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 | 合同审查系列:合同十五个条款之“保密条款”篇
杨萍萍 任兵 杨萍萍 任兵   2017-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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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合同审查的十五个条款撰文详述,讲解每个条款在合同中的适用及在合同审查中的注意事项,给出参考模板。本文为《合同十五个条款之“保密条款”篇》。


保密协议(Non-disclosure agreement),简称NDA。实际上,在我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关于保密协议的规定,最常见的保密协议一般出现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或多或少会接触、甚至掌握用人单位的一些商业秘密,而商业秘密对企业而言意义重大,因此法律需要规定劳动者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对外披露公司保密信息。商业交往中,在商务谈判、合同磋商、合同签订过程中,难免会提及合同各方的商业秘密甚至是核心机密,对此商业秘密的保护应当是合同双方非常重视的,因此各方有义务保守对方的商业秘密,当然有必要写入合同之中。与此同时,合同中还应约定违反保密义务的一方因泄露信息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述信息就构成了合同中的“保密条款”。具体来说,合同审查人员在审查合同时,针对合同中的保密条款,应做下列法律性审查:


一、“保密条款”在合同中的必要性审查及其处理


虽然说保密条款对于商业合作的各方而言非常重要,但并非说每一笔商业合作、每一份商业合同中都必须要有保密条款,这也是实事求是、据实而定的。如果所审查的这份合同只是一份简单的买卖合同,价格符合市场规则,交易简便快捷,或者只是一个能迅速操作完毕的提供一次性服务的服务合同,就没必要在合同中强加保密条款,否则就是画蛇添足。因此,合同审查人员在审查一个合同时,对于保密条款的审查,首先是审查该合同中是否含有不可泄露的商业秘密,然后寻知该合同的商定过程中,对方是否会获知彼此的商业秘密,以此来确定是否需要加入保密条款以及保密条款的具体内容。


因常见保密条款多为固定格式或者说是通用性条款,所以若送审合同中本身就附带保密条款,建议合同审查人员即使认为本合同无需写入保密条款,也做保留处理,不建议删除。当然,如果送审合同需要写入保密条款,就需要据实对保密条款进行法律审查。


二、“保密条款”中应包含的内容


麻雀虽小五脏俱全,在合同中写入保密条款要符合基本的要素构成,本人认为保密条款中至少需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并根据合同具体标的情况做细化处理:


(一)保密内容


即保密信息的范畴,大体来说凡是合同一方仅希望在本合同项下范围内披露而不愿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披露的信息,都可以成为商业秘密的内容。本人认为可以重点把握两点,一点是该信息对于除己方之外的人获知之后是否受有价值,另一点是该信息的泄露对于己方是否受有损失,据此判断合同信息是否属于保密条款指向的内涵。


(二)保密对象


即哪些主体负有保密义务。通常来说,这种保密对象建议做广义解释,凡是有机会接触到商业秘密的主体,含自然人和法人,均负有保密义务。这是由商业秘密的特性决定的。


(三)保密期限


法律并未对保密期限作出强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时限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合同期限内加上合同期满后两年,另一种是终生义务。选择何种期限,合同审查人员需要问询送审人对该合同涉及商业秘密的重要性、时效性,据此确定。一般来说,选择第一种保密期限的居多。


(四)保密限制


并非合同涉及到的所有信息都属于商业秘密,合同各方也没有全方位保守所有信息的过重负担,同时,也并非除己方外其他人均无权得知合同涉及的商业信息。这种保密条款的限制一般从两个方面进行约定:一方面是信息本身的排外,即有些信息如非对方的商业秘密、对外已经公开的信息、通过自身简单查询可以得知的信息等,对此类信息都不负有保密义务;另一方面是商业秘密的调取主体排外,如果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公权力部门向合同一方调取另一方的商业信息,基于公权力的职权,被问询的一方有高于合同义务的配合义务,因此而提供的信息不属于泄露行为,亦不构成违反合同保密条款。


(五)违反保密义务的法律责任


有义务必有责任,合同一方违约泄露对方商业秘密造成损失,需要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这种损失可以通过两种方式约定,一种是约定违约金,一种是约定损失赔偿,当然,前文已述二者是不能并行不悖的,权利方可以择一高而选之。


