到破坏。为维系公司对外的责任基础,公司法规定禁止股东抽逃出资。
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但修改后的《公司法》删除了上述规定的第一项,导致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股东将出资转入公司账户后,又以借款形式将出资款借走。
二、资本维持与处分行为
对于股东借款,从形式看,公司丧失对货币(亦或是存款)占有的同时,取得了对股东的债权,在经济学上,公司并未受有损失。
但从实质来看,在认缴制度下,在股东未认缴出资前,公司对股东享有出资债权,认缴期限届至时,股东需履行出资义务,实质是就是,公司将对股东的出资债权的请求权通过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转化为公司对出资资产享有的支配权。所以,股东将出资转入公司账户后,又以借款形式将出资款借走的,从实质角度出发,公司仍是蒙受损失。
但是,进一步来说,公司作为资产的所有人,其拥有对公司资产的完全处分权,如工商总局在《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形式部分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请示》的文件中就认为: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需要区分的是,作为商事主体的公司,在处分权上,其应当有别于一般的自然人,自然人因感情色彩的存在,以至于基于感情的无价性,时常做出于经济学上无价值的处分行为,如赠与,如债务免除等。
但是,作为商事主体的公司,从其设立的目的亦或是概念,便可知道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基于商事逐利的本性,公司作为无感情色彩的拟制主体,其做出于公司无利的处分行为时,为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处分行为应当严格受到限制。
三、股东借款与抽逃出资
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公司作为资产的所有权人,出借其资产无可非议,需要界定的是合法债权关系与抽逃出资的界限。
如果严格遵从认为股东借款非抽逃出资,则将导致股东借款成为抽逃出资的合法外衣,在一定程度上也将动摇认缴制基础(出资债权不受诉讼时效,而借款受诉讼时效限制)。
在北京北申辰人力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王晓冬与盛创天虹(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2017)京02民终4337号】,法院否认是股东借款,认定为抽逃出资,理由为:首先,从《借款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担保手段,也就是说,盛创天虹公司出借资金不仅无利息收益,而且可能面临本金不能收回的风险,这不符合一般借款合同的特征;其次,从《借款合同》的成立要件来看,盛创天虹公司作为资金的出借方,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且其在出借资金前亦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借款合同》的成立缺乏必备的程序要件;
具体而言,区分股东借款与抽逃出资,应综合考虑以下几大因素:
1、借款金额。资本维持是公司得以存续的物质基础,如前文所述,公司作为拟制主体,不存在舍命陪君子之情形,如公司违背公司现金流之充裕程度,在公司现金流不充裕之时仍向股东出借借款,亦或因借款而导致公司现金流不足之时,抽逃出资的概率高。
2、借款利息。如前文所述,公司作为盈利性组织,其向股东出借借款而未约定利息,抽逃出资的概率高。
3、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如股东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或同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又或者虽约定借款期限,但该借款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如借款期限为10年,且到期时一次性还本付息),抽逃出资的概率高。
4、程序与借款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公司股东作为与公司有利益关系之主体,在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之时尚且有特殊规定(如回避制度等),举重以明轻,在股东借款时,更应该遵从严格程序。如对公司有较强控制力的股东向公司借款而未经内部程序(如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抽逃出资的概率高。
5、借款时间。如股东刚履行出资义务不就便又以借款名义将出资款借走,抽逃出资的概率高。
【类似案例如(2011)闽民终字第81号】
四、股权转让与抽逃出资
基于资本逐利,如上文所述,公司经营中所为的于公司无利的处分行为应当严格受限,除赠与等明显无偿行为外,如担保行为,亦与抽逃出资有密切关系。
在赵华芳、孟丽娜与吴国昌、吴君灿股权转让纠纷再审一案中【(2015)浙商提字第51号】,法院认为:申请人认为两被申请人在明知吴国昌没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将股份转让给吴国昌,并约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实为实现抽逃出资之目的。
形式上来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仍可以向受让股东追偿,但上述案例中,基于受让人没有支付能力,公司追偿获得清偿的概率较低,因而出让人抽逃出资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
在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汪高峰、应跃吾与李海平、王克刚、董建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39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二版)?商事卷第54页】,法院认为:《还款协议》约定,汪高峰、应跃吾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应向李海平等三人支付的170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1800万元转化为其债务,勤峰公司承诺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该约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得抽回的规定。李海平等三人与汪高峰、应跃吾等人原均为勤峰公司股东,其间发生股权转让由公司提供担保,即意味着在受让方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让股东支付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
笔者认为,一般而言,股权转让与公司虽有联系但与盈利无关,公司作为盈利性组织,从事盈利性活动,而对外担保于此相悖,除非是公司引进战略投资者或者股权转让对公司有特殊意义时(如股东请求回购股权,第三人予以受让等等),公司提供担保才无可非议,否则,将实质上构成抽逃出资。
五、结语
公司资产作为公司得以存续的物质基础,在判断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时,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股东的主观心态结合客观情况,适用实质性标准予以认定,从而更好的维护交易安全与市场稳定。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