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讼按:
民法总则出台后,各种分析讨论如火如荼。除去宏观的或是某一规定的思考,系统比较民法总则变化是极有必要的。徐忠兴老师将民法总则的变化及其他法律相关规范对照整理成文,现发出与读者探讨,此文也可以看作是民法总则的学习笔记。
全文共30万字左右,本文节选的是民法总则第二章第一节的内容。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微信号:wusongyueduxms)
阅读提示:本文中的蓝色字体部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新规定,红色字体部分为现行法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不一致的规定。本文加入对照的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司法解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其他规范性文件,共计165部。
另注:凡本文未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未作出相对应的规定,仍可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6号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十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
【总则规定】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节录)
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十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原则
【总则规定】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节录)
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十五、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时间的确认标准
【总则规定】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关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8年12月18日修正)(节录)
第1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十六、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总则规定】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关联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10月1日施行)(节录)
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施行)(节录)
第45条 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十七、自然人成为成年人的年龄标准
【总则规定】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节录)
第十一条第一款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八、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总则规定】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关联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节录)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施行)(节录)
第三十三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2月1日施行)(节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文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可以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被招用的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文艺、体育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以及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教育实践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劳动,不属于使用童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8年12月18日修正)(节录)
第2条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九、未成年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总则规定】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关联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节录)
第十二条第一款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节录)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10月1日施行)(节录)
第六条第二款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8年12月18日修正)(节录)
第3条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第6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施行)(节录)
第7条 不满六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可以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已满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十一、自然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时的民事行为能力
【总则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关联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节录)
第十三条第一款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10月1日施行)(节录)
第六条第一款 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8年12月18日修正)(节录)
第5条 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第7条 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施行)(节录)
第41条 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二十二、成年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总则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关联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节录)
第十三条第二款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10月1日施行)(节录)
第六条第二款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8年12月18日修正)(节录)
第4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第5条 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第7条 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第8条第二款 确认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施行)(节录)
第41条 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二十三、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总则规定】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关联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节录)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施行)(节录)
第八十三条 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二十四、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宣告与撤销
【总则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关联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节录)
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节录)
第一百八十七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第一百九十条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施行)(节录)
第三百四十九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
第三百五十二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他亲属为代理人。被申请人没有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经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且愿意担任代理人的关系密切的朋友为代理人。
没有前款规定的代理人的,由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代理人。
代理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两人。
二十五、自然人的住所
【总则规定】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关联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节录)
第十五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8年12月18日修正)(节录)
第9条 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施行)(节录)
第三条第一款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四条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七条 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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