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 举证责任分配与股东抽逃出资的司法认定
葛仲彰 葛仲彰   2018-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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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确立了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资本三原则,股东出资所形成的公司注册资本构成了公司财产的基础和公司对外偿债的物质保障。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资本的一种严重侵蚀行为,其将严重危及到公司资本的维持和稳定以及公司对外偿债的能力。为此,公司法第35条、91条和200条均规定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然而,在实践中,股东基于各种目的仍会采取各种方式抽逃其对公司的出资。而且由于股东的这些抽逃出资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公司债权人往往因为举证上的困难而无法追究抽逃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这也使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并认定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成为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时面临的较为棘手和难以把握的法律问题。


二、股东抽逃出资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项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解读


举证责任的承担意味着败诉风险的负担,因为举证责任作为法律所预先设定的法律后果,其所要解决的就是当某一待证事实是否存在难以查明时,应当由谁来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问题。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考虑到股东抽逃出资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法律后果上的相似性,故《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其第二十条对这三类股东出资纠纷的举证责任作出了统一规定,即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也就是说,在股东抽逃出资纠纷中,法律确定了一种介于“谁主张谁举证”和“举证责任倒置”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如前所述,股东抽逃出资往往具有隐蔽性,故原告想要举证证明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比较困难,如果采用“谁主张谁举证”这样的举证规则,那么即便被告股东确实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也会因为原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得以免于承担法律责任。而如果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股东,让其来证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这极有可能会引发原告滥用诉讼权利,随意主张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从而造成讼累,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项下,当原告主张被告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时,其必须提供初步的证据,这种初步的证据应当达到使法官对被告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如此,原告就完成了其举证责任。接下来,举证责任将转移至被告股东,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出资义务,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如果被告股东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法院将认定被告股东构成抽逃出资并据此判令被告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面对举证困难的现实,原告该如何获取证据


然而,由于有能力抽逃出资的往往是公司的控股股东,相关的证据材料均掌握在其手中,作为原告往往存在取证困难的问题,在原告为公司之外的债权人时,这种问题尤为明显。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能否向法院申请调取公司的银行账号流水、财务账簿等相关证据材料或者要求对公司进行司法会计审计以完成自身的举证责任?从目前检索到的案例来看,申请法院调取公司的银行账号流水是可以被法院所支持的。在凯航公司案【(2016)最高法民申516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凯航公司提供了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司银行账号流水,并据此主张被告股东构成抽逃出资,已完成举证责任。


但原告申请调取公司的财务账簿或者对公司进行司法会计审计将面临障碍。在三亚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85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嘉宸公司申请本院对上述通海公司的材料予以调查收集,本质上是要求海马公司向本院提交上述通海公司的财务资料,则海马公司事实上承担了该财务资料的举证责任,将导致举证责任由嘉宸公司移转至海马公司。如前所述,本案中嘉宸公司所举证据尚未达到法人人格混同可能性的合理怀疑程度,本案不符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嘉宸公司试图通过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实现其移转举证责任的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嘉宸公司所申请调取的证据属于无调查收集必要的范畴,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另外,对于嘉宸公司提出的司法会计审计申请,在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且嘉宸公司自身未能提供相应资料的情况下,本院亦不予准许。


三、前述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法院认定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影响实例分析


(一)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缴纳出资后又转出的,如股东无法举证证明该等资金转出具有合法根据和正当理由,应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公司法于2013年修订时将公司登记制度由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修订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为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2014年也随之修订,删除了第十二条第(一)项关于“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内容。然而,通过对现有司法判例的考察,在法院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的案例中,“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仍然是股东抽逃出资的主要方式之一。


1、美达多公司案


在美达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大地数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周旻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2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原告美达多公司虽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新大地公司股东周旻、张军妮存在《公司法解释三》所列举的抽逃出资行为,但二审期间美达多公司就新大地公司于2011年5月6日将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至6100万元的当天即从公司账户转走6000万元的事实及资金流向提供了线索,指出张军妮、周旻的增资款6000万元于2011年5月6日当日又分成了两笔汇出,其中一笔3200万元汇入南昌市东湖区细妹贸易商行农行账户,另一笔2800万元汇入南昌市东湖区百昌建材销售部农行账户,该两笔资金汇出后又转汇至其他账户,至今没有回到新大地公司的银行账户。对此,新大地公司、张军妮、周旻并未否认6000万元于2011年5月6日增资当日即被转出的事实,张军妮仅辩称增资后的款项用于购买设备,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明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就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于美达多公司无法查询新大地公司及其股东周旻、张军妮的银行账户或财务账簿,在美达多公司提供了对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只能通过法院调查或者由新大地公司及周旻、张军妮提供反驳证据,才能查清事实,因此,此时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周旻、张军妮,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美达多公司关于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的主张。然而,周旻、张军妮未予举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周旻、张军妮不利的判断,认定周旻、张军妮构成抽逃出资。


