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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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移送执行案件系法院审判庭可执行直接移送执行部门执行的民事案件。此种直接将案件移送执行的操作方式省去了当事人的申请执行程序,对于当事人及时获得可落地的司法救济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民事案件的权利自主性及可处分性,此种法院依职权移送执行的情形受到了严格限制。值得注意的是,实务中由于当事人对可移送执行案件内涵的误解导致不少执行案件在申请执行时已经因被执行人的执行时效异议而无法启动执行程序。
本文从司法实践及案件办理思路的角度,对可移送执行案件的内涵及其与执行时效的关系进行系统阐述,同时对商事主体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关注的诉讼管理及外部律师对接问题提供了参考操作要点。
一、可移送执行案件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执行的启动程序问题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依据上述规定,民事案件的强制执行程序启动方式有两种,即,当事人申请执行和审判员移送执行。其中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只能由当事人申请执行。但上述规定并未对具体哪种案件,法院可以适用移送执行程序。为解决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9条第二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此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了可供移送执行的案件种类。其中关于调解书的规定,突破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只能由当事人申请执行的规定。
实务中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上述司法解释对可供移送执行的案件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上述类型的案件或相关法律文书仍然可以通过当事人直接申请执行的方式启动强制执行程序。
二、执行时效规则在可移送执行案件中的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那么该执行时效的规定应当如何适用到具体可移送执行案件中呢?
(一)可移送执行案件被移送时是否适用执行时效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执行时效的规定中仅对申请执行行为进行了时效规定,但是对移送执行并未进行限制。其实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就移送执行的期间进行限制。由于申请执行与移送执行具有本质的不同,其不能直接约束实施移送执行的人民法院。就当前而言,我国法律对法院审判庭将案件移送执行部门的行为并未做任何期限限制。尽管如此,从实务来看,也鲜有法院在执行时效已过之后,再将案件移送执行,虽然如此操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当事人对可移送执行案件申请执行是否适用执行时效规定
由于可移送执行案件本身即具有可申请强制执行性,如果任由当事人在任何时候均可以申请对该类案件的强制执行,则势必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时效的基本规定,也与法律设立执行时效的初衷不符。因此,实务中当事人对可移送执行案件申请强制执行时,仍然需要遵守执行时效的规定。
例如,在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永松、毛文龙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审查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执行立案是基于当事人申请执行还是法院依职权移送执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供执行的民事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并非必须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2009)胶刑初字第3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12月15日履行期限届满,异议人直至2016年4月5日才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本院收案后,于2016年4月6日执行立案,案件来源也记载为:当事人申请执行。可见,该案不属于由刑事审判庭审判员移送至执行局执行员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应适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法律规定。异议人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6年才申请执行,且不能证明其有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异议人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参考案例:胶州市人民法院 (2017)鲁0281执异44号民事裁定书】
上述案件中,法院判断该案是否适用执行时效的关键是启动执行程序的来源是否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已经明确该案系因当事人李永松、毛文龙主动申请而启动的执行程序的前提下,如果申请执行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执行时效的规定,在被执行人提出时效异议的情况下,该案属于因超过执行时效而不能执行的案件。
(三)案件已被移送后,当事人申请执行是否应适用执行时效的规定
实务中的确存在有的可移送执行案件,审判庭已经将案件移送执行部门,启动执行程序,但有的当事人可能因为对执行进展并不知情或者对执行案件效率存在不满,而在在执行时效过后又提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此时,当事人的执行申请实际已经过了执行时效,但即便被执行人提出关于执行时效已过的异议,该执行时效的适用并不会影响到该案件的实际执行。因为在案件已经被移送执行的情况下,是否实际开展执行工作及执行效率等问题,属于执行程序及法院执行监督问题,一个案件的执行启动程序非经法律特别规定,不可能重复启动。
