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 简析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诉讼要点
熊文 熊文   2017-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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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公司尤其上市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中存在大量的关联交易,但实务中常有一些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内部控制人”或管理层通过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随意挪用公司资金、为自己或关联方提供担保、将公司的利润转移至关联方,严重地损害公司、少数股东的利益。为保护公司的合法利益,减少不公平不真实及恶意的关联交易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明确禁止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由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产生的纠纷,即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也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将简要分析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诉讼相关要点及司法观点,供参考。


一、概念


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是民事案由中编号为258的三级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对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作了概括性规定。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明确了关联关系的范围,但《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关联交易规定并不具体,《公司法》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未禁止关联交易或认定关联交易无效,也未对关联交易具体区分和细化,但是我们可以参照或援引相关关联交易的规定来认定关联交易导致损害的情形。例如,《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发〔2002〕1号)第十二条“上市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公司应将该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披露”。第十三条“上市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商业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司法实践中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主要包括:公司与关联主体之间的资产买卖、公司为其关联主体进行担保、控股股东无偿占有挪用公司资产资金及贷款、控股股东转移公司利润、控股股东的债务由公司的债权或者资产进行冲抵等。


此外,股东还会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抽回,侵害公司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第十二条明确“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从上述相关法条及相关关联交易的规定,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


(1)关联交易是否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等规定履行了相应的程序。


(2)关联交易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


(3)关联交易的对价是否符合市场交易的合理公允价格,定价过程是否公平协商,定价依据是否予以充分披露。


(4)关联交易的动机是否存在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5)关联交易活动是否遵循商业原则及商业习惯,有无明显不当或显失公平。


二、管辖


因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要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参考案例】(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60号,王志斌等与广州真功夫快餐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三、诉讼主体


1、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中原告分为以下几种:


(1)公司作为原告


公司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2)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作为原告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作为原告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如监事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作为原告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时,股东经过相应的前置条件(即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06〕3号)第四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作为原告的规定进行了细化明确。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如股东在诉讼期间丧失股东资格(有限公司)或持股不满足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公司),法院将驳回起诉。


2、被告


利用关联交易的侵权人作为被告,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上述人员有直接或者间接关联关系的主体都可以作为被告。


3、第三人


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作为原告起诉侵权人,公司可以作为第三人。根据事实查明的需要,在以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时,与其有直接或者间接关联关系的主体有时候也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请求权基础


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发生在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关联方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之时。审判实践中,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4)项的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施行后,第八十四条“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将成为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的法律依据。


五、司法观点


1、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程序,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根据具体交易内容审查其结果的合法性,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1742号,上海安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安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魏文生关联交易案(2013年《人民司法·案例》第22期)。


2、关联交易并不必然损害公司利益,法律并不禁止所有关联交易,只是禁止不公平的、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公司股东进行关联交易,事先经过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程序,充分履行披露义务,且所签订的合同无法定无效情形的,不认定为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


【参考案例】(2013)成民终字第4283号,高炜与刘跃龙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2014年《人民司法·案例》第20期)。


3、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联关系(例如共同董事、同业竞争等)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2010)徐商终字第0355号,徐州达康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华文、徐州思达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2010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第6期,总第12辑)。

 

 

编排/孙亚超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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