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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毁坏财物罪名的成立在实务中存在些许争议焦点,在此基础上,笔者由一则案例入手进行粗浅分析,不当之处,望批评指正。
一、案情
某居委会与甲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如甲因生产经营需要改建扩建须经居委会同意。后甲未经居委会同意,违反约定擅自对车间进行改建扩建。某居委会多次对其进行口头、书面通知停止该违约行为,甲仍不停止。在此期间,某居委会向行政部门举报、控诉,相关行政部门虽介入处理,但仍未起到制止效果。基于此,某居委会为维护合法权益,进行自行制止纠正,由于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某居委会派出乙等人对改建扩建部分进行拆除,以使租赁物恢复原状。后因甲报警案发,现乙等行为人被指控故意毁坏财物罪诉至某法院。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故意毁坏财物的主观要件是否成立;2、违法建筑是否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
三、评析
(一)针对第一个焦点,维权的目的不能成为毁财主观要件成立的阻却事由。
本案中,居委会指派乙等人实施拆除行为系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未获得足够合法救济的前提下,自行对甲的违约行为进行制止,意图通过拆除达到使生产车间恢复原状的目的,有观点认为,甲违约在先,乙等人是以恢复租赁物原状,维护合法权益为目的,主观上不具备故意毁坏财物所要求的要件。但笔者认为,维权目的并不能成为毁坏财物行为违法性的阻却事由,乙等行为人故意毁财的主观要件成立。理由如下:
1、犯罪的故意是一种罪过心理,根据《刑法》第14条规定,当行为人认识到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时,成立故意。前者表述的是故意的认识因素,后者表述的是故意的意志因素。当行为人在行为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后果时,即为明知。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意义,就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结果是危害社会的,而且,故意的认识内容是构成要件要素,并不要求行为人对事实予以评价"。
2、具体到本案中,行为人乙在实施拆除行为时,主观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甲建造的房屋墙倒屋塌的后果,并且对该后果持的是一种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至于行为人对其行为合法还是非法是否存在错误认识,则应根据刑法规定进行评价,不因行为人对法律的认识错误而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因此,笔者认为乙等行为人在对改建扩建部分进行拆除时具有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所必需的主观要件,维权的目的不能成为该主观要件成立的阻却事由。
(二)针对第二个焦点,违法建筑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财物本身的违法性不能成为故意毁财行为违法性成立的阻却事由。
根据《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未经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甲对生产车间进行改建扩建,已经行政机关认定为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系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违法建筑能否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也即,违法建筑的性质是否属于公私财物,在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违法建筑属于公私财物范畴,应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理由:
其一,违法建筑本身体现的是一种利益,相关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法规对其进行拆除,但并不意味着该违法建筑从始至终都没有权益存在,这个权益即为公民在建造过程中,使用的机器设备等动产与公民个人劳务相结合的、应当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其二,建筑物、构筑物是否为违法建筑,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据相关法规作出认定,在具备某些情况时,还可以通过补办手续获得该违法建筑的合法所有权。因此,在未经法定程序作出拆除决定前,任何人和单位不能随意拆除破坏。
其三,刑法设立故意毁坏财物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对财产的事实占有,从而维护法秩序所保护的、作为整体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以稳定对财产占有的社会秩序。本案中,甲的改建扩建部分虽然经行政机关认定为违法建筑,但对其实施拆除应当经过法定步骤,即根据《行政强制法》44条规定,由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进行拆除。在行政机关拆除前,该违法建筑属于客观存在的甲的私人财产,涉及到的财产利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否则就没有财产秩序可言。
依据以上,可以得出结论:违法建筑同样可以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建筑的违法性并不阻却乙等人故意毁财行为违法性的成立。
(三)虽达构罪标准,但依据刑法13条但书规定,可不认为是犯罪。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个人私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此条源于我国刑法中认定犯罪成立所须遵循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客观危害后果并非特别严重的情况下,主观恶性较小的,可评价为该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不认为是犯罪。
1、对于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评判,既包括对该行为构成要件范围内的行为和情节进行评判,也包括对涉案全部行为和情节,以及案件背景、动机、纠纷起因等的评判,虽然最高检和公安部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中对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规定为:造成公私财产损失5000元以上或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财物的,均应当立案追诉。但是归结到本案中,超过追诉标准的数额并不是特别巨大,涉案人员虽然系多人,但是作为共同实施的行为,乙等人只是听从居委会的安排且在其中仅起到部分的组织作用,而且拆除时未采取过激手段,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未造成重大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该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后果未达到非常严重的程度。
2、从行为人主观恶性进行分析,案件的起因是甲违约在先,未处理前者而仅对乙等人进行处理不能体现公平的司法原则;乙等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在于维护全体居民的合法权益,事前向相关行政部门进行了控诉,表达了合理诉求,但未得到解决;事先通知了甲,对其违约行为进行了制止纠正,反映出有减小自己维权行为可能造成的客观损害后果的主观意图。综合上述情节,可以判定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
四、综上,虽然乙等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成立要件,但因其主观恶性较小,客观上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属于刑法13条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编排/王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