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条文解读
宋淑梅 宋淑梅   2017-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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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维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当如实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根据案件需要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调查的,同时采取其他调查方式。


【解读】本条总括规定财产调查的三种途径,即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三是法院依职权调查财产,从而合理划分财产调查责任。现行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调查财产手段比较有限,为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依然要承担主要的财产调查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8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但应当依法保密。


第二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应当填写财产调查表。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财产线索确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查明财产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


【解读】本条是关于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及核实程序。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后执行法院应当尽快启动核实程序并采取财产控制措施。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1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承办人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资产状况的调查。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金钱债权执行中,报告财产令应当与执行通知同时发出。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再次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重新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


【解读】本条是报告财产令的制作以及发出程序。报告财产令可以依据申请或依职权发出,并且规定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报告财产令与执行通知同时发出。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司法解释》)首次对财产报告制度进行了详细规定。根据《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


第四条 报告财产令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提交财产报告的期限;


(二)报告财产的范围、期间;


(三)补充报告财产的条件及期间;


(四)违反报告财产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报告财产令应附财产调查表,被执行人必须按照要求逐项填写。


【解读】本条规定了财产报告令应当载明的事项。报告财产令是一种法定司法文书,其制作应该符合相应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对报告财产令的样式亦进行了专门规定。


《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五条 被执行人应当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当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报告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延长。


【解读】本条是关于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具体内容的规定。与原有规定相比,本规定增加了报告财产的种类,如理财产品、信托收益权等,同时要求被执行人全面报告即对财产的权利负担情况、登记第三人名下或由他人占有情况一并说明,三是规定可以申请延长提交书面财产报告的期限,并由法院审查确定。


《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第六条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将变动情况一并报告:


(一)转让、出租财产的;


(二)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的;


(三)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四)支出大额资金的;


(五)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解读】本条是关于被执行人报告一定期限内财产变动情况的规定。与原有规定相比,本条文进一步细化了,一是明确财产变动截止日为提交书面报告之日,二是明确了需要报告的五种具体情形,增强了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义务得可操作性。


根据《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2款之规定,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对该变动情况进行报告。


第七条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解读】本条是关于被执行人补充报告财产的规定。补充报告进一步扩展了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期间,只要债务未清偿完毕且财产变动影响申请人债权实现即应向法院报告情况。本条与《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一致,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第八条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


申请执行人申请查询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对查询过程中知悉的信息应当保密。


【解读】本条规定调查核实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情况以及申请人查阅报告财产情况。本条对《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进行了整合与修订,强化了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财产情况的义务。


《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对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应当保密。第三十五条规定,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核实。


第九条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本条规定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义务的法律责任。为解决敷衍申报,法院处罚不力的问题,本条细化了被执行人不履行报告义务的处罚措施,执行法院可以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司法制裁措施,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解读】本条进一步强调法院对不履行报告义务的被执行人应当依法实施信用惩戒。根据刚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因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而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产报告程序终结:


(一)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财产报告程序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发出报告财产令后,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仍应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履行补充报告义务。


【解读】本条是关于财产报告程序终结的规定。作为一种执行措施,报告财产程序在法定情形下应当终结。与原有规定相比,本条具体列举了四种具体情形。需要注意的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被执行人的补充报告义务并未终结。《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


第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向被执行人、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协助办理。


人民法院对调查所需资料可以复制、打印、抄录、拍照或以其他方式进行提取、留存。


申请执行人申请查询人民法院调查的财产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决定是否准许。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对查询过程中知悉的信息应当保密。


【解读】本条是关于法院依据职权调查财产的规定。法院调查执行财产的权力以及相关单位的协助义务时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依职权调查是行使执行调查权的具体表现,法院既可以通过网络也可以现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协助办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与现场调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调查过程中作出的电子法律文书与纸质法律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助执行单位反馈的电子查询结果与纸质反馈结果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解读】本条是关于网络执行查控的规定。随着执行信息化建设,法院调查财产方式逐步变为联网查控,效率大幅度提高。2013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颁布《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对网络查询、冻结存款进行规范,对其他财产查控措施亦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或者资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


