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
我国法院受理案件数量逐年提升,尤其经济发达的人口稠密地区,法院受案数更呈爆发式增长,结案压力增大的同时,对法院现有审判资源的承载力也提出严重考验。与此同时,裁判文书中出现笔误的现象也更加多见了。据无讼案例统计,在已经公示的生效文书中,补正裁定已有1万余个,且呈现逐年增长趋势。本文将从补正裁定的法律依据、司法实践情况,并提出适当合理建议,希望为法院审判工作带来一定益处。
一、补正裁定的数据分析
1、补正裁定的案件中,民事案件占绝对比例,刑事案件、行政案件、执行案件较少
据无讼案例统计,在已经公示的生效文书中,作出补正裁定的民事案件为9759件,占总比例的91.21%,而刑事案件为303件、行政案件244件、执行案件392件,三类案件之和不足总数9%。
原因分析:一是民事案件数量远大于其他类型案件;二是民事案件主体和名称较多,涉及到数量计算也更多,更容易出现错误;三是刑事、行政和执行案件一般有规范的法律文书指引和其他机关参与,多个环节可以把关,能够一定程度减少错误;四是民事案件涉及环节多、利益大,出现主观性错误的几率较高。
2、补正裁定的多发性民事案由
作出补正裁定的民事案件中,以借款合同纠纷为主占民事案件补正裁定总数的23.8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1273件,占比13.04%;买卖合同纠纷870件,占比8.91%;婚姻家庭纠纷728件,占比7.46%;物权纠纷525件,占比5.38%,劳动争议462件,占比4.73%。
3、补正数额错误是做出补正裁定的主要原因
根据无讼案例统计分析,裁定书的补正内容主要包括:文号错误,如年度弄错,文号弄串等;时间错误,如认定事实中表述时间或诉讼时间等写错;主体错误,如公司名称写错,原被告名字写错或身份弄反,审判员名字写错等;商标文字或图形内容错误,多字少字错字图形不对等;数额错误,如利息、罚息、各项赔偿金额,保险额度计算错误等。其中对数额进行补正的裁定占总数的31.35%,是产生笔误的最主要原因。而单纯的排版错误或非重要认定事实中的错别字、漏字、漏句等,法院一般不作出补正裁定,当事人也无权强制要求法院作出补正裁定。
二、补正裁定书的法律依据
我国三部诉讼程序法中,仅有《民事诉讼法》对裁定书的补正作用做出了直接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中对民事补正裁定规定:本裁定书样式供各级法院对本院制作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的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笔误和其他笔误予以补正时使用。因而,补正裁定也适用于民事裁定书和民事调解书。
行政裁判文书的补正裁定法律依据,通过援引民事诉讼法上述条款确认。《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刑事裁判文书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刑事诉讼文书样式》。对刑事补正裁定做如下规定:补正裁定是供各级法院对于在本院发出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或者刑事调解书中,发现有个别文字上的错误或者遗漏,予以改正、补充时使用。
因而,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补正裁定书可以适用于我国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各类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调解、裁定文书,对其中的误写、误算、漏写等错误进行修改。简言之,补正裁定可适用于所有法律文书。
三、适用补正裁定的争议性问题
1、关于补正裁定书的适用范围
根据前文提及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补正裁定书适用范围主要强调的是“笔误”,且指判决书、裁定书或者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中的个别文字上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笔误;其他笔误或者遗漏。从法条理解上,补正裁定不能对裁判文书的已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以及判决结果进行补正。补正改变了裁判文书主体部分,就是形成了新的裁判文书,从法理上讲是违法的。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使用补正裁定改变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的却屡见不鲜。
2、关于补正裁定的作出时间
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没有对补正裁定的下发期限进行必要的限制,司法实践中在判决书生效前后的补正均是可行的,只要发现有需要补正的事项,可随时下发补正裁定书予以补正。
但是如对生效判决作出补正裁定的,且内容涉及到判决主体部分,如对认定事实或判决数额等进行补正,会存在违反程序法,剥夺当事人上诉权问题。
3、不服补正裁定的解决途径
补正裁定效力与原判决文书相同,补正部分以补正内容为准。因而,当事人不服做出补正裁定后的一审未生效判决的,可以直接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已生效判决,包括超过上诉期的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的,可以申请再审。生效文书经过补正后进入执行阶段的,被执行人可以对于依据补正内容申请执行的合法性提出执行意义。
对于补正裁定违反程序性规定提起上诉、申请再审或者确权的,如补正实体内容并无错误,一般法院会以补正裁定更正笔误的做法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或对实体无影响为由驳回诉请。
四、裁判文书中出现笔误的应对建议
实际上,法院裁判文书中出现笔误的数量远比做出补正裁定的数量多很多。一部分原因是,笔误出现在裁判文书的非关键部分,当事人未向审理法院申请补正,法院也不知道笔误情况;在实践中更为通用的做法是审理法官或书记员向各方当事人收回已送达的笔误判决,修改后将正确判决重新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实务中的做法虽然从法理上说存在很多瑕疵,但毕竟能够实际解决问题,也照顾到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和情绪,也不应予以禁止。
