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质押理论分析与实务精要
朱海蛟 朱海蛟   2018-06-19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一、动产质押概述


《物权法》第208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出质的财产或权利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对该财产或权利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将所得价款受偿。


质权关系中的三个专有名词分别是"质权人"、"出质人"与"质物"(质押财产)。


质权的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等特征,与抵押权相同,不赘述。


二、动产质权合同


《物权法》第210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金钱是一种特殊种类物,金钱转移占有即意味着所有权移转,这与动产质权的特性不符,动产虽然要交付占有,但所有权并没有转移,仍由出质人享有。但在特殊情况下,司法解释认可以特定手段固定出来的金钱可以作为质押标的物。在本节,笔者主要分析在满足何种条件时,可以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标的。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特户"是金融机构为出质金钱所开设的专用账户,该账户被特定化以区别于普通账户,特定化有两层含义,一是账户内资金的特定化,金额相对固定,不能任意浮动;二是账户内资金使用特定化,不能用于日常结算业务,只能是为了担保目的才可适用。除了特定化要求外,特户还须移交金融机构占有,即由其实际控制。如果开在非质权人的其他金融机构,须有质权人与出质人的约定以明确特户的担保性质,并由出质人向该其他金融机构为书面通知,该其他金融机构收到通知后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处置特户中的金钱(与特户类似的是一般账户质押,即债务人以账户向开户行质押,本质上仍是以账户里的资金成立质权。一般账户质押也必须符合特定化的要求,账户出质后不能再由出资人自由使用,资金在账户出质后处于冻结状态,作为债权人的开户行取得对账户的实际控制权)。


"封金"系对金钱进行包封打上印记或者确定了面值和号码的货币,作为特定财产移交给债权人作为质押物,在债务得到清偿后,债权人应当归还封金。


"保证金"通常和保证金账户联系在一起,如符合特户的要求(特定化与移交债权人占有),可以成立金钱质权,如实务中金融机构对信用证保证金、承兑汇票的开票保证金、股民保证金等,都是按照特户管理。但也有保证金被混同于一般资金账户,无法进行特定化,不成立质权(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332页以下)。


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本案中,虽然账户内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农发行安徽分行可以控制该账户,长江担保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


三、动产质权的设立


《担保法》第64条第2款: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物权法》第212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7条: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8条: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9条: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一)关于《担保法》第64条第2款的反思


该条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并不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即不将动产抵押合同效力与动产质权设立相分离,属于理论上明显之错误。


(二)占有(交付)在动产设立中的作用


动产质权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具体分析如下:


1、未交付质物怎么办?


根据物权法第212条的规定,未交付质押物的,质权未设立。


2、交付质物后又返还给出质人怎么办?


根据司法解释第87条的规定,质权设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见如下: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据此,质权人将质押财产交回出质人后不再享有质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4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84页)。


3、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怎么办?


根据司法解释第87条和88条的精神,质押物的交付通常为现实的交付,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也可代替现实交付,但不得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设立动产质权。一则无法公示质权的存在,害及交易的安全;二则质权人无法行使对质押财产的留置的权利,使质权实际上丧失留置的效力(刘家安:《物权法论》(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81页;高圣平:《担保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88页)。


总结来说,交付方式多种,可以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但不得占有改定。笔者认为应对不得占有改定方式设立质权进行反思,在这一问题,是否也可以采纳公示对抗主义的观点,未有公示方式,由质权人自担风险即可,质权人仅仅不得对抗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这是学理上少数观点,与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观点类似)。


4、特殊的占有形式:质押监管协议


实践中,有时质权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对质押物进行有效的监管或控制,此时质权人会和第三方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包括自营仓库内的质押监管、第三方仓库内的质押监管与出质人仓库内的质押监管三种。第一、二种较为典型,争议最大的是第三种,有可能会涉及占有改定问题。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形下不构成占有改定。占有应是对标的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事实状态,交付实质上是管理权和控制权的移交,而不能狭义地理解为空间上的转移。出质人虽表面上占有质押物,但实际上质押物的进出库已经受到严格的限制,尤其在未经监管人与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出质人不能取走货物,故货物的管控权事实上已经发生移转(孙超、景光强:《动产质押中监管人的义务及责任》,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0期)。


如因出质人的原因导致质权未设立的,质押监管机构应如何承担责任?在"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8)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监管约定,质押监管机构违反监管协议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是因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产生,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质押监管机构是质权人的辅助人,并不是质押合同的当事人,虽然质权人委托监管机构对质押物进行监管,但并不因此免除自身对质押物验收、保管义务和对监管人的督促义务。质押人虽未善尽监管义务,但其行为对质权实际上已无法设立不能产生根本性影响,只应承担补充性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关于违约责任及质权人辅助人的观点,值得赞同。如因出质人原因无法设立质权,监管机构应无责任,因为根据监管协议的约定,其往往仅有核验、保管的义务,并无权要求出质人履行质押合同。如监管机构和出质人串通导致质权未设立,或完全因监管机构的原因导致质权未设立,此时才有要求监管机构承担责任的余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补充性赔偿责任的认定,并不是十分的合理。


