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卓鲲 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股权激励实施过程中,由于激励措施会涉及股权转让和股利分红等事项,税费负担是选择、设计和操作激励方案时必须予以考虑的问题。从主体上看,股权激励的税赋主要涉及两类主体,一是激励计划的实施者,即企业创始人或控制人,二是激励计划的实施对象,即企业员工。下面笔者就从这两个维度对股权激励需要注意的涉税法律事项逐一进行分析。
一、针对企业经营者的涉税事项
对于作为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者的企业经营者而言,推行股权激励计划所需承担的税费主要发生于持股平台搭建和激励股权授予两个环节。这两个环节中,企业创始人或控制人由于存在股权转让的行为,可能需要就转让所得缴纳一定税费,所以为了尽可能降低和避免不必要的税负产生,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持股平台的设立“宜早不宜迟”
除上市公司外,大多数企业在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时均会采用间接持股的模式,即通过专门设立的持股平台购买目标公司股权,员工则通过该持股平台间接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这种持股平台一般会以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或私募股权基金等形式成立,但无论是何种形式的持股平台,企业创始人向持股平台转让目标公司股权,相应的转让所得都需进行税务处理,若经税务核定后存在应纳税所得额的,转让方就应当依法缴纳所得税。
在此情况下,持股平台的设立时间就变得至关重要,原因在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文《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下称“67号文”)规定,个人转让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为股权转让收入减去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即股权转让时支付的有关税费)后的余额,而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首要方法为净资产核定法,即股权转让的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确定。由此不难看出,目标公司估值较低之时,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势必较低,此时以等于或略高于股权对应注册资本金的价格向持股平台转让股权,面临税务调整的可能性较小;相反,如果等到公司估值抵达高位后再架设持股平台,那么相应的税费成本亦将水涨船高,这时仍按照“平价”方式交易股权,就很可能会被税务机关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而重新核算转让所得。
因此,持股平台的设立是“宜早不宜迟”的,这里的“早”具体是指,企业应当在启动融资之前、估值较低之位、资产轻量之时乃至公司创立之初就将持股平台预先搭建完毕,以备未来股权激励之用,而这种着眼于未来的决策思路就需要企业创始人具备前瞻性的经营理念。
第二,股权授予的价格“宜低不宜高”
之所以提出持股平台向员工授予股权的价格“宜低不宜高”,除了税负方面的原因外,还有基于激励效果的考量:因为股权激励的资金来源多数时候都是采取员工自筹的方式,倘若股权授予的价格过高,无疑会增加员工取得股权的出资成本,降低员工参与激励计划的积极性,从而使得股权激励的效果大打折扣。所以,持股平台向员工授予股权的价格可等于或适当低于股权市值,这样既可节省税费亦可保证激励计划实现预期效果。
但是问题在于,“低价”授予股权是否会面临税务核查及调整?根据67号文第十三条的规定第(三)项规定,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属于有正当理由的股权转让收入偏低的情形,在符合此项条件的情况下,持股平台以低于股权对应净资产的价格向员工授予股权,可避免税务部门的征收核查。
当然,降低转让价格并非实现“低价”授予股权的唯一路径,企业还可以通过调整资金来源或提供部分资金支持的方式,变相减少员工取得股权而付出的实际成本,不过这种“曲线救国”的方法涉及到股权支付成本、公司经营利润和财务报表质量等问题,需要企业加以注意。
二、针对企业员工的涉税事项
对于作为激励对象的企业员工,在参与股权激励计划时需承担的税负主要来源于股权授予、股利分红和股权转让这三个环节,而这些环节又关乎员工可实际取得的激励收益,因此在设计和施行股权激励方案时,有必要站在员工的角度,就股权分红、股权转让和股权授予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给予适当关注。
关于股利分红,不同持股方式所适用的征税方法是一致的,均由员工按“利息、股息、分红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不论激励计划实施过程中是否有设立持股平台,也不论平台是以何种组织形式设立,平台层面均不产生企业所得税[1],这意味着分红派发过程中,除员工个税以外,并没有其他税赋项目导致分红金额的实际扣减,员工可在最大限度内取得相关收益。同时,需特别说明的是,员工因直接持有上市公司或“新三板”公司股权而取得的股利分红,其应纳税所得额还取决于持股期限的长短,持股期限超过一个月和一年的,可分别暂减按照50%和25%的比例计算应税所得。
关于股权转让,与股利分红不同的是,不同持股方式项下股权转让的征税办法有着明显差异:员工直接持股的,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税率计征个税;员工通过公司制持股平台间接持股的,转让持股平台的股权税赋较轻,仅需征收个税,但转让目标公司的股权则税赋较重,持股平台公司和员工两方主体都有相应税费发生,存在双重征税的问题;员工通过合伙制持股平台间接持股的,一般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累进税率征收个税,而一些地区为鼓励投资类合伙企业亦有专门出台税收优惠政策,包括规定有限合伙人按“财产转让所得”计征个税,或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统一按“财产转让所得”征税。
针对股权期权和限制性股权的激励模式,在征收股权转让和股利分红所涉个税之外,员工行权或取得股权的实际购买价格低于购买日市场价格的差额,还要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税(例外的情形是,员工将行权后的境内上市公司股票或取得的境内上市公司限制性股票再行转让的,可暂不征收个税),但该部分税费在符合财税[2016]101号《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下称“101号文”)规定条件的情形下,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股权时纳税,且股权转让时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税。不过,这一递延纳税政策的主体仅限于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只可适当延长纳税期限),而且适用条件颇为严格,涉及到企业类型、激励标的、激励对象、授权期限、行权期限、等待期限和行业种类等诸多因素 ,全部条件均获满足在实践中存在一定难度。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为减轻员工的个税负担,提高和保证股权激励的效果,企业可从持股方式、持股期限、持股平台落户和递延纳税政策等方面入手,在权衡前期成本(如持股平台落户成本)的前提下,对股权激励方案作出适当的调整和规划。
三、建议
股权激励过程中的税赋问题,无论是对于企业经营者还是企业员工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经营者和员工通常关注的涉税环节却并不相同,经营者倾向于关注实施激励方案的应税成本,员工则更为关注取得激励收益的应税成本,那么基于这样的原因,应当在兼顾不同涉税环节的基础上设计和选择股权激励的具体方案,在股权激励实施之初即对税收事项进行有效的长期规划,由此方可最大限度节省股权激励的成本和费用,优化激励方案的可行性和实施效果。
注释:
[1] 对于公司制企业的持股平台而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为企业的免税收入,但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对于合伙制企业的持股平台而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按"利息、股利、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参见《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
编排/郗博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