如何减少判决书中的笔误,除了需要审判人员和司法辅助人员更加细心外,也可以从提高办案工具利用率角度入手。为什么近年来关于诉讼费的笔误并不多见了呢?即便有也多是遗漏而非计算错误。最关键的原因是诉讼费已经可以由办案系统直接计算得出了。因而,随着法律行业不断整合发展,各种司法辅助工具也逐渐增多,在尝试和使用方面也可以加大力度。
附:补正裁定争议的典型案例
一、关于执行裁定书作出并送达后,是否可以使用补正裁定方式更改执行裁定实体内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09)确申字第1号。江油市城市信用社撤销清算组申请确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案。
裁判主旨:
执行程序中,以补正笔误裁定方式代替审判监督程序修改已经做出的执行裁定,虽然程序不当,但如果实体结果正确,不应当确认违法。
基本案情:
2000年3月2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川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将雒蜀房地产公司天涯石南街7000.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成华区沙板桥小区38套房屋和锦江区莲花小区11套房屋抵偿给江油信用社。同日,该裁定送达江油信用社。2000年4月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补正(2000)川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的笔误为由,作出(2000)川执字第2-1号民事裁定,内容为:(2000)川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第2页第12行中“商品房”后至“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前,应添加“待出具评估报告,视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情况后,再裁定具体数额”。同日,该裁定送达江油信用社。
江油信用社清算组向原审法院申请违法确认的理由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川执字第2号裁定将被执行人成都市雒蜀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全部抵偿给江油市城市信用社,后未经审判监督程序,径以笔误为由作出(2000)川执字第2-1号民事裁定,变更了上述生效裁定的实体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的规定。
审理结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江油信用社诉雒蜀房地产公司一案中,四川省展望实业公司持到期公证债权文书也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雒蜀房地产公司。该院在未经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协商一致,未公开拍卖,其他债权人已申请参与分配,未载明具体抵偿数额等情况下,以(2000)川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将雒蜀房地产公司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抵偿给江油信用社,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2000)川执字第2-1号民事裁定以笔误为由,对(2000)川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实体内容予以纠正,虽有欠妥,但实体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之规定,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9)川法确字第1号裁定,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雒蜀房地产公司的职权行为不予确认违法。
二、关于遗漏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是否可以补正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2015)民申字第101号。宿迁市中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宿迁市中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基本案情:
宿迁市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书中遗漏了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之后作出补正裁定,送达给当事人。宿迁市中宝投资集团提出上诉,江苏省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申请,维持原判。
宿迁市中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内容缺失,用裁定书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进行“补正”,明显有误,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存在错误。中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裁判主旨:
判决书中遗漏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使用裁定补正的,可以认定为对“笔误”进行补正。
审理结果:
经审查,一审法院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于2013年8月7日以裁定书的形式对本案一审判决中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中宝公司、闽安公司“负担元”之笔误,补正为中宝公司“负担180000元”、闽安公司“负担42811元”。该补正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的范围。因此,本案中一审法院用裁定对上述笔误进行补正,具有法律依据。中宝公司申请再审认为该补正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判决书中误将争议商标作为引证商标认定两商标具有相似性,并将商品范围写错,是否可以通过补正裁定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2013)知行字第5号。黄以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亚萨合莱意大利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再审案。