(三)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问题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4条: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动产质权善意取得要件:出质人须为动产的合法占有人。须有两点说明:


其一,"合法占有人"提法不妥,自占有理论来看,应为有权占有;


其二,由于动产公示手段远没有不动产公示手段那般能够真实反映权利归属,故在动产善意取得问题上(包括动产质权善意取得),需要有真实权利人过错要素。这反映到动产质权善意取得中就是,出质人须有权占有动产(来自真实权利人的意思)。


(四)流质条款无效


《物权法》第211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这一点和流押条款无效的原理一致,不赘述。


四、动产质权的效力


(一)动产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物权法》第173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0条: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


相较于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质权此方面有两个值得注意的地方:


其一,质权人须保管质押物,因此保管质押物的必要费用也在质权担保范围内;


其二,因质押物有瑕疵而对质权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应否纳入质权担保范围,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从比较法角度看,均肯定了该项损害赔偿属于质权担保范围(叶金强:《担保法原理》,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1页)。最高法院也有法官持相同见解(前揭曹士兵书,第340页)。


(二)质权效力所及质押物的范围


《担保法》第73条: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1条: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物权法并没有直接规定质权对质押标的物的效力范围,一般认为质押物的范围及于从物、从权利、孳息、替代物等。


有如下三点须说明:


关于从物,如未移交给质权人占有,则不在质权效力范围之内;


关于孳息,质权人可以收取,并在质权的效力范围之内,只是质权人非取得所有权。


关于替代物或代位物,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征收补偿金请求权、添附情形下补偿请求权等。


(三)动产质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1、占有和留置质押财产的权利


质权人对质押物的合法占有产生对质押物的留置效力,物权法理论称之为质权人的留置权。


2、质押财产孳息收取权


《物权法》第213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3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占有质押物期间,有收取质押物孳息的权利。质权人收取的孳息为质权效力所及。但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约定,由出质人收取孳息。


但须注意的是,质权人仅能收取天然孳息,法定孳息须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才得收取,如经出质人同意将质押物出租收取租金(前揭曹士兵书,第342页;有学理观点认为质押财产孳息,不管是天然孳息还是法定孳息,均为质押效力所及。前揭高圣平书,第491页)。


3、费用返还请求权


质权人对质押物支出的必要费用,如保管费、修缮费、饲养费等,质权人有权请求偿还,并纳入质权的担保范围。


有疑问的是,质权人对质押物支出的有益费用,质权人能否请求返还?对此学理上讨论较少,有观点认为,除非经出质人同意,否则由质权人自行承担(前揭曹士兵书,第345页)。


4、物上代位权和预行拍卖权


《物权法》第216条: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关于物权法第216条,须分为如下几个层次进行分析:


首先,质押物发生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的,质权的效力及于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代位物;


其次,如无上述代位物或代位物价值不足,质权人仍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再次,如出质人不提供上述相应的担保,质权人可以自行拍卖、变卖质押物语,并协商将拍卖或变卖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


最后,物权法第216条规定的前提是"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这意味着不管是出质人的不当行为、第三人的不当行为还是自然原因,只要非质权人原因导致的质押物价值减少,质权人均可适用第216条。这和物权法第193条的规范逻辑不同,物权法第193条规定的前提是因抵押人的行为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学者对物权法第216条的检讨,可参见杨会:《担保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49页)。


5、物权请求权


质权人对质押物为合法占有,对于侵害质押物的行为,质权人可以根据占有保护的规定,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这一点至关重要,如质权人丧失占有后无法回复占有,质权将归于消灭。


另有观点认为,在上述情形下,如质押物价值减少,质权人可以依侵权责任的规定,向侵害人要求损害赔偿(前揭曹士兵书,第345页)。但这将和物上代位权产生竞合,因此质权人不应再享有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前揭叶金强书,第199页)。


6、变价与优先受偿权


《物权法》第219条第2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7、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


《物权法》第215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笔者认为,对于因质权人原因导致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其法律后果应分两种情形讨论:如果出质人最终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则质权人应对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出质人最终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则在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价值范围内视为已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对于质押财产价值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权人仍须对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8、不得使用、收益、处分质押物的义务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3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9、及时行使质权的义务


《物权法》第220条第2款: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10、返还质押财产的义务


《物权法》第219条第1款: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四)出质人的权利:质押物处分权


