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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单可以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在理论和实践层面几无争议。以案例数据库无讼为例,以“保单”和“强制执行”进行同段检索,仅在“案由:执行”项下就有112例。从年份分布上看,2016年以前,每年度的案例数量以个位、十位计,而2016年至今不到三年间,案件数量大幅增长,每年公开的案例就有百余件。
一、人寿保单作为强制执行标的的依据
(一)关于人寿保单作为强制执行标的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1、人寿保单的保险金、保险红利、现金价值性质上属于责任财产,具有确定性及可分割性
人寿保单可作为强制执行标的的前提就是其具有财产属性。由于保险业的相关术语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为具体展现人寿保单的有价性和储蓄性,亦便于后文理解,在此简要解释人寿保单的“保险费”、“现金价值”、“保险金”。以发生的时间轴来看:
(1)“保险费”是指投保时根据合同确认的保险费率,由保险人收取的费用;
(2)“现金价值”又称“解约现金价值”,是指在退保或保险合同解除时才产生的、由保险人就投保人预交或多交的保费向投保人进行的返还,通常有储蓄性质、趸交的人寿保单才有现金价值;
(3)“保险金”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或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的金额。
2、人寿保单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标的的法律依据(由于保险金的财产性质无需赘言,此处列举偏向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的规定,保单不在其列。
(二)人寿保单被强制执行时,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有相应的救济路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可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等有权依法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
二、各地法院意见和尺度
虽然人寿保单可以强制执行,但在具体执行中,各地法院尺度不一:
(一)若投保人作为被执行人时不同意退保,保险合同能否被强制解除(即法院能否强制解除合同以提取保单现金价值)?
1、主张保险合同可强制解除(以浙江高院、山东高院、重庆高院意见为代表)
(1)浙江高院认为符合特定条件时,保险合同可以强制解除
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浙高法执[2015]8号)第五条“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一般应提供投保人签署的退保申请书,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执行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保险机构负有协助义务。”的规定,简言之,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法院可强制退保:
一是:投保人作为被执行人时下落不明;
二是:投保人作为被执行人时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
(2)重庆高院、山东高院相关意见和判例进一步认为:法院有权强制解除保险合同,亦因当事人有通过“介入权”自我救济的途径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赋予了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介入权,被保险人、受益人向投保人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并通知保险人后,即受让了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而取得了保险合同当事人地位,故应将已支付保单现金价值的被保险人、受益人确定为投保人。”
山东高院在(2015)鲁执复字第112号执行案件的“本院认为”部分论述的理由是:
一: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不仅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而且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予以提取。基于此,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
二:在投保人与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时,考虑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维护,如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愿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效力,并向执行法院交付了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货币以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再执行。
2、主张因人寿保单关系人的生命价值,保险合同不可强制解除(以广东高院、北京高院的意见为代表)
(1)按照广东高院执行局《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问题十一、被执行人的人身保险产品具有现金价值,法院能否强制执行?处理意见:首先,虽然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是被执行人的,但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执行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的规定,人寿保险合同不得被强制解除。
(2)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四百四十九条“对被执行人所投的商业保险,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并处分被执行人基于保险合同享有的权益,但不得强制解除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规定,人寿保险合同不得被强制解除。
3、需要特别说明的其他情况
(1)各地法院均认为对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可采用冻结措施
即便部分地区法院以不宜强制介入当事人以自由意志缔结的契约为由,不主张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关系,但是仍认为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可预期收入,应予以冻结。
(2)若投保人系为规避强制执行才购买人寿保险的,法院可强制退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的规定,在此情形下,法院为扼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可强制解除保险合同。
(二)若投保人与受益人并非同一主体,保险金能否作为投保人的财产被强制执行?(以广州高院意见为代表)
按照广东高院执行局《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如果人身保险有指定受益人且受益人不是被执行人,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保险金不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再次,如果人身保险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的受益人为被执行人,发生保险事故后理赔的保险金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的遗产,可以用来清偿债务。”的规定:
1、在有受益人时,除非受益人为被执行人,否则人民法院不得将此作为投保人责任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保险金;
2、在没有受益人时,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视乎被执行人在保险关系中的身份处理,继承人依然需要在所继承的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
综上,人寿保单的保险金、保险红利、现金价值性质上属于责任财产,可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在具体执行中,虽然尚无最高层面的统一规制、各地法院尺度客观上存在一定差异,但是对于人寿保单的性质、财产权益的归属、保险关系的参与方及相关法律后果的认知已经越来越趋于一致。
编辑/董唯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