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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海南凯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鹏公司)。
申请执行人:海南顺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
被执行人:海南深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深发公司)。
被执行人:海南厚南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南公司)。
原告顺兴公司诉被告深发公司及第三人厚南公司、凯鹏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海南高院于1997年8月24日作出(1995)琼高法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确定厚南公司返还深发公司人民币7000万元;凯鹏公司返还深发公司人民币4000万元;深发公司返还顺兴公司人民币5000万元及部分利息等。1999年4月19日,最高法院作出(1998)民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05号判决)予以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顺兴公司于1999年11月24日以深发公司、厚南公司、凯鹏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海南高院申请执行,请求深发公司按照生效判决返还人民币5000万元及利息;请求厚南公司、凯鹏公司各支付其诉讼费8万元。海南高院于1999年11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1999)琼高法执字第66号。因被执行人深发公司、厚南公司、凯鹏公司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顺兴公司同意,海南高院于2004年12月24日作出裁定,终结105号判决的本次执行。
2014年12月18日,顺兴公司向海南高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案号为(2015)琼执恢字第1号。2015年10月13日,该院作出(2015)琼执恢字第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于2015年10月22日送达凯鹏公司。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凯鹏公司自收到通知15日内直接向申请人顺兴公司履行10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该司对深发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4000万元及利息,并不得向深发公司清偿。凯鹏公司不服,遂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6日,凯鹏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原琼山县某地223382.667平方米(约33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琼山国用(龙桥)字096号(以下简称096号土地)。2005年5月17日,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海口市国土局)以凯鹏公司闲置土地满2年未开发为由,作出市国土处字第(2005)128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以下简称128号决定书),决定无偿收回该地。
凯鹏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海南高院经审理作出(2008)琼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该判决查明,涉讼的土地(096号土地)被海口市绕城公路占用了197.968亩。海口绕城公路已占用该地的部分土地,已无法恢复原状,应当由海口市政府作出相应的补救措施。该判决明确两项内容:
1.撤销海口市国土局关于无偿收回096号土地的128号决定书;
2.海口市政府应对凯鹏公司因收地造成的损失作出相应的补救措施。
2009年4月13日,海口市国土局以《关于海南凯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地问题的请示》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市政府。2009年6月12日,海口市政府批示“先恢复未被绕城高速占用的137.032亩土地给凯鹏公司。已占用土地197.968亩如何补偿另议定”。
2009年11月30日,凯鹏公司与案外人海南晶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鼎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凯鹏公司于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晶鼎公司1125万元人民币。若凯鹏公司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同意将其名下096号土地所有权益转到晶鼎公司名下,作为债务抵偿”,并作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2010年8月25日,凯鹏公司与晶鼎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凯鹏公司将(2008)琼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享有的权益转让给晶鼎公司,债权转让金额为1275万元”。
2011年1月26日,海口中院依凯鹏公司申请作出(2008)海中法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变更晶鼎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并向海口市政府、海口市国土局去函告知,要求两被执行人直接向晶鼎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因海口市绕城公路建设需要,2012年3月12日,海口市国土局作出《关于有偿收回海南凯鹏房地产有限公司用地问题的请求》,要求有偿收回原凯鹏公司的4553.95平方米(合6.831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扣除已支付给农民的扶持款、补偿款279060.10元后,实际补偿款4001927.69元,取得了海口市政府的批准。
2012年11月8日,海口市国土局与晶鼎公司签订《收回国有土地协议书》,并向晶鼎公司支付部分土地补偿款200万元。
