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 | 法定解除权的实务操作指引
莫燕雯 莫燕雯   2017-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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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一般来说通过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或者法定解除。约定解除相当于事前解除,需要提前在合同中约定;而协商解除往往难度较大,因此,法定解除使用的较多,当不具备约定解除权却一定要求解除合同,那么只能适用法定解除权的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是关于法定解除权的一般规定,大家一定非常熟悉,但是在具体适用中却存在诸多问题,例如: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权的条件?符合哪一种条件?解除的行为是什么?解除的时间如何认定?解除通知对方是否收到?对方有异议如何处理等等,这些问题成为这类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因此,笔者通过本文对《合同法》规定有法定解除权的各种情形进行梳理,再有针对性地提供解除操作的参考方案,最后通过案例进一步说明,对法定解除权的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一、《合同法》中法定解除权的所有规定及构成要件


(一)一般法定解除权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1、关于不可抗力合同解除权


首先,需要结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该法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次,不仅需要符合这种不可抗力的条件,还需要致使合同目的落空,也就是说不仅发生了不可抗力,这种不可抗力造成的影响是合同目的没有办法实现。


2、关于预期违约合同解除权


首先,需要结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八条,以及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区分先履行一方预期违约和后履行一方预期违约的各种情形。其次,结合《合同法》分则其他条文的具体规定。最后,明确这里预期违约针对的是合同主要债务,并非次要债务或者是其他附随义务。


3、关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合同解除权


首先,明确迟延履行的内容应当同上一款都是合同的主要债务,并非次要债务或者是其他附随义务。其次,发生了迟延履行的行为,这里的迟延履行的行为要结合合同的约定看待。最后,必须通过催告的方式,给迟延履行一方合理的期限履行主要债务,其仍未履行,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


4、关于根本违约合同解除权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这一款最关键的就是认定根本违约行为,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落空,这种违约称之为根本违约,非违约方也就有权解除合同。例如:《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二)特殊情况下的解除


特殊情况下的行使法定解除权最主要的是明确有解除权的是哪一方:


1、分期付款出卖人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2、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


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3、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


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4、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5、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双方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6、承揽合同的定作人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7、承揽合同的承揽人


第二百五十九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8、货运合同的托运人


第三百零八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9、技术开发合同的双方


第三百三十七条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0、保管合同中的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11、委托合同的双方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二、解除合同的参考方法和应对意见


(一)合同解除的通知行为


笔者认为对于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来说,通知行为的完善是最重要的,如果通知行为有瑕疵,往往会影响到解除权的行使,有时可能仅仅因为通知不到位,合同不能认定解除,造成更大的损失。


1、不可抗力合同解除的通知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落空,这里的通知比较特殊,双方都有通知义务,一个是受有不可抗力一方有通知不可抗力事实的义务,在该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另一个是对方如果要求解除合同,则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至于通知操作方法下文详述。


2、一般合同解除的通知


笔者认为在行使解除权的过程中,通知这一环节是非常非常重要的,争议往往就发生在这里。例如: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一方交付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经营性用途,承租方不能办理营业执照,其认为自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承租方解除权的行使采用通知的方式,口头和书面通知均可,然而如果真的仅仅采取口头通知的方式,这份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恐怕就存在很大争议了,而对于承租方来说每租赁一天都是需要产生费用的,如非房租也是房屋占用费,不能及时解除合同就会造成很大的损失。因此,笔者建议为了防止不必要的麻烦,所有的通知都要采取书面形式,提供以下方法供参考:


首先,准备解除合同的书面函件,函件中需要非常明确地提出合同解除的事实和理由,依据哪一条法律规定,解除后的后续问题如何处理。如果行使的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解除权还涉及守约方的催告义务,万不可忽略否则可能被认定未解除合同,当然两个行为可以通过一份函件实现,结合其他法律对催告合理期限的规定,在解除的函件中给予宽限期,并强调要求对方给予书面回复。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自解除函件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无需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需要催告的自催告期满合同即告合同解除。


其次,在函件签字、盖章方面也有讲究,一般都需要一式两份,两份均需要留存复印件。如果是公司解除合同邮寄的函件,建议在两份函件上加盖骑缝章,同时备注正本与副本;如果是个人建议通过摁手印或者骑缝签字的方式注明。曾经遇到过案件,双方对合同解除的时间发生争议,被解除方一再强调解除方作为证据提交的解除函件复印件是伪造的,因为他们曾经收到过解除方邮寄的其他材料,并非解除方出具的解除函件,对此,解除方认为原件在对方处,无法鉴定,自己也无法证明手中的复印件与邮寄给对方的函件是同样内容。在此,如果能够通过骑缝章或者签字的方式,再留有复印件,方可有备无患,减轻举证责任。


接下来,对于上述解除函件的送达问题也非常关键。送达一般建议通过EMS邮寄的方式,中国邮政对于签收人的要求比较高,如果是代收人代收,甚至需要代收人注明与被送达人的关系与自己的身份证号码,这种方式比较安全、有保障。函件面单的填写也有讲究,需要非常详细地注明快递内容,例如:注明关于某年某月某日(或者是合同编号)《某合同》解除的通知。填写的时候注意对方地址、电话的准确性,个人签名处也应当注明日期。快递单的底单需要保存好,同时,向快递人员强调自己需要回单。回单对于合同解除也非常关键,上面会注明对方签收人及签收日期,签收日期即为合同解除日期。