基本案情:
2002年9月25日,黄以江向商标局申请在“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门、金属门装置、金属锁(非电)、门用铁制品、非电动门弹簧、关门器(非自动)、金属铰链、金属门把手、五金器具”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2004年2月3日,商标局向黄以江发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初步审定在“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门、金属门装置、金属锁(非电)、门用铁制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非电动门弹簧、关门器(非自动)、金属铰链、金属门把手、五金器具”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该商标与MABS.P.A在类似商品上与国际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黄以江不服商标局决定,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误将争议商标图样作为引证商标图样列出;有一处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列为黄以江向商标局申请时的全部商品范围,另一处列为商标局已驳回黄以江申请的商品范围。一审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两次作出补正裁定,对一审判决中引证商标图样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予以补正。
黄以江认为,争议商标是“MAB”商标,引证商标是“MAP”,两个商标图形不同,一审法院认定两商标均由“MAB字母及图形”组成显然错误。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也不同。两次以“笔误补正”裁定形式掩盖判决书的错误,而不是通过再审的程序予以纠正。请求进行再审,撤销一审判决。
裁判主旨:
法院审理商标案件时,并不因为判决部分笔误造成的逻辑错误,而影响判决实质结果。
审理结果:
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了比对分析,认定二者“在字母组合、呼叫、商标构成等方面,除细微差别外,均极为近似。”一审法院在列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图样时,却列出两个完全一样的争议商标图样,没有列明引证商标图样,属于在粘贴商标图样时工作疏忽造成的失误,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结论并无影响,可以认定为笔误。关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一审法院对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销售对象方面的相似性进行了论述,却错将黄以江申请争议商标注册时请求的全部商品及已被驳回的商品列为商标局予以核准的商品范围,属于工作疏忽造成的失误。鉴于该失误对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的结论未构成影响,亦可认定为笔误。参照上述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以裁定形式补正判决书中的上述笔误并无不当。
四、关于二审裁定时间误写为早于上诉时间,通过补正裁定修改是否合法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2015)行监字第82号。胡万忠、於永俊等行政确认、行政撤销申诉案。
基本案情: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误将二审裁定日期写错,上诉人认为二审程序违法。上诉人的上诉日期是2014年4月28日,二审裁定的日期是2014年4月19日,裁定时间在上诉之前,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
裁判主旨:
审判时间笔误带来强大的荒谬感,但因其确属于笔误可以使用裁定补正。
审判结果:
二审裁定载明的实际作出时间应为2014年6月19日,裁定书中标注的“2014年4月19日”系笔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也已下发补正裁定予以纠正。因此,胡万忠的该项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五、关于判决书出现笔误,但法院不予出具补正裁定,是否可以强制要求法院补正问题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三桥街支行与刘凤兰及刘树忠、李刚、山西恒建模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再审案
基本案情:
山西省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书中判决结果与理由表述不一致,将“赔偿”误写成“清偿”。当事人认为是笔误造成的,但二审法院拒绝裁定补正这一笔误。据此,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裁判主旨:
判决中表述错误不会引起法律后果的,法院可以不予补正。
审判结果:
从字面意思理解,“赔”与“清”所表示的意思确有所不同,但就本案上下文联系起来看,二审判决说理部分是在认定担保无效的前提下,根据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过错的大小,确认中行三桥街支行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不可能因“清偿”二字而产生中行三桥街支行对主债务承担全部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亦不会导致申请人利益受损。是否应裁定补正亦不属申请再审的范围,故申请人请求再审裁定补正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编排/卢明亮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