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苏艳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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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实现其他目的”类合同(如转移资产/权利/项目的目的)作为一种商业安排已经被普遍使用,该类合同也是商业纠纷的高发地。通过前期合同设计与写作,我们完全可以把控这这类合同的风险。
我们就以(2018)最高法民终1146号、(2017)最高法民终526号、(2017)最高法民终624号、(2016)最高法民终806号、(2016)最高法民终805号、(2015)民一终字第82号、(2015)民抗字第14号、(2015)民抗字第14号、(2015)民再字第2号、(2015)民二终字第402号、(2014)民申字第2248号、(2014)民四终字第23号、(2014)民提字第60号、(2013)民一终字第138号、(2013)民二终字第33号、(2011)民二终字第106号等最高法判例为学习对象,从“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实现其他目的”类合同的常见形式、最高法裁判态度、合同性质及合同效力、合同重要要素、合同设计及写作建议等五个方面学习该类合同的设计与写作。
因篇幅有限,本文仅对前三个问题进行探讨,后面两个问题将在“从最高法判决中学合同写作(八)”中予以呈现。
一、常见形式
为达成交易目的,同时规避法律风险,交易中往往会采用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实现“其他标的”转移的目的,常见的“其他标的”如资产、权利、项目等,这类合同形式多样,总体而言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形式:
1.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实现资产转移。这种形式最常见的;
2.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实现特殊权利的转移,如采矿权、探矿权;
3.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实现对特定项目的建设、经营和/或管理;
4.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实现土地销售开发权利的转移;
5. 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实现对项目折现的投资利益;
6. 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实现对质押股权折价以清偿债务;
7.他变种形式,如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实现借贷,又如股权转让的同时约定项目目的达成后原股东再回购股权。
上述各种形式虽各有特点,但共同的核心也很明显,即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实现资产/权利/项目等的转移,属于众多交易模式的一种。
二、最高法裁判态度
研究最高法对“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实现其他目的”这种商业安排的裁判态度,我们可以从整体上把握在设计与写作该类合同时的尺度和原则,从而达成控制风险,安全交易的目的。
最高法会对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综合考量,概括而言,最高法认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实现其他目的”这类商业安排存在的合理性,对该类合同的效力判断也都是作为整体行为进行判断,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察。
再深入一步看,“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实现其他目的”这种交易模式的存在,本就是因为现实交易中存在种种障碍,合同主体为了达成交易目的,不得不承担起交易主体相互间形成的外部法律事实与真实本意不完全一致的风险。这样的大背景下,裁判“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实现其他目的”类合同纠纷时,最高法会同时兼顾合同主体与维护交易秩序两方面的利益。在(2016)最高法民终806号判例中,最高法说明了其裁判原则,“基于商事活动的对外公示和外观主义原则以及尊重协议双方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一方面尽可能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本意,以维护当事人之间的诚实信用;另一方面,各方当事人亦应对其所从事的外部民事法律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以维护对外交易安全”【1】。
由此可知,“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实现其他目的”类合同的真实合同目的会对法院的裁判产生重要影响,同时,还会受到维护对外交易安全、维护经济秩序要求的影响。
三、合同性质及合同效力
发生后,合同性质及合同效力是“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实现其他目的”类合同纠纷最常见的争议焦点,也是需要裁判的首要问题和基础问题。以下我们分别对该类合同的合同性质和合同效力展开讨论。
(一)合同性质
“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实现其他目的”类合同的性质需要特别关注,这是因为该类合同中一般既有转让股权的约定,又有转让资产/权利/项目等的约定,矛盾发生时,合同当事人会对合同性质是股权转让协议还是资产/权利/项目等转让协议据理力争。该类合同的性质与合同目的相互影响,影响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合同目的是否已经实现的认定,进而会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是否解除、恢复原状以及责任承担主体的等多方面的认定产生重要影响。
【最高法判例举例】
判例1.界定股权转让合同与资产转让合同:两者在交易主体、交易客体及交易目的上存在显著不同
(2015)民一终字第82号判决中,为了对合同性质进行准确判定,最高法首先对股权转让和资产转让进行了专门论述,从中我们既要学习关于两类转让的界定也要注意到对该类合同进行性质认定的重要性。
“所谓股权转让合同,一般是指公司股东将其享有的股权转让给他人,他人支付价款并取得公司股东地位的合同。而资产转让合同,通常是指资产所有人将标的的所有权转让给他人,他人支付价款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由此可见,两者在交易主体、交易客体及交易目的上存在显著不同”【2】。
判例2.合同性质被认定为股权转让而非矿业权转让,从而使合同免于无效
(2011)民二终字第106号判决中,争议焦点之一为是否以股权转让形式掩盖转让矿业权的非法目的。最高法认为案涉《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在性质上仍属于股权转让合同,只是该股权系拥有矿业权的矿业企业的股权,案涉协议并非直接进行矿业权转让,因此认定该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
(二)合同效力
“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实现其他目的”类合同效力方面的争议主要为是否存在《合同法》第52条第(三)、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即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类合同的交易背景往往就是为了绕开直接转让某些权利/资产/项目时程序、主体资格、合规等方面的特殊要求,因此该类合同很容易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联系在一起。
1.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是否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有两个关键点。首先,目的是否违法。最高法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重点在于规制被掩盖的违法行为,对于当事人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就各方当事人所表现出来的真实意思表示及相关客观行为作出认定;其次,对于是否有“掩盖”行为,需重点考察该类合同中是否有明确合同目的,且不回避各方真实目的。
【最高法判例举例】
例1,(2011)民二终字第106号判例中,案件关键是能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订立合同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该案上诉人主张案涉《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系通过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矿业权,是以规避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采矿权转让必须经过主管部门批准为目的,但最高法认定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是对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的限制性规定,案涉协议只是股东对矿山企业的股权进行转让,矿业权主体并未发生变动,因此该协议并不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
例2,(2015)民抗字第14号判例中,最高法以合同中没有回避以转让股权方式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真实目的,作为认定不存在“掩盖”行为的要素之一。
最高法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回避以转让股权方式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项目转让协议》第一条即明确约定:‘采用甲方(盛鸿公司)股东向乙方(祥和公司)转让甲方股权的形式,转让后,现甲方的全部股权将由乙方及其指定的公司持有。盛鸿公司的法人资格和项目开发资格保持不变并持续,从而达到乙方持有‘紫茵山庄’项目的目的。’由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回避以转让股权方式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存在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的问题”【3】。
2.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法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时考察比较严格,通过对众多最高法判例的研究,可以总结出“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实现其他目的”商业模式中以下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1)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房地产项目的转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最高法认为,通过受让股权并继而对控股公司持有的土地实现商业开发,并非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相关交易模式系房地产开发中常见模式,现行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禁止以转让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目的,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参考(2013)民一终字第138号、 (2018)最高法民终1146号、(2014)民四终字第23号判例。
2.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采矿权/探矿权的转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但前提需保证矿业权主体不发生变动。可参考(2011)民二终字第106号判例。
我将在从最高法判决中学合同写作(八)中,继续对“通过股权转让实现其他目的”类合同的重要要素、合同设计及写作建议进行分享和讨论。
注释:
【1】:(2016)最高法民终806号,辽阳天俊矿业有限公司、常浩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2015)民一终字第82号,海亮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房地产开发合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号判决
【3】:(2015)民抗字第14号,珠海市盛鸿置业有限公司、珠海祥和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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