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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童案虐的也是国人的心,有谴责,有怨恨,当然还有人支招。一种观点是买美股做空红黄蓝,红黄蓝教(RYB)的股价盘前一度大跌超过47%,跌破18.5美元的IPO发行价。红黄蓝教育宣布5000万美元股票回购计划。另一种则是基于红黄蓝在美国上市,建议去美国起诉要求红黄蓝巨额赔偿。朋友圈中,好友张新年律师发出:美国华人律师刘龙珠称,因是美国上市公司,只要一个家长有血性,我就可以在美国做集体诉讼,下周诉状就可以送到法院;只要一个家长就可以了,不用先付律师费,法院费用我来垫。
那么,家长能否依美国长臂管辖进行异国起诉获得百万千万巨额赔偿呢?
首先,先对美国的长臂管辖做些了解。
1、从最初的“存在”到“最低联系限度”
“长臂管辖权”是指法院对外国被告(非居民)所主张的特别管辖权的总称。根据普通法传统,美国的民事诉讼区分为对人诉讼与对物诉讼,相应地,美国法院的管辖权也有属人管辖权与属物管辖权之区分。
长臂管辖权即是属人管辖权发展的产物。长臂管辖权的确立是以1945年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案为标志的。在1945年的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上诉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放弃了彭诺耶一案所坚持“领土主权原则”的传统,确立了长臂管辖中的“最低联系标准”,在该上诉案中,上诉人主张其活动不构成“存在”于华盛顿州,华盛顿州法院无法主张属人管辖。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被告须与一州有某种‘最低联系’,使该州法院能够行使管辖权并不违背传统的公平与实质正义观念。”此后,联邦最高法院在一系列的判例法中继续发展了“最低联系”标准。
1957年麦吉诉国际人寿保险公司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诉讼所依据的保险证书构成了与加州的“最低联系”,因为合同订立地与保险费寄出地均在加州,这些事实足以使加州法院对被告国际人寿保险公司的管辖是合宪的。自此确立了管辖的最低联系制度。
但是随着这种情况的增多,限制的必要性也开始增大。
2、可预见性逐步作为限制因素
正是由于美国最高法院从未对“最低联系”下过定义,因此,以这种理论为管辖的根据有不断扩大的趋势,但这种趋势随即受到控制。联邦最高法院在对环球大众公司诉伍迪森一案的判决中指出“最低限度联系”,必须是基于被告自身有意识的行为,强调行为的目的性和可预见性。该案中原告Harry和Robinson是一对夫妇,1976年当他们还在纽约市居住时在纽约向航海大众汽车公司买了一部奥迪新车,第二年,他们举家开此车从纽约迁往亚利桑那州,在途径俄克拉何马州时,另一部汽车碰到原告汽车的尾部,引起汽车着火,造成他们全家严重烧伤。原告夫妇向俄克拉何马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所买的汽车油箱及燃料系统设计和安装存在缺陷。
在该诉讼中,原告夫妇将汽车制造商(德国奥迪NSU汽车公司)、汽车进口商(美国大众汽车公司)、汽车的地区经销商(环球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和零售商(航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该汽车的地区经销商和零售商在法院进行特别出庭从而提出对人管辖权异议,认为地区经销商的营业处设在纽约,且仅经销纽约、新泽西州和康涅狄格州三个州的零售商。而作为零售商的航海大众汽车公司的营业处也在纽约,其业务范围更小,其汽车展室也设在纽约。他们既没有在俄克拉何马销售汽车也没有在该州从事其他业务。因此,两被告认为俄克拉何马法院对其行使对人管辖权违反《宪法》修正案第14条的正当程序条款。在被俄克拉何马地区法院和州最高法院驳回请求后,两被告又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最低限度联系应当是指被告在法院所在地州的活动和该活动与法院所在地州的联系使其应合理地预计到可能在该州被诉,而外州被告对其所售产品将途经法院所在地州的可能性的应当预见并不能说明其与法院所在地州存在最低限度联系。
本案中,原告购买汽车的行为发生在纽约,而且其购买汽车时是纽约州居民,在俄克拉何马州使用该汽车仅仅是一个非常孤立的事件,仅仅是由于原告单方的行为所致,除此之外,两被告与该州再无其他联系。这些说明两被告中的任何一个都不曾作出努力直接或间接地在俄克拉何马州开辟产品市场,也未期望在该州获得一定利益和获得法律保护,因此,他们同俄克拉何马州的最低限度联系不能成立,俄克拉何马州的法院不能对其行使对人管辖权。
1963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制定的一项长臂管辖的标准示范——《统一州际和国际诉讼法》第103节规定:由于下列原因或接触之一而提起的诉讼,法院可以行使对人的管辖权:1.在该州经营商业的;2.签订合同在该州供应劳务或货物的;3.在该州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损害,如果他在该州经常从事商业或招揽商业,或从事其他任何持续性的行为,或从在该州所使用或消费的商品或提供的劳务获得相当收入者。
回到本案上来看,结合上述美国长臂管辖的原则,虐童案件无论是从《宪法》,还是《统一州际和国际诉讼法》中规定来看,都很难因为公司在美上市作为唯一的因素在美起诉。该行为的主体不在美国经营,也不存在在美任何持续性的行为,未有在美签订合同等行为。更很难说存在预期性行为。只有在美上市一种行为。同时从侵权角度,无论是发生地还是结果地都不在美国。因此即便是最低联系原则也很难得到支持。
当然,红黄蓝上市后股价异动,如果从证券发行的角度可能可以依行为实施地的最低联系原则,以及可预见性原则赴美起诉,美国IPO实行注册制。只要证券发行人向证券监管部门———美国证监会(SEC)提交的注册文件满足法定的条件,就可以向公众发行证券,并依据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在各交易所上市交易。
在这种制度下,美国证监会的职责是审查证券发行人披露信息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而并不对证券发行人以及证券本身做实质性判断。投资者则在公开披露的信息基础上作出自己的理性判断,投资风险自担。而证券发行人仅仅对其公开披露信息中的不实陈述所导致的投资者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并不对因投资者自身投资失误或者因不实陈述以外的原因导致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这种发行制度的核心是“完全信息披露”,对证券发行人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和要求非常高。依据“萨班斯法案”,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不能有遗漏,不能有错误,不能有虚假陈述”。一旦在信息披露方面有疏漏,上市公司就可能遭遇到股民的起诉。
根据美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行为一旦在法庭审理后获得证实,公司很可能会处罚很高的和解金额。此前多起案件中,股东支付的和解金额达到1000万美元以上。
据闻,针对红黄蓝公司已经有两家美国律所开展调查。
所谓远水解不了近渴,希望该案能够得到公平公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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