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卡的合同解除纠纷司法处理解析
雒园园   2018-09-28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出处。

 

爱美之心,人皆有之。身边不少女性朋友都办理了各种美容院的美容卡,但是在接受美容服务的过程中有常有不满意的地方,在没有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下解除美容服务合同时还面临困境。本文总结梳理了律师处理这类案件的思路。

 

一、美容卡的合同定性及美容服务合同纠纷的特点

 

(一)美容卡的合同定性

消费者取得美容卡的同时预先支付全部单项美容服务费用,由美容院分次提供美容服务,该消费模式属于预付式消费,而实践中办理美容卡方式提供美容服务的美容院经营资质大多是生活美容而非医疗美容范畴。

 

(二)美容服务合同纠纷的特点

1、当事人手中证据材料不全

很多当事人和美容院之间不存在纸质合同,只有一张卡片,更有甚者连卡片都没有。当事人陈述每次接受美容服务后都由管理人员在他们的“日志”上打勾来确定美容次数,当事人都不知道每项服务的单价、剩余的服务项目次数、剩余款项,这也为日后的维权带来困难。

2、一审败诉后基本都上诉

从笔者自己的代理经验加之裁判文书网上查阅的判决书来看,美容服务合同纠纷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无论消费者败诉还是美容院败诉双方上诉的可能性极大。究其原因是因为当事人和美容院之间签订有效的服务合同不多,在合同解除时双方过错认定、价款返还具体数额时法院都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败诉一方往往都要上诉,所以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中要做好长期的准备。

 

二、美容卡的合同解除依据

 

对于当事人要求解除美容服务合同,无论美容院是否同意,法院一般判令美容服务合同解除。理由如下:

1、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角度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案号为(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892号判决书中载明“本案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上诉人自2012年7月份之后便没有到被上诉人处进行美容等项目消费,在本次诉讼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进行美容消费并主张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美容服务合同关系到人身健康权,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现双方已失去互信,上诉人一方要求解除合同且以自身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其主张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以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自上诉人起诉之日解除。”

 

2、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美容服务合同特性的角度阐述合同解除权。案号为(2015)大民三终字第1233号判决书中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依法有自由选择服务和知悉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

本案中上诉人购买相应服务后,在接受被上诉人一段时间的服务后,感觉服务没有达到上诉人的满意不愿意再去被上诉人处进行消费,本院认为,因美容服务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且强调双方之间的信任基础,美容服务合同本身不适合强制履行,本案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对被上诉人的服务失去信心,且不愿意再接受被上诉人的服务,双方间的服务合同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允许作为消费者的上诉人作出是否继续接受被上诉人服务的选择,在上诉人不愿再继续接受被上诉人提供的美容服务并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美容服务合同应予以解除。

案号为(2016)浙0204民初669号等判决书中也认可美容服务合同不适合强制履行,涉案服务合同未对服务质量标准做出明确约定,消费者的身心感受是消费者合同目的是否获得实现的重要标准。在原告作为消费者已经丧失对服务提供者即被告的基本信任,没有被告的配合客观上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美容服务合同应予以解除。

 

三、美容卡的合同解除的过错认定

 

在预付式消费中,如果消费者单方终止消费,经营者并无违约或者过错行为的,应结合消费和过错程度、经营或者已经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量占约定总量的比例,约定的计价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确定消费者的违约责任。消费者一般主张美容院的过错是在提供服务和产品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但因消费者无法提供合理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法院大都酌定消费者自负的违约金数额。

 

四、美容卡的合同解除后款项返还

 

(一)特价卡不退不换的约定

美容院涉及服务款项返还时一般都提出收据或者合同中写明“特价卡不退不换”的问题。而“不退不换”的约定是无效的。此种约定是由美容院拟定的格式化条款,且收据、合同往往仅对消费者的权利进行了约束,而没有对美容院提供的服务需达到什么效果、美容院在无法达到服务效果时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等进行约定,作为消费者一旦预付所有费用,即使对服务效果不满意也无法放弃接受服务。

显然,提供格式条款的美容院并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其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退不换的约定明显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排除了其主要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殿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特价卡不退不换”的约定应属无效。

 

(二)产品套盒的价款返还

在美容服务合同中,消费者往往在接受美容服务的同时需要搭配使用美容套盒产品,套盒产品一般存放于美容院,消费者对于套盒产品的相关信息知之甚少。在合同解除时,美容院多主张产品套盒已开封使用,相关服务项目款项不予返还。

