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葛仲彰 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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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而言,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时,其可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并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然而,对债权人来说,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亦会存在法律风险,即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需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而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时需向债务人核实债务履行情况,确认债务人对债务履行有无疑义。若债务人得知债权人将要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并且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转移自有财产,那么债权人的债权就存在不能实现的法律风险。
因上述法律风险的存在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怪象:债权人当初选择将债权文书进行公证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初衷是在将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越过诉讼程序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以快速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节约实现债权的成本。然而,在实践中我们注意到,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许多债权人往往又不倾向于选择直接申请执行,而是行希望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从而保障其债权的实现。故而我们在本文中拟探讨的问题出现了,即在债权文书已被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有权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和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两种法律程序之间进行选择?
二、法律分析
一种观点认为,在依公证债权文书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还是向法院提起诉讼问题上,债权人具有选择权。其理由在于,赋予债权人选择的权利,体现了诉讼最终审判的理念,即公证并不具有既判力,也并未排斥债权人就债权文书的争议内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当事人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争议内容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必以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前提。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猗县支行与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荆英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53号]中如此阐述道:“本院认为,原告在债权进行公证情况下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债权公证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赋予债权人可以享有凭生效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但并不排斥债权人以同一诉讼标的直接向人民法院行使诉权。依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具有选择权。”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证机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赋予公证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是法律赋予其的一项重要准司法职能,法律明确规定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债权文书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无需经过诉讼程序。故而,在此等公证债权文书不存在明显错误等不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的情况下,如债权人可另行就公证债权文书内容向法院提起诉讼,则公证机关依照法律所作出的公证行为的公信力将无从谈起。故债权人应先就该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裁定对该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方可就债权文书内容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之前,债权人无权自行选择向法院申请执行或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考察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第二种观点的主张系与现行的法律规定相符的。司法部办公厅在给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的《关于被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诉性问题的函》(司办函[2005]153号)中给最高法院的意见如下:“债权人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未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无论其在申请执行期限内还是申请执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最高法院在《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中亦阐明了相同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6号)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从前述法律规定来看,对于公证债权文书,债权人在未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且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下,直接就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将不予受理。同时我们注意到,鉴于债权人在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时,存在先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这一前置程序,故最高法院在晚近的审判实践中并未将债权人可就公证债权文书内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严格限制在“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对于债权人在申请执行证书阶段,公证机关拒绝签发执行证书的情况,最高法院也倾向于认为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法院在“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与王国强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2016)最高法民申470号]中对该问题这样论述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债权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前,需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公证处在出具执行证书时需要核查合同履行情况等内容,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本案二审判决记载,二审庭审期间,王国强向法庭提交二七公证处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虽然案涉借款合同经过了公证,但王国强未能取得执行证书,无法申请强制执行。在此种情形下,王国强就案涉借款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鸿盛商贸公司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三、结语
综上所述,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对于公证债权文书是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没有选择权。在债务人未履行或完全履行公证债权文书债务时,债权人只能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公证机关拒绝签发执行证书或者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裁定对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就公证债权文书内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除上述两种情形之外,若债权人直接就公证债权文书的争议内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将依法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