2、凯航公司案


在青岛凯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毛彦杰、青岛巨丰圣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516号】中,最高法院认为,从凯航公司提供的巨丰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验资报告所载内容看,巨丰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毛彦杰、刘同涛各认缴出资300万元、700万元,刘同涛、毛彦杰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28日向巨丰公司出资各560万元、240万元,共计800万元。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应凯航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巨丰公司银行账户流水账单,该账单显示2012年3月30日巨丰公司分两笔向宇田公司汇出700万元。凯航公司依据上述证据主张巨丰公司股东毛彦杰、刘同涛抽逃出资,已完成举证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故毛彦杰主张700万元款项的汇出行为不属抽逃出资,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其对向巨丰公司转入800万元验资款后4天内向宇田公司汇出700万元是否系巨丰公司的经营行为,巨丰公司与宇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汇款行为是否经法定程序而为,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对于该700万元汇出的原因,巨丰公司及刘同涛、毛彦杰均不能提供存在正常的贸易往来证据,巨丰公司账面上没有记载,刘同涛、毛彦杰作为巨丰公司的股东有能力控制巨丰公司,该笔资金的转出应视为抽逃出资的行为,判决支持凯航公司关于认定刘同涛、毛彦杰抽逃注册资金的主张,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公司以前期工作费用等名义向股东支付相关费用,如股东无法举证证明该等费用真实发生且相关费用应由公司支付,应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在仲圣控股有限公司与鲁能仲盛置业(青岛)有限公司、山东慧谷商贸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324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司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应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利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鲁能仲盛以前期工作费用的名义向仲圣控股支付了2500万元人民币。仲圣控股承认,其至今仍无法提供前期工作费用的支付凭证,但其仍认为合资中方已在《合作协议书》以及《情况说明》中确认了该费用,故应认定前期工作费用真实发生。


最高法院认为,仲圣控股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述司法解释将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界定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和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等情形。但无论何种形式,大多表现为股东之间通谋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通谋的行为,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同意转出出资并安排了所谓的合法程序或交易,均是表象,实质是相关当事人虚构了有关事实将股东的出资非法转出。故就本案而言,股东之间通过签订《合作协议书》确认仲圣控股前期工作费用真实发生并确定由鲁能仲盛支付,并不能直接证明仲圣控股的前期工作费用真实发生了,从而也不能证明2500万元人民币的转出未构成抽逃出资。


其次,本案一审时,仲圣控股提交六份《声明书》和所附六份月结单,以及填海造地报告的特快专递凭证(即邮寄袋),以证明前期工作费用已实际发生了3500多万元人民币,而仲圣控股已将相应的调研报告邮寄给了鲁能仲盛。各方当事人对此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进行了认证,原审认为无论是《声明书》还是月结单均无法直接证明前期工作费用的真实发生。而邮寄袋更是存在许多疑点,普通的邮寄袋不太可能装下六份研究报告,仲圣控股亦无法合理解释寄件人为何能够保存收件人签收的邮寄装。二审时,仲圣控股仍未能举证反驳原审作出的上述认定。因此,仲圣控股有义务举证证明其收取2500万元人民币确系因为其真实地支付了前期工作费用,其无法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结语


在股东抽逃出资纠纷中,法律规定了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为原告而言,由于其面临举证困难的境遇,故更应该充分利用该等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通过各种可能的途径搜集和调取能够使法官对被告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以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股东。作为公司股东而言,其必须清楚认识到其随时可能面临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关于其抽逃出资的控诉,以及法律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将对其产生不利的后果。故在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如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交易或其他资金往来,必须注意留存该等关联交易或资金往来的凭据,以免将来因无法举证而不得不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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