律师办理此类业务时,要先看美容院的经营范围是否有产品销售,如果没有产品销售这一项,美容院销售套盒产品就是合同无效。此外,有的美容院只有化妆品销售资质却向消费者出售保健品或者药品,此类产品销售也界定为无效,价款应返还。

笔者代理的案件中,美容院主张销售产品套盒搭配美容手法服务,合同解除时套盒产品价款不予返还。笔者主张美容院认为涉案合同属于一般的买卖合同与当事人实际按次接受美容服务的事实不服,法院采纳了笔者的观点。

 

(三)超越生活美容经营范围的医疗美容服务项目的价款返还

所谓生活美容,是运用化妆品、保健品和非医疗器械等非医疗性手段,对人体进行的皮肤护理、按摩等带有保养或保健型的非侵入性的美容护理。

所谓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呈上行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修复与再塑。(《卫生部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

很多美容服务合同纠纷中,美容院的经营资质是生活美容服务,但是美容院却超越经营范围向消费者提供了超声刀、玻尿酸注射等医疗美容服务项目(医疗美容服务范围详见《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卫办医政发【2009】220号),此类服务项目应认定为无效,依据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卫生部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相关法条:

1.《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

2.《卫生部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病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三)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

(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3.《卫生部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实施医疗美容项目必须在相应的美容医疗机构或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中进行。

4.《卫生部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

5. 《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美容院超范围经营提供医疗美容服务项目的常见手段还有不告知其没有医疗服务美容资质的情况下,接受了消费者的服务款项后,把消费者带到其他或许有医疗美容服务项目的机构进行医疗美容服务项目服务,此类合同仍应认定为无效。

美容院一般举示《合作协议书》、与其他美容机构之间的转账记录来证明美容院只是起到推荐作用,医疗美容服务都不是该美容院提供的服务。笔者认为美容院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其他美容机构之间的合作关系,美容院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消费者进行披露,故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合作关系与当事人无关,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所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美容院只有生活美容资质的情况下订立的医疗美容服务项目合同无效,依照合同取得的价款应予全额返还。

实践中,消费者往往主张此类美容服务合同存在欺诈要求三倍赔偿,法院一般认定此时医疗美容服务项目无效返还消费者支付的服务价款,但不认定美容院存在欺诈行为,不支持三倍赔偿请求。(2017)粤01民终20812号民事判决书中在一审判决对美容院超范围经营提供医疗美容服务项目认为美容院存在欺诈行为支持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下,二审法院仍认定“所谓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与之订立合同。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美容院在提供医疗美容服务时故意告知其具有医疗美容资质,原告同样也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向美容院了解是否具有医疗美容资质的情况下,美容院故意不告知,虽然原告接受了美容院的医疗美容服务,但由此认定美容院对原告构成欺诈证据不充分。”

 

(四)尚未消费的美容服务项目价款返还

当事人在主张美容卡服务合同解除的同时都存在尚未消费的服务项目,该部分价款返还成为合同解除的焦点问题。在没有有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尚未消费的款项一般按照未消费次数*单价消费金额来计算。(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定:“现上诉人对于健康美丽存折、尊宠护理记录上记载接受服务的次数没有意义,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接受单项服务项目的实际次数乘以单项服务的价格得出消费的款项,再用办卡总数减去应当扣除的数额,计算方式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但是,实践中价款返还仍遇到的问题是消费者与美容院对购买项目及售后服务统计表都无异议,但是其上并未载明相应项目单价,且存在多个项目并列却仅记载了总金额的情况,也无法计算项目单价,双方对项目单价也无法达成一致,所以法院无法确定当事人的消费的金额,也无法由此直接得出消费者未消费的金额(案例详见(2015)大民三终字1223号)。

笔者代理的一起案件也属于此种情况,美容院提供的美容档案中就并列记载了每次购买的项目及总价,没有项目单价,在多次跟当事人寻找证据后,找到美容院向消协提供档案时后面附有美容院留存的电脑小票,此电脑小票作为美容院内部记账的依据其上明确记载了每次购买服务的每个项目的次数和该项目总价,据此可以计算出每个项目的单价,棘手的问题迎刃而解。

 

结语

本文着重讨论的是生活美容服务合同解除的依据、过错认定、价款返还问题,并未涉及太多医疗美容服务合同纠纷问题,旨在为大家处理类似案件有所裨益。

   

编辑/董唯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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