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 被执行人配偶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与实体规则
彭骏 彭骏   2019-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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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在夫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配偶以被执行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异议,若被驳回则配偶需作为案外人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在具体裁判过程中,配偶作为案外人需要注意哪些方面以便更好支持自己诉请。笔者结合在办案件经验以及整理的司法裁判案例总结如下:

 

一、法律依据

 

配偶作为案外人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需要符合以下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才能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并取得法院对异议诉请的支持:

 

(一)程序要件

 

1.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要件

 

第一步,提出书面异议。配偶发现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可以以案外人名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就执行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依法出书面异议。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提出书面异议的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二步,若书面异议被驳回,则配偶可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受诉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这里需要注意的情况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时效,务必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否则一旦过了诉讼时效就丧失了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权利。类似于上诉期的时效,一旦时间经过就丧失了上诉权利。同时,在具体操作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是,驳回书面异议的裁定在送达回证签署后需留存拍照备案。在笔者处理的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立案过程中,由于当事人未对送达回证留存备档以及在办案件书记员已将送达回证移交法院档案室无法提取送达回证,导致立案过程中缺乏送达回证无法核查时效而在立案庭立案受阻。经过笔者与法院多部门沟通衔接(期间法院档案室以档案整理为由不予提供送达回证)后终于立案成功。因此,对于这种在规定时效内需要立案的案件,务必要通过复制或拍照送达回证的方式予以留存,以备后续立案过程中顺利核查时效问题。

 

第三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材料准备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第一,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提起要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二是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请且诉请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是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时效要件)。

 

第二,当事人地位的确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案外人作为原告,申请执行人作为被告。而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根据其具体诉请而定,若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则与申请执行人列为共同被告;若不反对案外人异议,则列为第三人。

 

2.案外人在异议之诉中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实质要件

 

第一,配偶作为案外人提出被执行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共同财产。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不动产权属,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管权属登记在谁的名下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债权人需就夫妻共同债务举证,配偶作为案外人一方不需再就案涉债务系被执行人个人债务举证。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解释》)规定,债权人需就夫妻共同债务举证或者出具夫妻双方认可的书面文件,否则就由债权人承担举证不能败诉的责任。在2018年1月18日《夫妻债务解释》施行之前,法院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确定由配偶一方承担债权人与债务人系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而《夫妻债务解释》一改过去配偶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由债权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定更好地保护了配偶一方的利益,有效打击了套路贷等通过利用夫妻共同债务方式恶意增加配偶一方债务等非法借贷方式。

 

二、裁判案例规则分析

 

1.(2017)辽民终831号

 

关于争议房屋是否属于杨敬(案外人)、孙景业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争议房屋系孙景业于杨敬、孙景业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无论是否登记在双方名下,如无特别约定,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富饶公司与天承公司之间的债务系企业债务,孙景业在诉讼调解过程中自愿承担债务,应属债的加入,而非债的担保。孙景业与杨敬作为主债务人富饶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实际掌控经营该公司,故案涉债务系孙景业、杨敬实际经营所负,应当认定为孙景业、杨敬的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争议房屋虽系杨敬、孙景业夫妻共同财产,但因案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杨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该案例虽然最终没有支持杨敬(案外人),但从夫妻共同财产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确认(杨敬在调解过程中自愿承担,系债务加入。而非由杨敬承担举证系孙景业个人债务的证明责任)上基本明确了案外人异议的裁判思路:一是夫妻共同财产确认;二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责任由债权人举证,若非案外人自愿承担则债权人需举证证明其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否则承担举证不能败诉的结果。

 

2.(2018)冀民终771号

 

