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我国立法机关均会在第一条昭示立法目的,《公司法》概莫能外。相信很多实务工作者在处理公司纠纷时会出于“第一条没用”的经验,本能的将《公司法》第一条排除在请求权基础之外。那实际情况究竟是不是这样?本文将通案例对此进行分析,和大家一起看看《公司法》第一条到底有没有用。
首先,以“公司法第一条”为关键词在无讼案例上进行检索,共搜索到42个案例[1]。这些案例中,法院无一例外在说理部分引证了《公司法》第一条,但在裁判理由部分则没有提及第一条。这个现象说明《公司法》第一条起码目前还未成为请求权基础。所谓请求权基础,即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并作为一种权利救济手段而与其赖以存在的基础性权利区分开来。法院不见得会支持当事人提出的所有请求权基础,但一定会依据某请求权基础作出裁判。因此,没有被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公司法》第一条,就此意义上而言,确实属于具文。
通过梳理样本案例,作者发现《公司法》第一条与第十六条是好搭档,在检索到的42个案例中,它们几乎总是同时出现。下面将展示两则最高院运用《公司法》第一条说理的案例。
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远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在这则案例中,法院认为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该案例刊登于2014年最高法院公报)
在张运中与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汪春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条的规定,公司法系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法律,其规定并非直接约束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在该案例中,最高院走的更远,直接指出,公司法系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法律,并不直接约束公司以外的第三人。
上面两则最高院判例对下级法院审理类似公司纠纷提供了模范,图1中42则案例的时间维度分布体现了最高院对《公司法》第一条的观点对下级法院的影响。从图1明显看出看出,自2014年最高院公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远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后,各下级法院基本“照抄”最高院的说理,依据《公司法》第一条,认定公司法系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法律。但《公司法》真的仅具有内部效力吗?
当然不是。《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据此,《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对外部第三人具有效力。毫无疑问,《公司法》的其他规定也具有对外效力。
结合上述分析,大家可以看到《公司法》第一条确实没有被用作请求权基础,甚至连最高院自身运用《公司法》第一条说理论证得出的结论都与《公司法解释四》的立场不符,从这个角度来说,《公司法》第一条确实没有价值。但律师不应该止步于此,因为我们的任务就是寻找法律,维护客户利益。最高院关于《公司法》第一条的矛盾态度,恰恰是不同立场的律师为当事人争取利益的机会,有时甚至是仅有的机会。试举一例:
A上市公司与B公司签定借款合同,由甲公司对A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至,A公司无力履行,B公司诉请A公司履行债务,甲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A公司以其向B公司借款的董事会决议未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主张董事会决议无效,借款合同无效。甲公司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
在本案中,A公司可以主张借款额合同因违反《公司法》的决议程序无效。因为如果履行该借款合同会损害公司利益,而《公司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保护公司利益,因此认定合同有效有违背《公司法》立法目的之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则案例中也有类似观点:违反关于上市公司对外借款、担保必须按公司章程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规定要求,案涉合同应属无效。B公司如无其他法律依据,可援引《公司法》第一条,主张《公司法》只约束股东、公司等主体,对第三人无法律约束力。据此观点,即使B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未审查A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也可主张董事会决议无效不影响借款合同效力,从而请求A公司履行债务,甲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公司法》第一条在司法实践中其实起着辅助论证的作用,虽然其本身不能作为请求权基础,法院也不会援引其裁判,但《公司法》第一条弹性较大的解释空间为站在不同立场的当事人主张其利益提供了来自《公司法》本身的论证基础,值得实务工作者注意。
注释:
[1]为简明方便起见,本文未使用学院派实证研究方法,但不影响结论。
编排/王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