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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天,程序员苏某自杀事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从目前来看,尽管前妻翟某一直未现身,但通过微信截图还是可以还原部分事实。本文主要从三个方面探讨苏某自杀事件关涉的刑事法律问题。
敲诈者之刑责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其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是否成立敲诈勒索罪,主要考察两个方面,一是行为方式,威胁的方法不仅包括暴力行为,还包括与暴力行为相等同的其他手段。威胁的内容则包括了损害生命、健康、名誉,以及向公安、司法机关告发、举报、控告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简单来说,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在于以恶害通告他人,使其产生恐惧心理,至于这种恶害是现实的还是将来的,则在所不问。二是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行为的主观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具体到本案中,苏某的遗书及二人微信聊天记录均指出,翟某以苏某涉嫌“偷税”、违法经营电信业务相要挟,向苏某索要1000万元精神损失费。翟某的这种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我们需要判断两点:一是翟某索要1000万元是否存在权利基础;一是翟某所言“网络电话属于非法经营地带”、“不然走正规渠道”、“公安局立案、派出所给你定罪、抓你人、产品下架”等言辞威胁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行为。
第一,威胁、要挟、恫吓在于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行为人的言辞或者行为只要足以使他人感受到了恐惧,这便是威胁或者要挟。举报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法律赋予了每个人这种权利。但是,这种权利行为的行使同样存在界限,即不得通过告发他人谋取财物。换言之,法律不允许以举报他人违法犯罪的方式同违法者达成交易。告发行为一旦与索要他人财物相结合,性质上就变了。违法者害怕自己的违法行为被他人知晓,担心自己的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调查,告发者正是利用了违法者的心理,要挟财物。可想而知,对于违法者来说,面对告发者的要挟,他必然心生恐惧。此时的告发行为,当然属于敲诈勒索罪规定的其他要挟方法。
第二,翟某对于1000万元是否具有权利基础
通过网络披露的信息来看,翟某、苏某于6月7日领取结婚证,7月18日协议离婚。根据《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可以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多分或少分均取决于夫妻二人。本案的问题是,共同财产以外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翟苏二人仅维系一个月的夫妻关系,双方能有多少共同财产呢?对于苏某的个人财产,翟某自然不具备索要的权利基础。此外,翟某自称受到伤害,其是否存在维护自身权益的可能性,间或过度维权?通常而言,维权索赔鲜少涉及敲诈勒索罪。那么,就本案而言,短暂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动辄索要1000万元的精神损失赔偿费,翟某受到了何种精神伤害?目前来看,还未见到女方受到伤害的任何表征,相反的是男方却不得已自杀。在没有精神损害的情况下,翟某自然无权索要款项,即便少有伤害,这个数额恐怕也过于高昂。
骗婚者之刑责
近年来,职业骗婚者涉及诈骗罪的新闻屡见报端,原因在于这些骗婚者不以结婚为目的,而是诈骗敛财。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受欺诈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
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来看,该罪主要考察两点:一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包括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二是非法占有目的。在职业骗婚案中,一种是行为人采用学历造假、家境造假、婚史造假等欺骗手段诱骗财物;一种是以婚姻为诱饵,借故索要大额财物,后借故逃走或者离婚。由此可以看出,在婚前,骗婚者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诱骗被害人对其产生错误认识;婚前或婚后,骗婚者基于被害人错误处分财产而获得了款项。值得注意的是,骗婚者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财物的情况下,由于婚姻关系短暂,被害人给予骗婚者财物也是源于骗婚者的欺诈行为,而不属于婚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苏某的遗书显示,苏某与翟某相识于婚恋网站提供的相亲服务中,结婚前苏某在翟某身上花了几百万元,但领取结婚证前一天,翟某才告知他几年前曾有段简短婚史。遗书内容如属实,翟某是否属于职业骗婚者就变得格外重要,这涉及其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对于人间悲剧,法律不应缺位。如今,苏某家属已报案,办案机关应核实清楚如上要素,切实关切敲诈勒索、诈骗的问题。
VoIP业务之刑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电信业务分类目录》规定,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通话服务可分为三类:一是基于通信网(固定网和移动网)的端到端双向实时话音业务;二是由通信网和互联网共同提供的IP电话业务;三是基于互联网的端到端双向实时话音业务。前两者属于基础电信业务,应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第三类属于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应持有相关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VOIP(VoiceoverInternetProtocol)是一种以IP电话为主,并推出相应的增值业务的技术。在中国VoIP第一案中,信息产业部办公厅出示的信办证函2006209号《关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征询意见函的答复意见》显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经营VoIP业务需要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此,在没有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VoIP业务,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无疑。
但是,经营VoIP业务是否可以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还存在一些异议。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经营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个人经营的事项。《刑法》第96条规定,刑法中所称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信息产业部办公厅的《关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征询意见函的答复意见》属于信息产业部的答复意见,只是国家部委内部的性质上可以作为国家部委的规范性意见,不属于《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里面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对于VoIP的界定过于笼统,分类不够清晰。另外,VoIP业务范围同IP电话业务在技术上仍存有区别。因此,基于信息产业部的复函,擅自经营VoIP业务可以作为行政违法,但很难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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