凯鹏公司向海南高院提出异议称:凯鹏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不符合恢复立案条件。海口中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琼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及凯鹏公司的执行申请,立案执行凯鹏公司与海口市政府、海口市国土局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在执行中,海口中院已裁定变更晶鼎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即凯鹏公司所有的096号土地被海口市绕城高速占用197.968亩土地补偿款或相关权益已经归晶鼎公司享有,本案没有可供执行的新财产线索,恢复立案执行本案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海南高院认为,海口中院(2008)海中法行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变更晶鼎公司为凯鹏公司与海口市政府、海口市国土局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不属于《物权法》所规定的因生效法律文书引起物权变动的情形,晶鼎公司不能当然取得096号土地的实体权利,且096号土地一直登记在凯鹏公司名下,故凯鹏公司关于其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不符合恢复执行立案条件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凯鹏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称凯鹏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不符合恢复执行立案条件。
第一,涉案096号土地已不复存在,海口市国土局已经下达128号决定书,注销了该土地的权属证明。顺兴公司向海南高院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只是原始登记卡,只能说明096号土地曾经在凯鹏公司名下,不能说明土地权利现状。(2008)琼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并未恢复096号土地使用权证,只判决对凯鹏公司因收地而造成的损失作出相应的补救措施。实际上,涉案土地已被海口绕城高速公路占用,无法恢复,异议裁定认定096号土地一直登记在凯鹏公司名下没有法律依据违背客观事实。
第二,096号土地项下的权益已抵债给晶鼎公司。根据凯鹏公司的申请,海口中院作出(2008)海中法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变更晶鼎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晶鼎公司已取得(2008)琼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项下权利,这是一项权益,而不是原096号土地,不是物权,是债权的变动。由于096号土地被注销,且已被政府占用,凯鹏公司名下已没有土地,而作为096号土地项下的权益已抵债给晶鼎公司,故凯鹏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不符合恢复执行立案条件。
二、裁判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即是否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凯鹏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
第一,涉案096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卡显示,096号土地的权利人为凯鹏公司。原始登记证据证明该项土地的权利人为凯鹏公司,且目前并未予以变更。
《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形式,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为权利人所持有,不同于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属证书被注销,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凯鹏公司对096号土地享有的权利并不因096号土地使用权证的注销而灭失,因此凯鹏公司相关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海南高院的行政判决撤销海口市国土局128号决定书后,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应当恢复原状,即凯鹏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状态应当恢复到128号无偿收回土地决定书作出之前的状态,即096号土地使用权恢复到凯鹏公司名下。
依据(2008)琼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作出时查明的事实,096号土地因绕城高速修建被占用的只是其中197.968亩,根据海口市政府作出的“先恢复未被绕城高速占用的137.032亩土地给凯鹏公司,已占用的197.968亩如何补偿另议定”的批示,足以证明凯鹏公司对096号土地享有两部分权利,即一是未被占用部分的重新恢复,二是被占用部分的补偿收益。
第三,凯鹏公司与案外人晶鼎公司签署的抵债协议中的约定本身,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晶鼎公司在签订上述协议后,一直未申请将凯鹏公司名下096号土地变更至其名下,未经土地登记部门准予变更096号土地登记,以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此,凯鹏公司仍是096号土地使用权人,有关该宗土地的实体权利仍应由其享有。
至于此后海口中院将行政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凯鹏公司变更为晶鼎公司,依据该裁定晶鼎公司仅能取得强制执行请求权,而不能当然取得096号土地使用权。因此海南高院关于(2008)海中法行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因生效法律文书引起物权变动的情形,晶鼎公司不能当然取得096号土地实体权利”的论述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凯鹏公司名下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恢复执行立案条件。凯鹏公司关于其名下已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不应恢复执行的复议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三、案例评析
本案例需要关注三个方面的执行方面的法律问题。一是恢复执行的立案条件及其审查,二是对于法院的恢复执行行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及复议进行审查,三是需要当事人签订的抵债协议以及由此而变更申请执行人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之规定,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对于可供执行财产的审查应该是一个形式上审查,法院首先要对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实,然后对于财产属实案件即可恢复执行。
对于法院恢复执行的行为,如果被执行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仍然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可以转让涉案债权,变更或追加权利继受人为案件申请执行人,从而由其取得强制执行请求权,因变更或追加申请执行人而做出的执行裁定书并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因生效法律文书引起物权变动的情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29号,海南凯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深发房地产开发公司、海南厚南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顺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编排/李玉莹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