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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社保”)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员工的法定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员工可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情形,即员工先签署放弃社保声明或类似协议,事后又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此种情况下,放弃社保声明是否有效?用人单位是否仍需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呢?
一、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放弃社保声明的效力以及员工能否在事后又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目前全国性的法律规范中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但是一些地方性法院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通过解答、会议纪要等方式对于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现将我们检索到的法律规定汇总如下:
法规 |
具体内容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
25.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后又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应否支持?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即便是因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的,仍应予支持。 |
沪高法[2009]73号 |
九、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保金,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但是,劳动报酬和社保金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而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粤高法(2012)284号 |
25.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应予支持。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 苏高法审委〔2009〕47号 |
第十六条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未参加某项社会保险险种,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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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资中包括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劳动者单方承诺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的,应认定此类约定或承诺无效。 劳动者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二、法律分析
从相关法律规定看,对于放弃社保声明的效力以及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承担经济补偿金责任的问题,各地裁判尺度并不相同。北京、江苏地区采取了一刀切的方式,但二者的裁判观点完全相反。北京地区的裁判观点认为即使有放弃社保声明,用人单位仍需要承担经济补偿金责任。而江苏地区的裁判观点则为员工自身不愿缴纳社保的,用人单位无需承担经济补偿金责任。
广东、四川地区的裁判观点相对缓和一些,在裁判过程中会考虑一个因素:是否存在员工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保手续及缴纳社保费的,而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的情形。只有在存在该等情形的情况下,员工才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经济补偿金责任。
从我们检索到的案例来看,多数地区的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实际采取的裁判标准与北京地区类似,均认为依法缴纳社保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员工的法定义务,即便是因员工要求用人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保,签署放弃社保的声明等,该等声明也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效力当属无效。员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主张经济补偿的,仍应予支持。
例如,在崇阳信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小云劳动争议一案中,孙小云向公司出具了《员工不购买社保承诺书》,自愿放弃缴纳社保,但是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本案中,由于《员工不购买社保承诺书》有关社会保险的内容违反了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劳动者主动提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要求,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故上诉人应承担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带来的法律后果。”
本文认为,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处理员工签署放弃社保声明后主张用人单位承担经济补偿金责任问题的做法并不合理,更是对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背离。在处理相关问题时,应当首先考虑员工是否在自愿的基础上与用人单位签署了放弃社保的声明,如果员工能够举证证明其签署承诺违背自身真实意愿的,则可主张用人单位承担经济补偿金责任。
如员工不能举证证明,则应当进一步考量,员工是否给予了用人单位纠正错误的机会:即员工是否通过书面的方式要求用人单位履行为其缴纳社保的义务,是否给予用人单位合理的期限,要求用人单位履行为员工缴纳社保义务。只有在员工明确要求且给予了用人单位补缴的合理期限,用人单位仍然拒不履行的情形下,员工才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经济补偿金责任。
此等意见的主要考虑在于,在判断用人单位是否应承担经济补偿金责任时,用人单位存在恶意应当为其承担经济补偿金责任的前提条件。如果机械性的根据存在用人单位未为员工缴纳社保的情形即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难为公平。同时,要求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保的立法目的之一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而非对于用人单位进行处罚。给予用人单位纠正错误行为的机会,允许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为员工补缴社保更利于上述立法目的的实现。
另外,在判断员工是否自愿签署放弃社保声明时,用人单位是否通过其他形式向员工发放了相关的社保费用也应当作为一个判断的依据。如果用人单位未向员工额外支付社保费用,本文认为,可以推定员工在非自愿的情形下与用人单位签署了放弃社保声明。
三、法律建议
目前关于员工签署放弃社保声明后继续主张用人单位经济补偿金责任的问题,并没有全国性的明确的规定,而各地的裁判观点并不相同,且裁判观点多认为即使员工签署了放弃缴纳社保的声明也不能作为抗辩理由,免除用人单位的经济补偿金责任。因此,员工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用人单位即不为其缴纳社保,将使用人单位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
建议用人单位在实践当中,除非极其特殊的情形,均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保,避免承担法律责任,产生不必要的损失。如果不能为员工缴纳社保的,也应当注意留存员工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的声明,保留用人单位对于员工放弃缴纳社保不存在过错、员工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的有关证据材料等。
如果用人单位计划或已经通过现金形式对未缴纳社保的员工进行一定的补偿,也建议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支付,保留支付凭证。同时在与员工签署的放弃缴纳社保的协议或者员工做出的单方承诺中,约定较为严格的违约责任,对于员工形成一定的威慑作用,防止员工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诉讼行为的发生。
编辑/董唯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