三、“保密条款”的通用版式参考


基于上述对保密条款必要性和内容的分析,根据每份合同对保密条款重要程度需求不同,笔者给出两种版本的保密条款通用版式,一种是简版,一种是繁版,据实选择。当然,合同审查人员和合同送审人也不能照搬照抄,应根据每一份合同的具体情况,做个别化处理和个性化调整,以期最大限度保障自身商业秘密。


(一)保密条款(简版):


1.本合同中所指的保密信息是指属于任何一方及其关联企业所有的,并被该方视为秘密的技术、财务、商业或任何其它方面的信息;其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被采取了保护措施,且仅为执行本合同之目的而使用,应予保密,不得披露。但已经被公众知悉的信息或者经公权力机关依职权需要调阅的信息,不在此列。


2.双方及双方的相关人员对合作内容及本合同的具体内容负有保密责任。相关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方及其关联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雇员、咨询者、代理人、顾问。


3.保密义务的期限为合同履行的整个期间及合同终止后的两年内;本合同如有任何部分被视为无效或不可执行,均不影响保密条款的有效性。


4.未经对方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双方的合作内容及本合同中涉及的商业秘密披露给任何第三方,否则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密条款(繁版):


1.保密信息


保密信息应包括但不限于接受方或/和相关人士从提供方处获得与提供方及/或其关联人士(包括子公司、关联方、控股股东、控股公司及该控股公司的子公司)有关的资料的任何性质的、任何形式(包括口头、书面、电子数据或其他形式)的信息、知识、数据、绘图、专有技术、分析、计算、编辑、研究和其它材料;保密信息还包括接受方从上述信息或者与上述信息相关的信息开发得到的信息以及其他具有保密性性质的信息。


2.保密对象


保密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各方公司、关联公司及其相关人士。相关人士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及其所属集团各自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雇员、咨询者、代理人、顾问。


3.保密期限


本协议中保密期限为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有关项目的合作协商终止,或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两年,两者以较晚发生的为准。


本协议中甲、乙双方对保密信息所负的义务和责任始于本协议生效,并在双方合作关系终止或解除后持续有效,直至保密信息成为公共领域的信息。


4.披露和使用保密信息的限制


接受方应将保密信息限制在接受方及其相关人士的范围内,接受方只可使用保密信息评估和评核是否适宜进行该潜在项目,以及使用在其他与该潜在项目有直接关系的事宜上。接受方须确保其所有相关人士知悉且同意于任何时间遵守本协议的条款及受其约束。双方同意,除非按法律法规规定、按有权力的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证券交易所或有关监管机构的要求所需限度作出披露外,在没有取得提供方事先书面同意之前,不向任何其它个人、商社、公司、联合体或其它团体,以任何理由或目的,披露另一方的保密信息,及不以任何形式为本协议目的以外的目的使用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和其他方竞争和/或获取其它的利益。


本协议规定的保密信息不包括以下信息:


(1)在从提供方处获得前,已经为接受方通过合法途径掌握的信息;


(2)已经是或者正在为公众所知的信息,除非为公众所知是由于接受方违反本协议;


(3)由接受方未利用商业秘密的情况下独立开发的信息;


(4)如接受方或相关人士被法律法规规定、有权力的司法机关或有关监管机构强制披露任何该等保密信息数据,接受方会实时通知提供方,以便提供方可就该等披露申请保护令及/或免去接受方或其相关人士遵守本协议中有关保密信息的规定;


(5)依提供方的书面授权而向第三方所披露的保密信息;


(6)从第三方获得的信息,该等第三方应当没有受到类似保密义务的限制。


5.违约责任


如接受方未按本协议各条所述义务保密或引用保密信息牟利并因以上行为导致提供方遭受损失,接受方应向提供方作出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方因接受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索赔、支出、法庭或仲裁庭或任何其它监管机构作出的处罚,但接受方不承担提供方的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润损失、机会损失)。


6.保密信息的返还或销毁


在提供方要求接受方返还或销毁任何依本协议而提供的书面保密信息及其复印件,在合理情况下及在法律法规规定、有权力的司法机关或有关监管机构的监管规则下,接受方将返还或销毁有关书面保密信息及其复印件。但是,接受方另行书面征得提供方同意或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监管部门的要求而需要保留的工作底稿中包含信息数据的情况除外。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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