例如,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刘淑云与郜文忠、张宝存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2002年9月24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鸡刑终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人刘淑云虽然在法律规定期限后才申请执行,但一审主审法官已证实将该案移送本院执行庭立案执行,且本案应属于移送执行案件,由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移送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当事人的相应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据此,异议人郜文忠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参考案例: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2016)黑0304执异1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在上述案件的处理中,由于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移送执行,因此执行程序已经被启动。在此情形下,则不存在当事人再次启动执行程序的问题。执行时效的适用在这里已经没有适用的空间,而被执行人据此提出执行时效异议在已经不存在执行时效适用的前提下,自然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
(四)未移送执行且过执行时效的可移送执行案件是否必然无法启动执行程序
如前文所述,由于可移送执行案件并非法院的强制性义务,在法院未移送执行,当事人也未在执行时效内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当事人在执行时效又申请执行的,很可能因被执行人关于执行时效已过的异议而无法获得执行。但该种情形并非绝对的,对于涉及公共利益、公序良俗、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等方面的可移送执行案件,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会依据案件个别情况依然同意启动执行程序。
例如,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关于程华仁提出执行复议一案中,法院认为,申请复议人程华仁每月向其女程佳仪支付抚育费300元的义务在江岸法院(2003)岸民初字第858号民事调解书中予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是具有给付抚育费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抚育费的给付,是基于人身权而发生的,是建立在父母和未成年子女身份基础上的权利,涉及人格尊严及公序良俗,具有人身属性,除被抚养人独立生活或者死亡,抚养义务人就不能拒绝承担义务;另,本案被抚养人属于未成年人,其追索抚育费是为了保障其生存权,而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9条并未对 “三费”案件(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是否必须由审判庭移送以及移送的期间做强制性规定。鉴于以支付抚养费为内容的判决、调解案件,呈标的额小、履行时间长的特点,权利人在审判庭未移送执行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亦非法律禁止。根据本案的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黄燕申请执行程华仁支付抚育费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期间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限制。申请复议人程华仁以黄燕的执行申请超过申请执行期间而拒绝支付抚育费,不仅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程佳仪的健康成长,更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并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和社会风尚,故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江岸法院(2015)鄂江岸执异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参考案例: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83民事裁定】
在上述案件的处理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完全套用执行时效的规定而对该案不予裁定执行。而是从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特点出发,考虑到个案中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及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司法对公序良俗的支持等角度裁定该案仍然可以启动执行程序。如此灵活且坚守民法基本原则的裁判思路不仅维护了社会正义,同时也为律师代理人办理此类案件时提供了更新的案件办理思路。
三、代理商事主体处理可移送执行案件时应当关注的问题
商事主体所涉及的可移送执行案件主要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类案件。由于商事主体的营利及组织特性,在办理可移送执行案件时应当特别关注以下两点:1.部分法院的移送原则可能会存在区分;2.对接人更换频繁不利于执行对接;3.积极提供财产线索。
(一)部分法院的移送原则可能会存在区分
由于商事主体的营利性本质导致部分法院对于涉商事主体的可移送执行案件会直接由商事主体自行申请执行。关键是商事主体的代理人如果事先对案内部原则并不执行,则可能导致对案件并未移送并不知情,直至引发执行时效已过,还在等待法院对案件移送执行的情况发生。鉴于此,商事主体的代理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启动之初就应当提前询问审理法院关于移送执行的基本原则问题,做好后期的执行推动准备。
(二)商事主体对接人更换频繁不利于执行对接
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不少当事人在刑期内不具有偿还能力。导致有些商事主体并不急于推进执行程序。与此同时不少商事主体内部人员变动也是当前的常态,如果在工作交接时对执行是否启动问题未做及时交接,很容易发生最后负责申请执行的人发现执行时效已过的情况。
基于以上原因,为防范执行时效已过带来的商事主体损失,商事主体关于诉讼案件的管理上应当设置专项的进度管控及工作交接流程。尤其在对接外部律师方面,尽可能不要频繁更换代理人。代理人发生更换的应当完整交接相关材料及时与法院沟通案件进展。
编辑/一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