另外,不是所有具备法定解除权的合同都是通知解除,还有一些合同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法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方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那么在解除函件中需要对办理的时间、地点初步约定,待对方收悉函件后,及时沟通办理相应的手续。


最后,关于函件寄送问题,有时候多一些关注并不坏,比如可以通过摄像或者拍照的方式对函件放入快递信封并封口的行为进行全程记录,将面单完整的贴在信封封口处上下各一半。快递后的1-3天及时在EMS官网或者其他快递公司官网上查询收件信息,并打印出来,注意这里一定是官网而非其他代办网址。另外,即便因为函件上注明内容而被对方拒收也不必担心,只要地址是对方提供的,根据法律规定拒收也是视为送达的一种方式。因此,在通知行为的整个过程中多一分注意就是为今后发生争议减少一分麻烦。


(二)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


1、溯及力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也就是说,法定解除权行使后合同的溯及力一般是——非继续性合同原则上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例如:租赁、借用、消费信贷等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如果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对之前已经履行的合同内容没有溯及力,已经被受领方使用的标的物效益是不能返还的,也就是一般不能要求恢复原状,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合同解除的异议期


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如果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对于合同解除,被解除一方是有异议权的,但是对于异议权法律同样规定了异议期间,一般来说有约定异议期间从约定,没有约定则是在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以后三个月之内,由此可见,解除合同送达的时间非常重要。


三、解除合同的案件经验汲取


笔者接触过很多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案件,并非每一起行使解除权都能够成功,所以每一个案件都有或成功或失败的经验。以下通过两个案件的简单描述,汲取对解除合同案件的经验。


1、关于解除权的认定


甲方出租门面房给乙方做理发店,门面房的门头由于是违建后被城管拆除,乙方坚持要行使解除权,认为作为理发店没有门头不能经营,从而要求解除合同。笔者认为,这属于典型乙方没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双方合同中并未对门头及租赁物要求明确约定,甲方只要能保证该门面房能够从事经营用途,门头违建拆除是符合法律规定,甲方对此并无过错,乙方无权依据甲方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因此,不论乙方发函如何要求解除合同,均不能认定为《合同法》上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如乙方执意要求解除,只能通过协议解除的途径。


经验总结:行使法定解除权必须要符合每一种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上文已详述,此处不再赘述),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通过评估发现不符合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应当及时与当事人沟通变通方法,而不是执意通过发函解除合同,反而会因为策略失误耽误最佳谈判时间。


2、关于解除时间的认定


丙购买丁的房屋,合同约定签订当日支付定金,一个月后丙向丁支付房款,十五日后丁将房屋过户给丙,全部手续完成后十日内丙支付尾款。合同签订后,丙按约支付了定金,但支付房款时间截至丙支付能力有限,一再拖延时间。丁决定解除买卖合同。这种情况下,丁不能直接解除合同,必须先行催告,给丙一个合理期限履行。这里可以通过发催告解除函的形式完成,在函件中给予合理宽限期限,同时,声明到期仍未支付,双方合同解除。因此,解除时间的把握也很重要,一般是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即告解除,本案则是催告期满后合同解除,因为解除是形成权,只要丙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房款,期满合同即告解除,不必得到丙的同意,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解除时间的认定应该是催告期满,而非收到函件。关于解除时间,在诉讼中会成为争议焦点和着重审查的问题。


经验总结:只有完善解除通知的全部细节,包括最后打印的官网送达信息,才能明确解除的日期的准确性,这里的明确使得被解除方没有办法质疑,或者说是质疑无法成立,对于解除方来说程序的完善非常重要,同时,对后续问题处理也很关键。即便对于被解除一方,提出异议也有规定的异议期间,没有约定就应当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起三个月内行使异议权,也需要用到解除合同函件送达的时间,也就是说,对双方来说保护自身的权利从把握时间入手。


3、关于未能解除的措施


接着上述第一起案件继续讨论,如果在乙方不具备法定解除权的时候,关于解除时间的认定比较困难,乙方还需要有所妥协。例如:乙方应及时搬离该门面房,同时,最好通过摄像、拍照固定搬离的现场证据,有条件可以通过公证完成,将钥匙及合同约定到期后应当交付的材料等邮寄给甲方,参照上述通知送达的方式。做到这些并不算完,还要及时与甲方沟通协议解除,一旦甲方坚持不同意只能通过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即便到这里合同都没有解除,最终的解除时间应当是协商一致的时间,最好通过书面解除协议来规定解除时间及后续问题的处理。由此可见,及时搬离和协商沟通的重要性。


经验总结:有法定解除权的存在就有除外的情形,遇到这些情形关键还在分析和处理路径的选择,往往在问题发生当即处理会占主动,要结合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方式,举轻以明重,比其更进一步、更谨慎去处理这类案件,关键在把握谈判的时间、退出的方式以及后续问题解决。


四、结语


本文主要针对的是《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同时提出一些解除合同的建议,并未对所有法定解除权情形进行全归纳。希望通过本文的梳理,能提供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思路,例如:对解除通知行为的本身追求完美。也许有人会提到即便通知存在疏漏,后期也可以通过电话录音等等再佐证、固定证据,笔者不反对这种证据链的方式,但众所周知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同时,实务中很多事情是不能通过倒推得出结论的,一个行为发生当时是什么样就是什么样,后期做再多的补漏与解释、说明都不一定能达到理想的效果。最后,还是建议完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过程,最终形成对己方最有利也最有力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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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排/王淼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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