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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冒名转让他人股权,通常表现为冒名人(通常为公司内部股东)未经原股东的许可或授权,通过伪造或仿造原股东的签名、印章、授权委托书等不正当手段,在原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股东的股转让给第三人,并办理工商登记的行为。这种不正当股权转让行为除了侵犯原股东的财产利益和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外,还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给公司的经营管理带来了负面影响。
我国《公司法》第71条通过设置股东“简单多数通过”与优先购买权,对股权对外转让予以了限制,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股东股权被冒名转让的现象。但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1条的规定,工商登记机关仅对申请股东变更材料予以形式审查,不会对冒名人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以及股东名册等材料的进行实质审查,故冒名转让他人股权的情况依然屡见不鲜。同时,在公司内部冒名转让原股东股权,由于法律没有设置预防措施,故在实践中更加难以防治。
经过对相关案例的搜集和整理,笔者发现法院解决该类纠纷通常以定性冒名人转让他人股权行为为切入点,提出两种不同的解决路径——无权处分或无权代理,以解决股权转让协议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以及原股东与第三人的利益平衡问题。
一、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与效力
(一)无权处分路径
在(2012)杭西商初字第1346号与(2018)津0104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在原股东追认前,冒名人因无权处分原股东的财产,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待定。若原股东对该协议不进行追认,则第三人可根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追究冒名人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的缔约过失责任,从而在维护了自己的权益。
但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实施,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与物权行为(处分行为)得到了区分,如无《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则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但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出让双方就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条款(包括确定的当事人名称或姓名)达成合意,则协议成立。但冒名人在签订股权转让股权时,会通过不法手段隐瞒其非原股东的事实,在合同中填写原股东的身份信息。
笔者认为,上述情况不同于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但法院可以通过有利于合同成立的解释方法,使该瑕疵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从而使股权转让协议在冒名人与第三人之间生效,从而使第三人可以向冒名人对其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二)无权代理路径
在(2014)浙杭商终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冒名人伪造原股东签字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无权代理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71条,该股权转让协议在原股东追认后,才能对原股东产生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法院采用无权代理路径处理冒名转让他人股权纠纷并不理想。因为,冒名人转让他人股权,除伪造授权委托书外,实践中普遍表现为伪造原股东的签名、印章。此时,第三人并不知晓原股东真实情况,主观上不具有与原股东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不符合代理制度的一般原理。
有观点认为,冒名人仿造或伪造原股东的签名、印章,形成了使第三人信赖的基础,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但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被代理人对第三人合理信赖的依据存在过失。但冒名转让他人股权,原股东对其股权被他人冒名转让的事实不存在过失,如果根据表见代理制度要求原股东受股权转让协议约束,则不尽合理。
综上所述,在现行立法下,采用无权处分路径认定冒名人与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问题更加合理。另外,由于“合同相对性”以及原股东不具备转让股权的意思,故原股东与冒名人、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股东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不承担法律责任,如(2016)浙民再00039号民事判决书。
二、股东会决议的成立与效力
司法实践中,冒名人为规避《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会通过在股东会决议上伪造原股东签名,从而对外转让原股东股权,原股东对该股东会决议的形成并不知情。此时,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为何?笔者认为,该问题主要取决于股东会是否实际召开以及对伪造签名的违法类型认定两个因素。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是典型的“封闭公司”,股权不像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那样分散,股东人数通常不会很多。基于此,冒名人为了不让原股东知晓其转让股权的事实,通常不会实际召开股东会。此时,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的规定,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若股东会实际召开并就转让原股东股权形成决议,则冒名人会伪造原股东的签名,而使该股东会决议在形式上“合法”,从而完成股权变更登记。
伪造原股东签名属于《公司法》第22条中关于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还是关于股东会决议可撤销的情形,对判断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同样重要。但从各地法院的相关判决来看,还不存在统一的认识。笔者认为,伪造原股东签名所做的股东会决议不仅程序违法,同时也内容违法。因为,上述行为本质上侵害了原股东的知情权、表决权、姓名权以及其他股东的知情权、优先购买权,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而能损害公司的利益。笔者建议在当前司法观点不明确的情况下,原股东向法院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比提起撤销之诉更为有利。
因为,撤销股权会决议有60日的除斥期间,原股东如果在除斥期间届满后起诉,则法院无法支持原股东的诉讼请求。
三、原股东的身份恢复问题
从搜集、整理的案例来看,法院通常在认定冒名人无权处分的基础上,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第27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6条以及《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通过善意第三人制度来解决第三人与原股东之间的股权权属问题。在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形下,法院通常认为此时原股东追回股权对其他主体的影响较小,所以原股东可向法院申请撤销股东变更。而在第三人完成了工商变更手续后,法院则一般不会支持原股东的请求,如(2016)苏05民终6316号民事判决书。
值得思考的是,尽管实务中股权参照物权变动规则,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股权和物权并不是同一种权利类型,股权变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仍存有疑问。一方面,登记对物权和股权的意义不同。登记使物(尤其是不动产)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而工商变更登记并不是股权变动的生效条件,不能通过对抗效力来推断股权的真实归属。另一方,善意取得制度一般仅适用于物权公示错误的情形(傅鼎生:《不动产善意取得应排出冒名处分之适应》,《法学》2011年第12期)。
但在冒名转让他人股权纠纷中,原股东信息登记于工商登记簿或股东名册上,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依据不源于“公示信息”,而是源自于冒名人仿造或伪造的签名、印章或授权委托书,不符合“合理信赖保护原则”以及“商事外观主义”,所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不恰当(张双根:《股权善意取得之质疑——基于解释论的分析》,《法学家》2016年第1期)。但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司法实践仍要通过该路径解决原股东的身份恢复问题。
编辑/代重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