【解读】本条是对搜查措施以及强制开启措施的规定。本条综合《执行规定》第30条和31条的规定而成。《执行规定》第30条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搜查。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


第十五条 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员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询问。


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上述人员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


【解读】本条是关于传唤措施、拘传措施的规定。《执行规定》第29条规定,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本条对其进行了补充规定。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被拘传人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法可能采取拘留措施的,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办理查封登记手续的被执行人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未能实际扣押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


【解读】本条是关于协助查控财产的规定。执行难得主要表现之一就是财产查找难,就这需要借助执行联动机制,通过各部门协力共同解决财产查找难题。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


【解读】本条是关于司法审计的规定。司法审计主要适用于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其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以追查财产去向,发现有无被转移的财产或抽逃出资。2011年5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四项就明确提出适当运用审计方法调查被执行人财产。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审计的,应当随机确定具备资格的审计机构,并责令被执行人提交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被执行人隐匿审计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解读】本条是关于司法审计机构的确定、审计资料的获取以及为采取搜查措施的规定。司法审计应由法院委托专门的审计机构来负责。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拒不提供、转移、隐匿、伪造、篡改、毁弃审计资料,阻挠审计人员查看业务现场或者有其他妨碍审计调查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妨碍司法审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为保障司法审计的顺利进行,可以对违法行为人或相关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审计费用由提出审计申请的申请执行人预交。被执行人存在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其他逃避债务情形的,审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解读】本条是关于审计费用承担的规定。审计费用是在执行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预交。为防止申请人滥用审计,本规定对审计费用的负担进行了合理划分,并明确了被执行人承担审计费用的具体情形。


第二十一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悬赏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


(二)有关人员提供人民法院尚未掌握的财产线索,使该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全部或部分实现时,自愿支付悬赏金的承诺;


(三)悬赏公告的发布方式;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


【解读】本条是关于悬赏公告的申请程序规定。悬赏公告必须由申请人书面申请法院审查是否准许,不得由法院依据职权为之。本条明确规定了悬赏公告申请书应当载明的具体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建立财产举报机制。执行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悬赏执行申请,向社会发布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悬赏公告。举报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并实际执行到位的,可按申请执行人承诺的标准或者比例奖励举报人。奖励资金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悬赏查找财产的,应当制作悬赏公告。悬赏公告应当载明悬赏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领取条件等内容。


悬赏公告应当在全国法院执行悬赏公告平台、法院微博或微信等媒体平台发布,也可以在执行法院公告栏或被执行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处张贴。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其他媒体平台发布,并自愿承担发布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解读】本条是关于悬赏公告的内容以及发布平台等内容的具体规定。悬赏公告的发布平台应当多样化,通过悬赏公告,可以让了解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群众参与财产查找工作,加大债务人的压力,


第二十三条 悬赏公告发布后,有关人员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有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和财产线索进行登记;两人以上提供相同财产线索的,应当按照提供线索的先后顺序登记。


人民法院对有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和财产线索应当保密,但为发放悬赏金需要告知申请执行人的除外。


【解读】本条是关于财产线索登记的程序性规定。法院对提供财产线索人员的身份信息和财产线索按照提供先后顺序登记以确定悬赏金的发放顺序。


第二十四条 有关人员提供人民法院尚未掌握的财产线索,使申请发布悬赏公告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全部或部分实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悬赏公告发放悬赏金。


悬赏金从前款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应得的执行款中予以扣减。特定物交付执行或者存在其他无法扣减情形的,悬赏金由该申请执行人另行支付。


有关人员为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的人员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发放悬赏金情形的,不予发放。


【解读】本条是关于悬赏金领取条件、支付方式等的规定。只有提供尚未掌握的财产线索,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全部或部分实现的,才发放悬赏金。同时,对不予发放悬赏金的情形进行了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执行人员不得调查与执行案件无关的信息,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解读】本条进一步强调执行人员依法调查财产与保密义务。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解读】本条对施行日期等进行了规定。

 

 

 

编排/李玉莹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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