出质人的权利与义务和质权人的刚好相对应,前文大部分内容已经涉及,此处仅分析出质人对质押物的处分权。


质权设定后,出质人并未丧失对质押物的所有权,故出质人仍可以对质押物为法律上的处分,如转让和再设定质权等。因质押物在质权人占有之下,出质人不能交付质押物,因此转让行为和再设定质权行为不能发生物权效力,须待在先质权人的权利消灭后,依指示交付获得所有权或质权(前揭曹士兵书,第338页以下)。


五、动产质权的消灭


《物权法》第17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物权法》第219条第2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7条: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


《担保法》第73条前段: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


动产质权的消灭事由,可根据物权法第177条确定,其中主要的是动产质权的实现。这些都和抵押权消灭事由一致,不再赘述。


动产质权消灭独有的事由有如下两个:


(一)质押物灭失


质权因质押物的灭失而灭失。但质权的效力依然及于质押物灭失后产生的赔偿金、保险金等代位物。


(二)丧失质押物占有


质权人丧失对质押物的占有,并且不能依质押物返还请求权恢复对质押物的占有的,质权消灭。质权人不能依返还请求权恢复对质押物占有的情形,一般有质押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质押物被第三人善意留置等。


质权人丧失质押物占有中的特殊情形是质权人将质押物返还给出质人,此时质权是否消灭,立法例上有不同观点:德国采生效主义观点,认为占有是质权设定的生效要件,返还质押物后质权消灭;日本采对抗主义观点,返还质押物后质权人不享有对抗效力,但质权不消灭。司法解释第87条的规定,似采对抗主义的观点(赞同对抗主义观点可参见前揭曹士兵书,第350页;赞同生效主义观点,可参见前揭叶金强书,第201页)。最高人民法院新近的立场已转变为生效主义观点,认为质权人将质押物返还出质人后,质权消灭。这一点,前文已经说明。


六、动产转质的类型及效力


《物权法》第217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4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转质是指质权人将质押物转移给第三人(转质权人)占有,为自己或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而在质押物上新设定质权的行为。


转质在学理上分为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前者经过了出质人的同意,而后者则未经过同意。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4条从文义上来看,承认了承诺转质,而否定了责任转质。物权法第217条未涉及承诺转质,但是否规定了责任转质,理论上分歧很大。


(一)承诺转质


承诺转质中,要么事先经过出质人同意,要么事后获得其追认,因为是各方共同的意思,即使立法上没有规定,基于私法自治的理念,也应予以承认。


承诺转质的效力表现为:不管是债务履行期限,还是质押物担保范围,转质权和原质权相互独立,互不影响。可视为在同一质押物上设立了两个顺位不同的质权,转质权优先于原质权。


从承诺转质角度来说,司法解释第94条前段有两处值得检讨:一是"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的限定,适用范围太窄,质权人当然也可以为非自身的债务提供担保;二是将转质权范围限定"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与转质理论不符。承诺转质既然经过各方自由的意思表示,自然可以自主决定其法律效果。


(二)责任转质


对于是否应承认责任转质,学理上争议很大。司法解释不承认责任转质,其立论基础是:转质的实质在于,质权人于债权届期前处分质押物,已超出了质权的目的范围之外,质权人本应只能为担保的目的而处分质押物,质权人无独立的转质的权利(前揭叶金强书,第197页)。


而赞同的观点认为:转质能够带来巨大的效力,从微观上看,它反映了鼓励交易、保护交易、繁荣市场的客观需要;从宏观上看,它是使质押物获得更充分利用从而发挥物之价值的有效手段(前揭杨会书,第153页)。目前认可责任转质是学理上较为主流的观点。


笔者赞同认可责任转质的观点,但须保持一个前提:责任转质不得损害出质人的利益。


基于这样的前提,责任转质的效力如下: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和担保期限仅限于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和期限,超出原质权所担保的部分,转质权人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转质权人实现其转质权,须原质权人的债权和转质权人的债权均届清偿期;出质人向质权人清偿后质权消灭,转质权也随之消灭(可参考前揭曹士兵书,第344页以下)。从这些效力可以看出,与承诺转质中相互独立性原则相比,责任转质中的转质权可以认为具有从属性,从属于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质权关系。


最后说明一下转质和质权善意取得的区别。质权人隐瞒质押物的真实权利状态,致使相对人以为质权人对质押物有所有权而设定质权,这属于质权善意取得范畴。转质系当事人以转质的意思表示在质押物上设立转质权的行为。

 

编辑/杜倩如


在读

热门评论

点击看看法律人在讨论什么
<<<<<<< HEAD
======= >>>>>>> 96172cdab5db5d05644eea1a7a596661ab9491b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