魏海龙所负涉案债务虽形成于杨超(案外人)、魏海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以魏海龙个人名义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对此,债权人程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而,邯郸中院认定涉案债务属杨超、魏海龙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魏海龙与杨超离婚协议中所分割给杨超的财产(包括涉案房产),虽然登记于杨超名下,但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认定为杨超、魏海龙的夫妻共有财产,其中包含被执行人魏海龙应有的份额。杨超与魏海龙之间的离婚协议虽然约定上述共有财产归杨超所有,但该协议属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共有财产中属魏海龙的份额,应为魏海龙偿还个人涉案债务、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责任财产,所以程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人共有财产中魏海龙的份额(以魏海龙与杨超的离婚协议中分割给杨超财产的一半为宜)并无不当。杨超以涉案房产为其个人财产为由要求排除强制执行,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从该案例可以看到,一旦确定系夫妻共同财产,配偶的财产不得执行,配偶作为案外人的财产权益应当得以保障,但要对抗申请执行人执行无法成立。

 

3.(2018)豫民终1763号

 

民生小额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属于孙光胜和张小华(案外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孙光胜对民生小额贷公司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张小华关于涉案债务系孙光胜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张小华请求排除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涉案房产属于孙光胜和张小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张小华基于夫妻共有对该房屋享有一半的财产权益。因孙光胜对民生小额贷公司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且执行期间张小华与孙光胜已经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法院仅可执行涉案房产中属于孙光胜的一半财产份额。因涉案房屋已拆迁,执行法院提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3262940元,在执行时只能执行其中的1631470元,不得执行剩余属于的1631470元。因此,本院支持张小华在1631470元的范围内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超出部分没有理据,不予支持。

 

从该案例可以看出,债权人需要举证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案外人的配偶,其共同财产案涉房屋已被拆迁并已取得拆迁补偿款,因此法院只能就拆迁款属于案外人一方的予以保障不得执行,但无法就已被拆迁的房屋本身进行分割。

 

4.(2019)渝民终335号

 

依据杨兴模持有的兴茂地产公司24%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曹会(案外人)对杨兴模持有的兴茂地产公司12%的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因杨兴模持有的兴茂地产公司24%的股权已经执行完毕且已转让给他人并完成交付,故曹会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就本案而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予以确定后,就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但由于已经完成交付案外人已经无法获得所有的民事权益,故法院无法再就案外人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法院留了一个口子,案外人可以另案主张权利。本案同(2018)冀民终771号案不同的是,本案可以排除执行只是由于已经交付的原因无法排除,但(2018)冀民终771号案却对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诉请未予确认,只是确认了案外人的财产,在执行财产份额后将相应财产份额分配给给案外人。

 

5.(2019)渝民终358号

 

贾琳(案外人)对案涉三套房屋享有排除50%份额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事实和理由:1.因刘叔明在本案一审时已经明确表示认可该债务系刁良才的个人债务,故人民法院在执行贾琳、刁良才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时应当为贾琳保留相应的财产份额。2.虽然贾琳举示的(2016)渝03执3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不能证明贾琳与刁良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但是若登记在刁良才名下的房屋系贾琳、刁良才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则依据(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调解书对该房屋的执行可能涉及贾琳的利益。因该房屋的执行行为与本案案涉三套房屋的执行行为系不同的执行行为,故本案对此不予审理。若贾琳有证据证明该裁定书中以物抵债的房屋系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其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之规定主张相应的权利。

 

从该案例可以看出,案外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确认以后,就享有基于自己份额排除执行的权益。

 

三、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规则和裁判规则总结

 

(一)程序规则

 

结合前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需要在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书面异议,若被驳回,则需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需要明确排除执行的诉请。

 

同时,案外人需要就排除执行承担举证责任。案外人需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举证责任。

 

(二)裁判规则解析

 

就上述裁判案例,案外人就执行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诉请后,就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至于是否承担共同债务,则是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债权人就承担败诉后果。一旦夫妻共同财产确定,债权人无法就夫妻共同债务举证的话,那么案外人就可以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但不排除另一种可能,法院仍就案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强制执行,但正如(2019)渝民终335号案、(2018)豫民终1763号案一样即使案涉标的已被变卖或交付,案外人也可以就变卖价款的份额进行分割,执行法院不得将案外人的份额予以执行分割,即使执行后所得款项也应返还给案外人。

 

 

编辑/da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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