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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存入银行进行营利活动是挪用公款罪中常见的客观行为之一。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擅自将公款存入银行而没有存入公款账户,即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从而构成挪用公款罪。但特殊情况下,行为人单位没有对公账户,此时就不能仅凭行为人将公款以定期形式存入银行而认定其挪用公款进行营利。下面以本人代理的真实上诉案件为例,详述之。
一、挪用公款案例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人甲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甲某于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将其保管的交警大队罚没款返还资金,以定期存款的方式存入银行,利息归其个人所有,挪用公款合计人民币60万元。具体分别为:
1、2013年5月7日,被告人甲某挪用公款10万元,在银行存为三个月定期存款,2013年8月11日到期后获取利息735.2元归其个人。
2、2013年5月7日,被告人甲某挪用公款10万元,在银行存为三个月定期存款,2013年8月11日到期后获取利息735.2元归其个人。
3、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甲某挪用公款10万元,在银行存为三个月定期存款,2013年8月11日到期后获取利息730.89元归其个人。
4、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甲某挪用公款10万元,在银行存为三个月定期存款,2013年8月11日到期后获取利息730.89元归其个人。
5、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甲某挪用公款20万元,在银行存为三个月定期存款,2013年10月11日到期后获取利息1461.78元归其个人。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甲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依法构成挪用公款罪,遂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甲某有期徒刑一年。(说明:甲某在该案中还被判决构成受贿罪,为讨论方便,笔者对案情进行了简化。)
甲某不服原判,以自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上诉人甲某及其辩护人和出庭检察员提出的“上诉人甲某将人民币60万元存为定期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和出庭意见,经查,上诉人甲某将原存于其个人卡上的60万元公款存为定期存款,该60万元的所有权及资金风险并未发生变化,故该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对上诉人甲某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但上诉人甲某非法占有的60万元公款的利息合计4394元系违法所得,应由相关部门予以没收。二审法院遂撤销原审判决相关判项,依法进行了改判。
二、甲某将公款三个月定期存入银行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理由
1、上诉人系正常履行保管职责的职务行为
鉴于本案上诉人保管的罚没款返还资金的特殊性质,公安局以现金支票方式将罚没款返还给交警大队,交警大队无对公账户,交警大队领导指派上诉人履行保管罚没款返还资金,以及上诉人负责交警大队绩效考核等事实,上诉人将保管的罚没款返还资金保存于上诉人个人银行账户中具有合理性。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上诉人鉴于考核资金发放的周期性,将罚没款返还资金中的暂时不用的60万元定期存款三个月存入个人银行账户中,系在保管职责范围内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
2、上诉人不构成挪用公款归其个人使用
从保障罚没款返还资金的安全和使用角度看,上诉人甲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在功能上相当于交警大队的准“对公账户”,只要罚没款返还资金在甲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上,罚没款返还资金作为公款就是安全的,就是处在交警大队的控制和管领之下,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应视为未受到侵犯。上诉人将罚没款返还资金中的60万元以定期三个月的方式存入个人银行账户,是使公款罚没款返还资金处于交警大队的控制和管领之下的正常保管行为。上诉人的行为并没有侵犯罚没款返还资金的公款所有权和使用权,上诉人不存在挪用公款归其个人使用的行为。另一方面,虽然是定期三个月存款,但该资金亦可随时支取,且上诉人也没有因定期三个月存款而拖延干警考核和福利的发放,故不存在侵犯罚没款返还资金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也不能认定上诉人存在挪用公款归其个人使用的行为。
3、上诉人不构成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挪用公款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据此规定,只要挪用公款存入银行就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有无营利收入或营利收入多少,并不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要件。如认定上诉人将罚没款返还资金中的60万元定期三个月存入个人银行账户,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那上诉人将罚没款返还资金活期存入个人银行账户中,也应当构成“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但事实是,上诉人在2012年至2014年共3年间,将保管的1000多万元罚没款返还资金活期存入个人银行账户,公诉机关没有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原审判决的认定,显然适用了双重标准。实际上,该该60万罚没款返还资金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一直在交警大队的控制和管领下,被告人根本就没有挪归个人使用,故不能仅凭存在上诉人个人名下且定期三个月就认定上诉人构成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4、上诉人未违反公款的使用决策程序,也未改变公款的主体和用途
上诉人负责保管交警大队罚没款返还资金,系接受交警大队大队长的指派,上诉人有权妥善保管罚没款返还资金的职责。同时上诉人负责交警大队绩效考核,上诉人基于考核奖和福利的发放具有周期性以及当时的实际情况,将罚没款返还资金中暂时不用的60万元定期存款三个月,属于在保管职责范围内正常履职行为,其并不需要为此向交警大队领导报告,也没有违反公款的决策程序。同时,该60万元公款也一直在上诉人个人账户中,等待随时用于干警考核奖和福利的发放,其使用主体和用途并没有改变。
5、上诉人无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的主观故意
结合上诉人甲某的行为与供述,上诉人之所以将罚没款返还资金中的60万元分别定存3个月,其主观上仅为侵占三个月定期存款的利息。上诉人无挪用公款归其个人使用进行营利的犯罪故意,而存在贪污60万元公款产生的相应3个月利息的故意。但按照法律规定,甲某贪污的利息数额4394元不够贪污罪的入罪标准,故二审法院判决其系违法所得,由相关部门予以没收。
综上所述,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不但要有法律规定的存款等进行营利的具体行为,还必须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挪用的行为。定期存款本身不必然表明行为人存在挪用行为,特别是在行为人单位无对公账户时,更必须查明行为人是否存在挪用行为,而不能仅凭定期存入银行取得利息的行为就认定行为人属挪用公款进行营利,从而构“挪用公款罪”。甲某将60万元公款三个月定期存入银行的行为最终被改判无罪,显然是对挪用公款罪的正确适用,也体现了司法机关的责任担当。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